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程泰舜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邱定宇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 ,按季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3,608 元或按年給 付5 萬44 32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按『季』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11 1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屬聲明之變更,其基 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缺血性心臟病,於98年11月12日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 中壢分院(下稱被告敏盛醫院)就診並住院,由被告邱定宇 醫師實施心導管檢查手術,依手術前原告之驗血報告顯示BU N (血中尿素氮)為35,CREA(血清肌酸肝)為4.1 ,可知 原告之腎臟功能欠佳。被告邱定宇醫生理應檢測原告EGFR( 腎絲球過濾率),若EGFR低於每分鐘30,即不應施打顯影劑 ,亦即暫時不應施行心導管手術;若非施打顯影劑不可,則 應事前連續12小時以上施打食鹽水,以中和血液,且顯影劑 量不應超過30CC等。詎被告邱定宇醫師無視原告身体上開情 況,竟貿然施打100CC 之顯影劑後,對原告施作心導管檢查
手術,致原告於當日即感覺腎臟疼痛不適。
㈡嗣翌日即98年11月13日出院前,被告邱定宇明知被告敏盛醫 院設有腎臟科,竟介紹原告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腎臟科鄭振廷醫師診治,經該醫院於同日抽血檢測 ,發現BUN 已升高至41,CREA則升高至4.74,EGFR則僅每分 鐘13.8,有該院檢驗報告可稽,診斷為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 能衰竭。被告邱定宇疏未注意上揭原告腎功能衰竭情事,於 98年11月16日再對原告實施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致原告血 液中之CREA均在4.7 以上。嗣99年12月30日原告因胸部疼痛 不適,至敏盛中壢醫院心臟科求診,經該院抽血檢測,發現 BUN 已飆高至77,CREA高達7.1 ,有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單可證;嗣再經該醫院診斷認原告腎功能已衰竭,需立即進 行血液透析(洗腎),否則即有休克致死之生命危險。自此 ,原告之精神、體力、視覺及記憶力大幅衰退,無法繼續社 區守衛工作,此肇因於被告邱定宇醫師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 事項,致原告原本功能不甚良好之腎臟,加速衰竭至不可逆 轉之損害,終生須以洗腎維生。
㈢原告因被告邱定宇醫生之醫療疏失受有損害,可請求下列賠 償:⒈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現56歲(44年9 月15日生) ,原擔任社區守衛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 自100 年1 月26日開始,需每日4 次,每隔6 小時一次,每 次實施40分之腹膜透析,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原有之守衛工 作,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依勞基法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工 作年齡計算尚餘9 年,每年損失勞動所得為24萬元,9 年合 計為216 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 扣除)之係數為7. 588,其一次給付金額為182 萬1,120 元 (計算式:24萬元×7.588=182 萬11 20 元)。⒉增加生活 上需要:原告自100 年11月開始,依敏盛醫院翁志仁醫師指 示,每月購食「福斯利諾」藥物二瓶,每瓶2,268 元,二瓶 共4,536 元,每季共需1 萬3,608 元,依內政部98年桃園中 壢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內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現56歲,其 餘命為25歲計算,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死亡時止 ,按季連帶給付1 萬3,608 元之藥品費。⒊住院費用2 萬1, 61 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⒋慰撫金:原告腎臟功能因 被告邱定宇醫師施打過量之顯影劑致加速衰竭至需洗腎始能 保命,且有在台大醫院等候換腎之必要,精神受極大痛苦, 爰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150 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334 萬 2,532 元(正確金額為334 萬2,732 元,計算式:182 萬1, 12 0元+1 萬3,608 元+2 萬1,612 元)。 ㈣被告敏盛醫院係被告邱定宇之僱用人,竟疏未注意監督被告
