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鍾陳棟
鍾廷波
鍾廷杰(兼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羅牡丹(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廷保(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陳吉(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廷全(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梅(即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複代理人 劉邦源
被 告 范姜鍾桂英
范姜群芳
范姜怡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煥榮
被 告 范姜雅萍
范姜智城
陳昌橋
陳馨彬
陳馨煒
陳俶嬌
陳俶貞
陳儀芬
彭武茂
彭俊豪
范姜智基
黃雲池
范姜昭蒂
范姜郁婷
范姜紹琦
李日娥
范姜銘舜
范姜偲瑜
劉范姜瑞香
范姜瑞菊
范姜瑞金
范朝堂
范俊德
曾瑞昌
曾靖云
曾靖惟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祐甄
被 告 曾麗君
范俊恭
范俊宏
范秀慧
范林阿月
范惠玲
范姜卓珍妹
范姜宗宏
范姜惠雯
范姜于雯
范姜曉雯
彭陳玉英
葉斯麟(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
葉智柔(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英(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緣(即葉陳鳳姣之承受訴訟人)
陳馨標
陳馨平
許陳初枝
陳碧琴
陳素琴
陳快妹
范姜群鏜
范姜群力
范姜文安
徐瑞霞
范姜棟群
范姜智群
范姜奇秀
范姜文富
曾傳盛
曾傳國
曾傳播
曾傳煙
曾傳星
陳曾秀鳳
蕭曾秀菊
曾秀美
曾秀榮
余范姜春香
梁范姜菊香
范姜廷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群仁
被 告 李范姜美蓉
范姜秀蓮
范姜群生
范姜群裕
范姜群勝
范姜靖妹
范姜素玉
范姜彭賽金
范姜群兆
范姜群暐
范姜素琴
范姜素貞
范姜素杏
范姜素美
范姜彭玉雅
范姜群一
范姜素鳳
劉邦俊
劉邦龍
劉邦傑
劉邦正
劉玉媛
羅劉玉昭
范姜美月
黃建成
黃秋華
黃建輝
范姜勝雄
范姜春美
范姜惠美
范姜美燕
張世葵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志弘
范姜朝昌
范姜桂蘭
范姜春蘭
范姜瑞雲
范姜瑞珠
范姜瑞琴
范姜新淡
范姜新洲
范姜新昭
上 9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團珠
被 告 王許良妹
許學桔
温范鳳妹
范姜秀英(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進益(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群義(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華蓉(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羅范姜芳蓉(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碧蓉(即范姜文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繼承之共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一零二零(A) 部分面積九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零二零(B) 部分面積一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廷杰及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零二零(C) 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廷保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秋梅外)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姜文庚 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范姜秀英、 范姜進益、范姜群義、范姜華蓉、羅范姜芳蓉、范姜碧蓉, 有原告提出范姜文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至第272 頁),原告並已具狀為范 姜文庚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至 第292 頁);又原告鍾陳俊於102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鍾廷杰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廷保 、鍾秋梅,且被告葉陳鳳姣於102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有原告鍾陳棟、鍾 廷杰、鍾廷波提出鍾陳俊、葉陳鳳姣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38頁) ,而原告鍾陳俊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全體為葉陳鳳姣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 職權裁定由鍾陳俊之全體繼承人即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 全、鍾廷保、鍾秋梅、鍾廷杰,以及葉陳鳳姣之全體繼承人 即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范姜開午之繼承人范姜朝昌、范姜桂蘭、范姜春蘭、范姜 瑞雲、范姜瑞珠、范姜瑞琴、范姜新昭、范姜新淡、范姜新 洲、王許良妹、許學桔、温范鳳妹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 7 頁、卷㈡第153 頁),核係基於渠等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99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范姜開午之繼承人,就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與其他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原告鍾陳棟、被告葉金英外,其餘原告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鍾陳棟、被告葉金英之聲請,各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惟現登記共有人范姜細輝、范姜新遜 、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已於本件起 訴前死亡,且原告鍾陳俊、范姜細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陳鳳 姣、范姜新遜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姜文庚亦於本件起訴後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應由渠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且無法聯繫,致無法按協議方式 分割,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0(A) 所示部分有原告鍾陳 