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鍾正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燿光
代 理 人 謝安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鍾正振(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所轄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政府業已進行組織改造,前經 各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現由聲請人依法承受 並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鍾正振亡歿後遺有桃園中 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縣新屋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及門牌新屋鄉 石磊村14鄰水流25-19 號房屋(352 建號、暫編461 建號建 物)、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80元 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156 元等財產。而座落於新屋 鄉之不動產前經強制執行拍定價額為1,439,999 元,聲請人 於該代管期間已墊付之必要費用6,985 元,加上前揭銀行存 款等,均已向鈞院聲請核定管理報酬共計21,387元在案。另 ,被繼承人所遺之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鈞院委託 臺灣金融資產實施強制執行,該拍定價額為690,000 元,聲 請人復因此支出差旅費用250 元,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5 款之規定,按遺產 價值100 分1 計算該部分之管理報酬共計7,160 元。末按本 案聲請裁定管理報酬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均應由被繼承 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為此聲請鈞院核定被繼承人鍾正振之 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 節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與上開銀行函稿、本院102 年度 司繼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05 月07日桃院晴101 司執威字第29284 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管份有限公司102 年07月03日101 桃金職八字第271 號、 該股份有限公司同年09月02日101 桃金職八字第271 號函暨 網站拍定訊息畫面、會計明細分類表與核銷單據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洵可予認。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 繼承人鍾正振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 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鍾正振遺產現 值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及存款餘額總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 為6,910 元,應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5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計明細 分類帳影本及核銷單據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 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7,160 元,均應予准許。 末核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 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