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9號
TYDV,101,重訴,229,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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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呂理德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李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
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德陳玉梅各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呂理德陳玉梅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浩宇遭訴外人陳志遠強盜財物後,心有不甘乃向 其父蕭健益哭訴,蕭健益即求助於友人即原告之子呂雨霖出 面,呂雨霖遂邀陳志遠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 呂雨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住處前談判,陳志遠 因知此次談判恐有危險,為壯大其聲勢,遂於當日赴約前某 時許陸續邀集友人蕭家偉、林輝煌、高振男潘政寒、陳振 賢、陳星宇林得勝曾權益、林俊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偉」、「偉明」等數10人,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 鎮仁和路與南興路路口附近之南興廟前廣場,及該處路口旁 之某不知名洗車場前集合,並由陳志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在現場分發鐵棍4 根、工業用熱熔條1 條予現場聚集之 人,適被告與友人簡聖高偕同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而在上 開洗車場會合,因「大偉」與被告及簡聖高熟識,見被告及 簡聖高在該處,即告知上情且邀同其等一併前往,被告允諾 後更撥打電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至該處會合 。
㈡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被告即攜帶其所有不明樣式小刀1 支 (單刃)、蕭家偉徒手、林輝煌持木棍1 支、陳志遠、陳振



賢、陳星宇各持鐵棍1 支、潘政寒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 、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持不詳樣式刀械、鐵棍、木棍等多 種器物,分別搭乘多輛汽、機車同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 號前,欲與呂雨霖談判;8 時30分許,被告、蕭家偉、林 輝煌及陳志遠等人則先後抵達現場,被告、陳志遠、「偉明 」等人先行下車與呂雨霖談判,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嗣雙 方一言不合,先由被告以左手拉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 所攜帶之小刀刺向呂雨霖臀部,高振男見狀即高喊「打了、 打了」等語,同時潘政寒即手持西瓜刀往呂雨霖右背部揮砍 2 刀及往呂欣哲揮砍背部1 刀;陳志遠、陳星宇、陳振賢則 各持鐵棍1 支敲擊呂雨霖、訴外人呂欣哲(未成傷);林得 勝則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敲打呂雨霖頭部;蕭家偉、 林輝煌則徒手上前趁亂毆打(未成傷);其餘之人或持器械 、或以徒手毆打呂雨霖呂欣哲(未成傷),呂雨霖及呂欣 哲在手無寸鐵,無法抵抗及逃離情況下,呂雨霖因此受有右 腰及右上背部深部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低血容積性休克、 臀部穿傷等傷害;呂欣哲受有背部深度砍傷(20公分長)之 傷害,呂雨霖並因傷不支當場倒於血泊之中,經友人送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15分死亡。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 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有 罪在案。
㈢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上開犯行與呂雨霖死亡之結果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為呂雨霖之父母,遭白髮人送黑髮人刻骨銘心 之痛,人間之苦境莫此為甚。而就蕭家偉、林輝煌部分,業 於本院與原告達成和解,爰僅就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各新台幣 (下同)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之上開犯行,業據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仍否認 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於警、偵 、審之供詞交互比對,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志遠、潘政寒、陳 振賢、陳星宇林得勝曾權益林得雄高振男及證人即 被害人呂欣哲分別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審理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等互核以觀,認定被告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扣案之西瓜刀1 支



沒收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應認已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呂雨霖致死之行為,對原告之身分法益 有所侵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呂雨霖 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身分法益遭侵害致生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呂理德陳玉梅為被害人呂雨霖之父母、因被告之 傷害致死行為驟失骨肉,致不能再與其共享親情天倫之樂, 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未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確乏誠意彌補原告之創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上述 之故意情狀,及兩造資力,認原告呂理德陳玉梅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理 德、陳玉梅各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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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