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文杰
訴訟代理人 方秀梅
被 上訴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成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潔英,嗣變更 為陳豪,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於民國102 年8 月3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經認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 年 2 月21日以陳報狀撤回上開利息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表示意見,亦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此項聲明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受派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城市社區之保全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為18,180元。伊於99 年4 月12日下午7 時下班途中,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 華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適因訴外人羅志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欲左轉中 園路行駛,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頸 椎脊髓損傷且術後併發四肢癱瘓,更因上述病因為中樞神 經病變,造成伊四肢癱瘓後,大小便失禁,終生無法工作 。核系爭車禍發生於伊下班途中,依法應屬職業災害。職 是,伊業於101 年1 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該調解未獲成立。為此,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 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436,320 元(18,180 X24=436,320) 等語。
(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認雇主投 保之商業保險給付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 規定而予以抵充,故非無見,惟本件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前 提應為被上訴人業已負擔「大部分」之保險費用,然觀諸 伊所提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嗣 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於 98年5 月18日所開立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下稱友邦公 司誠實保險單)、美亞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所開據之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證明(下稱美亞公司誠實保險證明 )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團體 傷害保險標的物明細表(均為影本),即知伊於前開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下分別稱系爭誠實險及系 爭傷害險)之保險費,每月僅各分別為90元及84元,合計 174 元。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每月之系爭傷害險及系爭誠實 險之費用各分別為84元及169.46元、合計253.46元,且剔 除經伊同意之按月扣薪給付之180 元之部分分擔費用後, 伊就系爭傷害險之保險費分擔僅約10元左右云云,除與真 實未合外,亦證被上訴人溢扣其薪資6 元之情(即伊每月 繳納180 元保險費,但上開二保險之保險費合計僅174 元 )。是承上開說明,足見系爭車禍伊自新光公司所受領之 保險理賠金920,000 元,完全係本於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對價,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遽認未曾 支付系爭傷害險保險費用分文之被上訴人得以類推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主張抵充云云,即有
誤解而未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雖以伊扣繳予公司之保費180 元,除包含新光 公司之系爭傷害險保費84元外、尚有負擔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意外險及美亞公司之系爭 誠實險之保費等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此 3 件保險契約保費之主張,其遲至本件上訴至第二審後方 為此項抗辯,其真實性已有疑慮,且此等說詞均屬被上訴 人空言泛稱之詞,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此項抗辯應非足取。又被上訴人雖謂其每月扣繳之 180 元保費,其中169.4 元係用於支付系爭誠實險之費用 ,剩餘之10.6元方為支應新光公司之系爭傷害險及伊雖繳 納給新光公司之系爭傷害險保費為84元,但僅其中10.6元 之部分為伊之支付額,剩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惟新光公司之系爭傷害險保費每月84元均為伊本人負擔, 已如前述,且本件伊每月所扣繳之保費業逾其所應負擔之 總額即174 元,亦經敘明如前,是被上訴人此等辯詞亦無 足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其公司全體員工所投保之員工保險,包 含誠實險及意外傷害險兩部分,且係將全體員工分拆成一定 比例之人數後,再以公司之名義向各該保險公司進行投保, 以期壓低保險金額。即以被上訴人之角度而言,係以薪資扣 繳之方式向各員工收取渠等該負擔之保險費用後,再由伊補 足剩餘之差額,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各該保險公司進行投 保,而非以各該員工之名義為其承保。蓋若非以此集合全體 職員之方式,復以公司之名義進行承保,常情豈有可能將本 件爭執之保險費之自負額調降至如本件雙方所爭執數額之可 能?又兩造對新光公司及美亞公司之系爭傷害險及系爭誠實 險之保費雖均有負擔,惟上訴人所扣繳之180 元保費,其中 169.4 元係用於支付美亞公司之系爭誠實險保費,僅剩餘之 10.6元部分,係用以支付新光公司之系爭傷害險。此外,上 訴人雖每月繳納給新光公司之系爭傷害險保費為84元,惟僅 有10.6元係其員工自付額之部分,剩餘73.4元則為伊負擔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6,32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受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城市社區擔任保全職務乙職,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8,180元 ,每月則因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及意外團體險扣款180 元。