棟、鍾廷波父親建造之鐵皮屋坐落其上,故請求將該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鍾陳棟及鍾廷波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另鍾陳俊應有部分達4500分之1974,故附圖編號1020(C) 所 示部分土地分歸其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鍾羅牡丹、鍾廷保、鍾 陳吉、鍾廷全、鍾秋梅及原告鍾廷杰取得,以有效利用系爭 土地,而原告鍾廷杰及被告則就附圖編號1020(B) 所示部分 土地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有意 願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系爭土地後,與被 告洽談應有部分購買事宜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原告鍾羅牡丹、鍾廷保、 鍾陳吉、鍾廷全、鍾秋梅、鍾廷杰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陳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1974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編號1020(A) 、面積 902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020(B) 、面 積10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鍾廷杰及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020(C) 、面積789 平 方公尺土地由鍾陳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 、鍾廷全、鍾廷保、鍾秋梅、鍾廷杰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世葵:(原答辯稱)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對 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無意見,但費用不願意負擔,若原告有 意願購買,被告願意洽談後出售等語;(嗣答辯稱)希望獨 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43頁,卷㈢第16頁)。 ㈡被告范姜怡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負擔 任何分割費用。
㈢被告范姜智基: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及原告提出分割方 法均無意見。
㈣被告范姜朝昌、范姜桂蘭、范姜春蘭、范姜瑞雲、范姜瑞妹 、范姜瑞琴、范姜新昭、范姜新淡、范姜新洲:同意與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負擔任何分割費用,對原告提出 分割方法無意見,已與原告鍾廷杰、鍾廷波之父親洽談,願
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㈤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全、鍾秋梅 外,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現登記 共有人范姜細輝、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 松妹、范姜開午於原告101 年2 月3 日起訴前已死亡,渠等 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因共有人眾多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范姜細輝、 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於 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范姜細輝之繼承人葉陳鳳姣、范姜新 遜之繼承人范姜文庚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已死亡,其分 別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范姜細輝、 范姜新遜、范姜新桂、范姜新樓、范姜陳松妹、范姜開午、 范姜文庚、葉陳鳳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 ,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 意旨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復請求鍾陳俊之繼承人即原 告鍾羅牡丹、鍾廷保、鍾陳吉、鍾廷全、鍾秋梅、鍾廷杰應 就鍾陳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1974辦理繼承登記 ,惟鍾陳俊之應有部分業由原告鍾廷保單獨繼承,並於102 年8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2頁),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 全、鍾秋梅、鍾廷杰並無繼承鍾陳俊之應有部分,亦無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 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 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而未到場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1,799 平方公尺 ,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除原告鍾陳棟、鍾廷波父親建造之鐵皮屋坐落其上 外,其餘均為農田空地,且鄰接同段105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64頁)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獲對外通行利益並無二致。又被告張世葵雖表示希 望獨立分割,然其應有部分比例為4800分之5 ,若獨立分割 僅能分得面積1.874 平方公尺(1,799 ×5/4800=1.874)土 地,顯難為有效之利用,而除被告范姜怡萍、范姜智基、范 姜朝昌、范姜桂蘭、范姜春蘭、范姜瑞雲、范姜瑞妹、范姜 瑞琴、范姜新昭、范姜新淡、范姜新洲外之其餘被告,雖均 未就分割方法明示其意願,然本院審酌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 承人數達百人以上,倘依原告鍾廷杰及被告每人潛在應有部 分分割,將使所分得土地細分割裂,渠等勢因分得之土地過 小而不能利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鍾廷杰及被告均無於系爭 土地上占有使用,如前所述,且部分被告有出售應有部分予