邱定宇醫療職務之執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4 萬2,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 0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季連帶給付原告1 萬3,60 8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多年;於98年11月16日行 『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前,先於同年月月12日經「心導管 檢查手術」,此兩次手術前之血液生化檢查已顯示其腎功能 不佳;該次心導管檢查手術前,除予以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 每小時50CC外,於檢查手術中又予以500CC 生理食鹽水靜脈 注射,並將顯影劑之使用劑量減少為極低劑量15CC。經原告 同意後執行之心導管檢查手術,證實原告所主訴之胸悶、胸 痛等症狀,係因其冠狀動脈嚴重堵塞所致,理應儘速打通阻 塞血管。查被告邱定宇醫師曾於96年間,在被告敏盛醫院成 功打通原告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阻塞」。綜合過往之病史 、臨床症狀,及98年11月10日胸前超音波檢查,完全符合施 行心導管檢查手術之適應症。經被告邱定宇醫師建議原告, 再經腎臟專科醫師評估後,並未提及有不得施行心導管手術 情事,有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可稽,是依檢查結果施作心導 管氣球擴張手術。被告邱定宇醫師施行手術前係使用對於病 患影響較小的非離子性顯影劑,其劑量為20CC。又心導管檢 查及氣球擴張術治療係依病患心血管疾病之需要而定,且均 必需使用顯影劑,其風險均已於同意書詳列,原告係知悉後 同意此兩次治療。
㈡原告主張99年12月30日血液檢查CREA數值為7.1mg/dL云云。 惟「99年12月30日之檢查」,與98年11月12日之心導管檢查 手術已相距超過1 年;此期間原告並未在被告之門診定期追 蹤治療。故原告於此一期間究有無或如何保養維護其腎功能 ,及其腎臟病變之病情變化如何?被告無從得知,亦無從控 制。又本件原告腎功能衰竭,應係因糖尿病、高血壓以及心 臟血管疾病等慢性病長期所致生之自然病程;原告主張係因 98 年11 月12日之心導管檢查手術有醫療疏失所致,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舉證其腎功 功能衰竭與1年多前被告施行之手術有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邱定宇醫生醫療疏失致腎功能衰竭,其可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喪失工作能力部份: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2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開始每日4 次腹膜透析云
云,然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腹膜透析換藥水時間可依作息 時間彈性調整,維持與透析前相仿之生活作息,仍可正常工 作;況本件調解時,原告係本人出庭陳述。故原告是否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實有鑑定之必要。⒉已支付住院費用2 萬1, 612 元部份:第1 張收據形式不爭執,第2 張收據款項,係 原告另為「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之治療單據,與本件腎功能 問題無涉。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施打『過量顯影劑 』致伊腎『加速』衰竭至於洗腎云云,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 撫金;惟原告長期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或自己病情控制不 佳,或甚尋求偏方均可能因此加重腎臟之負擔而成為為慢性 腎衰竭患者,況原告亦自承其原本腎功能即不甚良好,是其 請求150 萬元精神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罹患糖尿病(自90年起服藥,長期控制不佳)及相關合 併症(視網膜病變、腎病變合併蛋白尿)、併有陳舊性前壁 心肌梗塞、陳舊性腦梗塞及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 ㈡原告於96年6月4日因冠狀動脈左前降支近端嚴重狹窄,曾由 被告邱定宇醫生實施氣球擴張術治療。
㈢原告因胸悶等症狀,於98年11月12日至被告敏盛醫院就診, 經被告邱定宇醫師實施心導管檢查手術。手術前原告驗血報 告,BUN 為35、CREA為4.1 ,有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 頁)。於次日出院前,因腎臟仍有不適,經被 告邱定宇醫師轉介至桃園市天主教聖保祿醫院,由鄭振廷醫 師診治,經抽血檢驗,BUN 值為41,CREA值為4.74,診斷為 糖尿病合併慢性腎功能衰竭,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邱定宇醫師於同年11月16日再 對原告施以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
