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丘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2日
102 年度勞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 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2日102 年度勞聲字第40號裁定 ,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3日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存卷可查,其抗告期間至102 年9 月3 日為止(加 計在途期間1 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02 年9 月6 日始提起 抗告,此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抗告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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