原告之意願,則附圖編號1020(B) 所示土地由渠等分得並維 持共有,日後將可自由選擇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分得附圖編號 1020(A) 或1020(C)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使系爭土地之 共有狀態趨於單純,應可收促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之效 。另原告鍾陳棟、鍾廷波父親建造鐵皮屋坐落附圖編號1020 (A) 所示土地上,由其等分得該部分土地,可使該建物免於 拆除,且其等亦陳明願維持共有,此並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近44% 之鍾陳俊生前意願相符,復且未為鍾陳俊之繼承 人即原告鍾廷保表示反對,是附圖編號1020(A) 所示土地分 歸被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020(B) 所示土地由原告鍾廷杰 及被告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1020(C) 所示土地由原告鍾廷保單獨取得,應符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至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 全、鍾秋梅、鍾廷杰既未繼承鍾陳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1020(C) 所示土地分由其等與原告 鍾廷保共有,即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020(A) 部分 土地共計9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陳棟、鍾廷波取得,並依 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20(B) 部 分土地共計1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廷杰及被告取得,並依 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20(C) 部 分土地共計78 9平公尺分歸原告鍾廷保取得,是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除原告鍾羅牡丹、鍾陳吉、鍾廷 全、鍾秋梅外,其餘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
,故以共有人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應有部份 │ 應有部份 │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 │
├─────────┼──────────────┼───────┼────────────┤
│范姜細輝 │范姜鍾桂英、范姜群芳、范姜怡│ 15/4500 │1020(B) 部分公同共有1/18│
│ │萍、范姜雅萍、范姜智城、陳昌│ │ │
│ │橋、陳馨彬、陳馨煒、陳俶嬌、│ │ │
│ │陳俶貞、陳儀芬、彭武茂、彭俊│ │ │
│ │豪、范姜智基、黃雲池、范姜昭│ │ │
│ │蒂、范姜郁婷、范姜紹琦、李日│ │ │
│ │娥、范姜銘舜、范姜偲瑜、劉范│ │ │
│ │姜瑞香、范姜瑞菊、范姜瑞金、│ │ │
│ │范朝堂、范俊德、曾瑞昌、劉祐│ │ │
│ │甄、曾麗君、曾靖云、曾靖惟、│ │ │
│ │范俊恭、范俊宏、范秀慧、范林│ │ │
│ │阿月、范惠玲、范姜卓珍妹、范│ │ │
│ │姜宗宏、范姜惠雯、范姜于雯、│ │ │
│ │范姜曉雯、彭陳玉英、陳馨標、│ │ │
│ │陳馨平、許陳初枝、陳碧琴、陳│ │ │
│ │素琴 │ │ │
├────┬────┼──────────────┤ │ │
│范姜細輝│葉陳鳳姣│葉斯麟、葉智柔、葉金英、葉金│ │ │
│ │ │緣 │ │ │
├────┴────┼──────────────┼───────┼────────────┤
│范姜開午 │范姜朝昌、范姜桂蘭、范姜春蘭│ 30/4500 │1020(B)部分公同共有1/9 │
│ │、范姜瑞雲、范姜瑞珠、范姜瑞│ │ │
│ │琴、范姜新昭、范姜新淡、范姜│ │ │
│ │新洲、王許良妹、許學桔、温范│ │ │
│ │鳳妹 │ │ │
├─────────┼──────────────┼───────┼────────────┤
│范姜新遜 │陳快妹、范姜群鏜、范姜群力、│ 60/4500 │1020(B)部分公同共有2/9 │
│ │范姜文安、徐瑞霞、范姜棟群、│ │ │
│ │范姜智群、范姜奇秀、范姜文富│ │ │
│ │、曾傳盛、曾傳國、曾傳播、曾│ │ │
│ │傳煙、曾傳星、陳曾秀鳳、蕭曾│ │ │
│ │秀菊、曾秀美、曾秀榮、余范姜│ │ │
│ │春香、梁范姜菊香 │ │ │
├────┬────┼──────────────┤ │ │
│范姜新遜│范姜文庚│范姜秀英、范姜進益、范姜群義│ │ │
│ │ │、范姜華蓉、羅范姜芳蓉、范姜│ │ │
│ │ │碧蓉 │ │ │
├────┴────┼──────────────┼───────┼────────────┤
│范姜新桂 │范姜延喜、李范姜美蓉、范姜秀│ 15/4500 │1020(B)部分公同共有1/18 │
│ │蓮 │ │ │
│ │ │ │ │
├─────────┼──────────────┼───────┼────────────┤
│范姜新樓 │范姜群生、范姜群裕、范姜群聖│ 75/4500 │1020(B)部分公同共有5/18 │
│ │、范姜靖妹、范姜素玉、范姜彭│ │ │
│ │賽金、范姜群兆、范姜群暐、范│ │ │
│ │姜素琴、范姜素貞、范姜素杏、│ │ │
│ │范姜素美、范姜彭玉雅、范姜群│ │ │
│ │一、范姜素鳳、劉邦俊、劉邦龍│ │ │
│ │、劉邦傑、劉邦正、羅劉玉昭、│ │ │
│ │劉玉媛、范姜美月 │ │ │
├─────────┼──────────────┼───────┼────────────┤
│鍾廷保(即鍾陳俊應│--------------------------- │ 1974/4500 │1020(C)部分單獨所有 │
│有部分之繼承人) │ │ │ │
├─────────┴──────────────┼───────┼────────────┤
│黃建成 │ 1/28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864│
│ │ │ │
├────────────────────────┼───────┼────────────┤
│陳秋華 │ 1/28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864│
│ │ │ │
├────────────────────────┼───────┼────────────┤
│黃建輝 │ 1/28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864│
├─────────┬──────────────┼───┬───┼────────────┤
│范姜陳松妹 │范姜勝雄 │ 公同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 共有 ├───┼────────────┤
│ │范姜春美 │1/1200│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 ├───┼────────────┤
│ │范姜惠美 │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 ├───┼────────────┤
│ │范姜美燕 │ │1/1200│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張世葵 │ 5/48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范姜仁俊 │ 5/96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576│
├────────────────────────┼───────┼────────────┤
│范姜仁昭 │ 5/960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576│
├────────────────────────┼───────┼────────────┤
│鍾陳棟 │ 94/375 │1020(A)部分應有部分1/2 │
├────────────────────────┼───────┼────────────┤
│鍾廷波 │ 94/375 │1020(A)部分應有部分1/2 │
├────────────────────────┼───────┼────────────┤
│范姜志弘 │ 1/96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288│
├────────────────────────┼───────┼────────────┤
│鍾廷杰 │ 96/11520 │1020(B)部分應有部分5/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