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被 告 宋陳英美女四十九歲(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生)
被 告 宋梅珍
被 告 邢育生
被 告 賴蘇米子女五十六歲(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生)
被 告 劉紀安
被 告 楊秀茶
被 告 宋林秀英女六十三歲(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三日生)
被 告 陳玉翰
被 告 楊珠雀
被 告 賴梅
被 告 陳振峰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被告自白犯
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素真、宋陳英美、宋梅珍、邢育生、賴蘇米子、劉紀安、楊秀茶、宋林秀英、陳玉翰、楊珠雀、賴梅、陳振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撲克牌壹佰貳拾張、骰子貳粒、碗壹只及附表所示款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真、宋陳英美、宋梅珍、邢育生、賴蘇米子、劉紀安、楊秀茶、宋林秀英、 陳玉翰、楊珠雀、賴梅、陳振峰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 東市○○街○○○號玉石坊一樓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劉少豪(另行審結) 提供撲克牌及骰子,以俗稱「九仔仙」之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賭具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粒、碗一只。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自白,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素真、宋陳英美、宋梅珍、邢育生、賴蘇米子、劉紀安、楊秀茶、宋林 秀英、陳玉翰、楊珠雀、賴梅、陳振峰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賭博罪。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張國棟證稱:扣案賭資部分是由賭檯上扣得 ,部分是由被告身上扣得等語,對照同案被告劉少豪所供:賭客均將錢拿在手上 ,只有其作莊將錢放在桌上,被查扣六千多元等語,被告遭扣案之五萬八千四百 五十元均非由賭檯上扣得之賭資,然除被告賴梅於偵審中陳稱:被查扣之二萬六 千五百元中二萬元係會錢外,其餘被告均於警訊中坦認如附表所扣款項係賭資, 因此除前開由賴梅身上所起出之二萬元款項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外,其餘如 附表查扣之款項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貳粒、碗壹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