又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12日下午7 時下班期間,騎乘車牌 號碼為:MOU-382 號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因適逢由 訴外人羅志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 中華路由西向東欲左轉中園路經過,致兩車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術併四肢癱瘓,且因上述病因 為中樞神經病變,造成上訴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職 業傷害,並經判定為終生無法工作。此外,上訴人業因系 爭車禍而取得新光公司理賠之系爭傷害險保險金920,000 元。
(二)本院前以102 年6 月10日桃園晴民後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函函請美亞公司提供上訴人於該公司留存之所有保險 紀錄至本院參辦,及就「依該公司誠實保險證明之內容所 示,被保險人每年之保險費為1,080 元,且依友邦公司誠 實保險單之內容所載,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為84元,是被保 險人於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 日止,向該公司投保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究屬為何?」此等事項說明 ,並請提供系爭誠實險之94名投保員工之各自分別繳納之 保險費相關明細資料供本院參辦,經該公司於102 年7 月 11日以(102 )美亞保字第0130號函覆本院略以:「… 請參閱附件一(即美亞公司誠實保險證明)之完整保單, 本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來函旨揭之吳文 杰君,於前開保險單中係被保證員工,並非被保險人,而 本保險單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則為被保險人,因此本保單 所表示之保險費為被保險公司應繳納之總保險費,本公司 並未向單一員工收取保險費,附件保險單(即友邦公司誠 實保險單)中之總保險費為191,160 元整。有關貴院來 函本保險單被保證員工吳文杰之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 證明,其僅為證明吳君確屬本保險單之被保證員工之用; 另根據貴院來函所附第四頁之標題所示,該份名細為新光 團體傷害保險標的物明細表,並非本公司所提供之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且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人身保險中之團體傷 害保險,除二者性質並不相外,本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係向被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並無向各別被保證員工收 取保險費之情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受派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之城市社區擔任保全職務乙職,每月平均薪資 為18,180元。99年4 月12日下午7 時上訴人於下班途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適逢 由羅志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 路由西向東欲左轉中園路經過,兩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因上 述病因為中樞神經病變,致上訴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等病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並因此傷 害而經判定終生無法工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天 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龍潭敏盛醫院、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 醫院病歷摘要、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長庚醫院10 1 年6 月25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672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 ~11頁、第16~23頁、第64~76頁、第89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上訴人受有前開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按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 月12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均有持續在 治療就診,且上訴人已達終生無法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是參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 時逾2 年之久,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其每月平均薪資18 ,18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年不能工作之補償計436,32 0 元(18,180X24=436,320 ),自屬有據。(三)按上訴人有因系爭職業傷害,而自新光公司領取系爭傷害 險92萬元(含殘廢保險金80萬元、住院賠償給付9 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3 萬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 則就此保險給付,得否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中予以扣抵一事 。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誠實險及系爭傷害險,每月保險費僅分 別為90元及84元,合計174 元,而上訴人每月已繳納180 元保險費,則系爭傷害險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被 上訴人自不得予以主張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 張,雖有提出美亞公司出具之保險證明為證(其上載員工