㈣99年12月31日原告至敏盛醫院就診,100 年1 月3 日心臟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嚴重瓣膜性心臟病(二尖瓣逆流達3 度 ),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擴大、兩側肺充血及肺積水 。經血液透析轉腹膜透析及治療心臟衰竭症狀後,於100 年 1 月19日出院。
㈤原告於100年2月15日經鑑定其腎臟失去功能,而成為重度殘 障者,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定宇醫師為伊施作心導管檢查手術時,施打 過量之顯影劑,致伊腎功能衰竭需終生洗腎,被告邱定宇醫
師醫療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敏盛醫院為 邱定宇醫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邱 定宇醫師為被告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時,有無醫療疏失?被 告敏盛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邱定宇醫師為原告實施手術前,有無盡說明義務? 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主訴胸悶、胸痛等症 狀,被告邱定宇醫師診斷需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以確 定病情。原告於進行該手術前,業經受告知下列事項:⑴該 手術前之醫療處置及手術前之準備作業。⑵手術效益及手術 風險:即受告知經由該手術,病人可獲得評估確定診斷及心 臟功能等效益;暨及受告知進行該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包 括進行該手術,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腦中風、心率不整、血 管傷害、需急手術、心臟破裂或填塞、顯影劑不良反應、心 藏衰竭或其他風險之比率。且受告知醫師並不保證可獲得其 中任何一項,其手術效益及風險性間之取捨由病人自行決定 。⑶有無替代方案。⑷手術後應注意事項,此有有原告閱後 簽署之敏盛醫院心導管及心血管介入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至於,原告因施行心導管 檢查手術而需施打顯影劑,依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 顯影劑注射篩檢表第5項記載:對腎臟病史(感染、結石、 腫瘤、移植、洗腎)項目,原告勾選「否」,但對於「是否 曾被告知最近腎功能變差」項目,原告則親自做答勾選「變 差」(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2 日心導管檢查手術之前,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應無疑 問。
㈡被告是否已盡醫療注意及為必要之醫療處置? 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先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後,確定其 冠狀動脈嚴動堵塞,致生胸痛、胸悶等症狀,經被告邱定宇 醫師再於同年11月16日為其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術」,以 打通其阻塞之血管。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之治 療係依病患心血管疾病之需要而定,且均需使用顯影劑(即 含碘對比劑);若受檢者之腎臟功能不佳,使用顯影劑固可 能引發腎功能病變,但此非屬使用顯影劑之絕對禁忌,而應 端視使用顯影劑之必要與否而判定,不得以有使用顯影劑, 即遽指為有醫療疏失。
⒉依目前「顯影劑引發腎病變」之預防治療準則,其有效之方 法為靜脈輸注生理食鹽水。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先進行心導 管檢查手術,依當日敏盛醫院住院醫囑單紀錄所載,被告邱 定宇醫師於手術前,除予以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每小時50㏄
外,於檢查手術中又予以500 CC理食鹽水靜脈注射,並將顯 影劑之使用減少為極低劑量之15CC,有敏盛醫院之住院醫囑 單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第86頁至89頁);又 依敏盛醫院住院醫囑單紀錄,被告邱定宇於11月16日施行心 導管氣球擴張術,施用顯影劑之劑量為20CC,且已醫囑給予 原告生理食鹽水每小時60毫升之速率靜注1500毫升,有敏盛 醫院之相關病歷可稽,顯示被告邱定宇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前,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並依照現行醫療相關準則及 現有醫療技術手準,進行應有之預防處置。
㈢被告邱定宇醫師施行之處置及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
