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46號
TYDV,102,勞聲,46,2013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郁侃
相 對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零貳年伍月貳日、桃園縣政府一零貳年伍月貳拾玖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29日 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20萬5,424 元及資遣費3 萬2,909 元,關於薪資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分4 期給付,若4 期薪資中有任一期未給付,則尚 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視同到期,惟相對人於102 年6 月7 日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1,356 元後即未再支付,為此爰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薪資15萬4,068 元及 資遣費3萬2,909元共18萬6,977元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9日桃 園縣勞資和諧發展協促進會、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 轉介桃園縣勞資和諧發展協促進會、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其中關於薪 資調解方案給付方式為自102年6 至9 月每月7 日各給付4分 之1 ,若一期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關於資遣費部 分則應於102 年10月31日前給付;然參諸102 年5 月29日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5 點又表明:「相對人同意於於申請人等



前積欠薪資協議內容,於第一期未按時給付時,就前項之資 遣費給付,亦視同到期。願一次給付申請人就工資與資遣費 之餘額。」,揆諸當事人真意,應係相對人就102年5月2 日 所成立分期給付薪資調解方案,於任一期薪資相對人遲延或 未給付時,全部薪資及102 年5 月29日所成立關於資遣費給 付部分,均視為已到期。準此,相對人就上開關於薪資給付 其餘尚未履行部分,因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相對人既未依102 年5 月2 日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薪資及資遣 費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