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19號
TYDV,102,司家聲,1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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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錫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薾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婚字第59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以 下同)3,000 元,且此部分之費用既先由聲請人墊付,有聲 請人所提之繳納收據在卷可憑,洵可予認。次核聲請人復請 求存證信函郵資8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正本 在案可稽,惟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確定,而聲 請人所提前揭購票品證明單上之日期戳章為102 年07月26日 ,顯係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所為之支出,是以尚難採認該項郵 資支出為訴訟上之必要費用。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既認定如 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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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