⒈施行心導管檢查,需先以含碘顯影劑進行冠狀動脈血管內注 射,藉由X 光透視將血管內路徑顯示,以達檢查冠狀動脈血 管是否有病變之目的,因此被告邱定宇醫師使用顯影劑,並 施行98年11月12日心導管檢查及同年11月16日心導管氣球擴 張手術,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又原告於96 年6 月4 日曾因冠狀動脈左前降支近端嚴重狹窄,當時由被 告邱定宇醫師作氣球擴張術治療;然原告於98年復復發胸痛 及氣促,再加上多重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糖尿病、 慢性腎功能不全)及心電圖呈現前壁缺氧變化,乃於98年11 月12日接受診斷性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有敏盛醫院之相關 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故同年11月12日之診斷性心導管冠狀動 脈攝影,亦符合其適應症及醫療常規。再者,原告於98年11 月12日之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結果顯示,其冠狀動脈左前降 支有潰瘍性動脈硬化斑塊,合併其分枝血管完全堵塞及右冠 狀動脈遠端完全堵塞,是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之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係於治療原告心導管疾病所需,有其急迫性及必 要性,符合醫療常規。
⒉心導管顯影劑之使用量,視其能否順利完成該檢查為目標, 並無標準使用劑量之規定。倘若能以極少量之顯影劑,獲得 足夠臨床資訊及完成檢查,更足以證明該施行醫師技術精湛 ,且能兼顧病人其他器官功能。依常規而言,診斷性心導管 冠狀動脈攝影可於15至20毫升之顯影劑使用量下完成。被告 邱定宇醫師於98年11月12日給予原告注射15CC之顯影劑,符 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 進行之治療性之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視病灶困難度而異。 原告接受氣球擴張術,術中僅導管線操作即無法通過病灶, 故宣告停止手術,且過程中僅使用20毫升顯影劑(見本院卷 一第91頁),其使用劑量亦符合醫療常規。
㈣被告邱定宇醫師為原告施打顯影劑,與原告腎衰竭是否有因
果關係?
⒈依現行「顯影劑引發腎病變」之文獻定義,經顯影劑注射後 之2 至3 日內,CREA絕對值會上升0.5 mg/dL 或上升比例超 過原有CREA值之25%,並於14日內該腎病變引起之CREA變化 ,會恢復至注射顯影劑前之原始值。原告為糖尿病合併慢性 腎功能不全之病人,因注射顯影劑而引發腎病變之機率固然 高達50%。惟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3日兩次檢驗 CREA,其變化達0.64 mg/dL(11 月12日CREA為4.1mg/dL,11 月13日CR EA 為4.74mg/d L) ,有原告於敏盛醫院之生化檢 驗報告單及聖保祿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 頁、第20頁、21頁);惟因98年11月15日原告於敏盛醫院 施作生化檢驗CREA仍為4.1 mg/dL ,有檢驗單在卷可考;顯 示原告因同年11月12日雖曾注射15毫升顯影劑引發ACREA 絕 對值上升,於其施行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前,已完全恢復,是 並無任何臨床證據可證明原告因該次顯影劑之施打與99年12 月30日(即長達1 年後)檢驗發現有腎衰竭情事,其間有何 因果關係。
⒉又本件經送醫事鑑定委員會醫療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國外針 對糖尿病腎病變病人之大型臨床試驗研究(RENA AL),當 病人之原始CREA大於2時,追蹤平均252天後,66. 7%之糖 尿病腎病變病人,其CREA值會上升至原始值之兩倍。而本案 病人CREA值於98年11月15日CREA為4.1 mg/dL、99年3月CREA 為4.7 mg/dL至12月31日CREA為7.9 mg/dL,符合文獻上糖尿 病腎病變CREA之自然病程變化;復依敏盛醫院病歷紀錄,99 年4 月27日腎臟科之會診紀錄記載,原告有自行服用中醫草 藥病史,是在臨床上,原告慢性腎功能不全之急速惡化,亦 可能肇因於不明藥物之不良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5 月3 日衛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下)。準此,本件原告腎功能衰退 及後續99年12月30日之首次血液透析治療,尚難認與使用顯 影劑有何關連性。
㈤準此,原告所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宇醫生有醫療疏失 情事,則被告敏盛醫院自無依民法188 條負僱用人與受僱人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定宇醫師為其施作心導管檢查手術及 氣球擴張術,注射過量之顯影劑,致原告腎衰竭而需長期洗 腎,顯有醫療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敏 盛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188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醫療行為與原告腎衰竭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185 條、188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 萬2,7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