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316號
TYDV,102,司繼,1316,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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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16號
聲 明 人 莊文雄
      莊育俊
被 繼承人 莊萬華(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文雄莊育俊與被繼承人莊萬 華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7月18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莊文雄莊育俊與被繼承人莊萬華為祖孫關係 ,而被繼承人前於102 年07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莊順興、莊基順前分別於85年11月21日、88 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莊金連與代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莊文青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莊育 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之子女莊國龍、莊 國清、莊德和復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以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莊國龍、莊國 清、莊德和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有本院10 2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 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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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