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5號
TTDM,90,易,65,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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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
  被   告 子○○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未○○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貳拾張、骰子貳粒、碗壹只、賭資共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辛 ○、酉○○○戌○○均無罪。
事 實
一、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六九六號玉石 坊一樓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撲克牌及骰子自任莊家,以俗稱「九仔仙」 之比大小方式,聚集賭客子○○及辰○○、戊○○○、丁○○、壬○○、天○○ ○、申○○、午○○、丙○○○、寅○○、楊珠雀、亥○、卯○○等人(辰○○ 以下之人另行審結)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 ,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賭資六千一百五十 元,於子○○身上扣得賭資一千元,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粒、 碗一只。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辰○○、戊○○○、丁 ○○、壬○○、天○○○、申○○、午○○、丙○○○、寅○○、楊珠雀、亥○ 、卯○○等人供稱被告未○○擔任莊家,另有賭具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粒 、碗一只及賭檯上賭資六千一百五十元扣案可稽,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子○○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坦承參與賭博不諱,並於偵查中表示警訊筆 錄實在,復有賭資壹仟元經警當場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其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堅 稱其並未賭博,顯非可採,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未○○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未○○係召集賭局之人,惟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子○○ 前後供詞不一,態度可議,又多次傳喚不到,顯然欠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百二十張、骰子二 粒、碗一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千一百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一千元為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訊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自任莊家,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其並未營利等語。經查:被告未○○僅參與賭博,並未抽頭,業 據同案被告辰○○、戊○○○、丁○○、壬○○、天○○○、申○○、午○○、 丙○○○、寅○○、楊珠雀、亥○、卯○○等人供陳甚詳,足見其並無營利之情 ,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國興具有營利之犯意,尚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罪名相繩,應認被告未○○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亦基於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玉石坊作為賭博場 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是屋主,但其當時在樓上睡覺, 是警察叫其下樓的等語。經查:查獲時在現場看電視之證人巳○○○於警訊中證 稱係乙○○開門讓其進去,並與乙○○在客廳聊天,證人甲○○亦證稱:其剛離 開現場二十公尺即遭警察帶回,而其離開之前係於客廳向乙○○收瓦斯費,而賭 博之場所在廚房,與客廳僅一牆之隔,有現場圖一紙附於警訊筆錄可稽,被告乙 ○○辯稱其不知情一節並非可採,至證人庚○○所證:當天是我和未○○泡茶, 後來未○○才決定要作莊賭博,我沒有參與,當時我太太在樓上睡覺等語,顯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惟據同案被告辰○○、戊○○○、丁○○、壬○○、天○ ○○、申○○、午○○、丙○○○、寅○○、楊珠雀、亥○、卯○○等人均供稱 :屋主並未抽頭,故被告乙○○雖將其經營之玉石坊借予被告未○○作為賭博場 所,然並無營利之情,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 何營利之意圖,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之供述、證人巳○○○、己○○、丑○○、庚○○、甲 ○○之證言、及酉○○○之自白,認定辛 ○、戌○○酉○○○等人均涉有賭 博之罪嫌。訊據被告辛 ○、戌○○酉○○○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辛 ○辯稱:我沒有賭博,只有我弟弟壬○○在賭博而已。戌○○辯稱:我沒有賭 博,我在外面坐。酉○○○辯稱:我還沒有玩,剛進去就被抓到了等語。經查:(一)辛 ○部分:
據同案被告壬○○供稱:辛 ○沒有賭博,雖被告未○○雖於偵查中供稱:在 場的十七人應該都有賭博,惟此語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 其於審理時稱:不能確定當天看玉石的人有無賭博,不確定辛 ○有無玩等語 ,可確定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言不可盡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 ○確參 與賭博,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戌○○部分:
據同案被告戊○○○、午○○均供稱:戌○○並未賭博。楊珠雀供稱:當天是 我載她去找朋友,臨檢時因為情況很亂,被擠進廚房,才被警察抓的,她並沒 有賭博等語,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縱查獲時被告戌○○並未在客廳看電視, 亦不能即認其參與賭博,此外,除被告廖少豪前開推測之供詞外,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戌○○確有賭博犯行,應無為罪之諭知。(三)酉○○○部分:
據被告未○○、同案被告丁○○、亥○供稱:酉○○○並未下場賭博,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能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酉○○○犯罪之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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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