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君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2,656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40,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