投保明細如下:姓名:吳文杰、出生年月日:1952/12/01 、 身分證字號:G100XXXXXX、職別:環保員、每一被保 證員工投保金額:30萬元、每一被保證員工年保險費:1, 08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以此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誠實 險保險費為每月9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69.4 元,然 參以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之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22~ 127 頁、第128~140 頁),系爭誠實險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保證員工:部分員工94人、每年總保險費191,160 元 ;系爭傷害險之要保人:被上訴人公司、驪京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公司、驪京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168 人、每月總保險費11,044元, 可見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 而為投保,而非以各員工之名義為之,且本院前有以102 年6 月10日桃園晴民後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函函請美 亞公司提供上訴人於該公司留存之所有保險紀錄至本院參 辦,及就「依該公司誠實保險證明之內容所示,被保險人 每年之保險費為1,080 元,且依友邦公司誠實保險單之內 容所載,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為84元,是被保險人於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 日止,向該公司投保之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之保險費究屬為何?」此等事項說明,並請提供系 爭誠實險之94名投保員工之各自分別繳納之保險費相關明 細資料供本院參辦,而經該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 2 )美亞保字第0130號函覆本院略以:「…請參閱附件 一(即美亞公司誠實保險證明)之完整保單,本份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來函旨揭之吳文杰君,於前 開保險單中係被保證員工,並非被保險人,而本保險單之 保險費繳納義務人則為被保險人,因此本保單所表示之保 險費為被保險公司應繳納之總保險費,本公司並未向單一 員工收取保險費,附件保險單(即友邦公司誠實保險單) 中之總保險費為191,160 元整。有關貴院來函本保險單 被保證員工吳文杰之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證明,其僅 為證明吳君確屬本保險單之被保證員工之用;... 本公司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向被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並無向 各別被保證員工收取保險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足見美亞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誠實險,其承保對象 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此一團體,而未區分各個員工以為 承保,且上訴人上開所提保險證明僅為證明上訴人確屬本 保險單之被保證員工之用,並非表示上訴人之系爭誠實險
保險費每月為90元等情,是上訴人據以上開保險證明主張 其每月系爭誠實險保險費為90元云云,自難認可採。又衡 以團體保險之成立本非單獨一人或數人投保而得為之,團 體保險係藉由多數人之集合,以達大數法而分散風險所成 ,是保險公司係以團體總人數作為其風險評估與保險費用 之計算,而依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之總保險費以觀【 系爭誠實險每年總保險費191,160 元,被保險員工94人, 平均每人每月保險費169 元;系爭傷害險每月總保險費11 ,044元,被保險員工168 人,平均每人每月保險費6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經 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後,其總保險費縱平均分由每名員工負 擔,每名員工每月仍需支出保險費237 元,此較上訴人每 月繳納之保險費180 元尚多出57元,而此部分費用差額則 係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基此,被上訴人確有負擔系爭誠實 險、系爭傷害險之部分保險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負 擔任何保險費云云,自不足採。
2、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均係被上 訴人所投保,且被上訴人亦有負擔其中部分保險費等情, 已如前述,復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誠實險、系爭傷害險業係 為自身利害而為投保,並藉此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顯所獲得之保險金, 自得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抵。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 支付部分保險費,該保險費非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是該 保險金自不得全額扣抵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 職業災害之補償僅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時即有適用,尚不論雇主就該職業災害 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原因,此舉無非係基於保障勞工之目 的;然相對的,因職業災害之原因未區分是否屬雇主可得 控制之危害,即便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如無適當風險分擔,而全要求雇主須概括負擔該危險 ,亦恐有過度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有減少企業競爭力,及
有礙社會經濟發展之疑慮。而系爭職業災害係上訴人下班 後通勤時所發生,被上訴人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認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復參酌上訴人亦投保系爭傷害險,以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使上訴人所受損害均能獲得適當之填補, 則基於系爭傷害險之成立目的本係為分散、填補職業災害 所生之風險、損害,故系爭傷害險之保險費縱非全由被上 訴人所負擔,仍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所獲之保 險金全部主張扣抵,否則將有違系爭傷害險成立之目的, 亦會使雇主失去投保團體保險之誘因,如此對勞工而言, 反恐生不利之危害。再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 定之立法目的,亦係為避免勞工有重複請求受償之情事, 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藉由系爭傷害 險之保險金予以補償,亦難再就同一損害課予被上訴人負 補償責任。
3、從而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320 元,然被上訴 人已因為上訴人投保系爭傷害險,而原告亦因此取得保險 金92萬元,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抵充,則 經扣抵後,上訴人即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雖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 年之不能工作補償436,320 元,然上訴人 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上訴人已因系 爭職業災害所受領之系爭傷害險保險金92萬元主張抵充,則 經扣抵後(436,320 元尚少於92萬元),認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436,3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