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林木盛
林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被 告 楊朝輝
王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王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木盛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林美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意旨照參照)。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林上驊至被告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因被告 光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楊朝輝、王振福之過失,致林上驊 於轉院途中在本院轄區發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規定,本院 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朝輝係被告光田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被告王振 福則係被告光田醫院之救護車司機。原告之子林上驊於98年 12月21日上午,因咳血前往被告光田醫院就醫,被告楊朝輝 為林上驊之主治醫師,原告到院後,向被告楊朝輝表示林上 驊曾因支氣管擴張病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有就診紀錄,而 詢問將林上驊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可能性,經被告楊朝 輝表示可以轉院。林上驊與原告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搭乘 由被告王振福所駕駛之7501-WB 號救護車,欲轉院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續行就醫,於同日17時30分許,車行至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75公里處(即楊梅段)時,因該車發生爆胎意外 事故,被告王振福因未受過緊急救護之專業訓練,於發生爆 胎事故後,致延誤轉院時程,使林上驊於同日18時20分許, 在救護車上病情突然惡化,隨車護士乃請被告王振福就近轉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惟林上驊於同日18時38分許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 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許死亡。二、被告楊朝輝疏於留意林上驊之病情已經惡化,並貿然向原告 表示可以轉院治療,致林上驊於轉院途中之救護車上死亡, 被告楊朝輝應有過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林上驊係因支氣管擴張 症而大量肺出血及大量喀血,並導致氣管被血塊阻塞無法進 行氧氣交換而休克死亡。再依原告向被告光田醫院調閱之林 上驊98年12月21日就醫病歷,其中林上驊一到醫院的急診病 歷中已記載林上驊有Massive Hemoptysis即大量喀血的情形 。且林上驊在被告光田醫院曾經拍攝兩張X 光片,第1 張係 於上午8時13分拍攝,第2張則係下午13時2 分拍攝,對照兩 張X 光片可知,林上驊肺部積血的情形已經明顯惡化。且依 病歷之記載,當時被告光田醫院將林上驊誤診為罹患具有傳 染性肺結核病,並安排林上驊住進隔離病床。被告楊朝輝曾 在本案刑事事件偵查時提出英文版「成年人大量咳血之成因 與處置(Causes and management of massive hemoptysis in adults)」醫學文獻,此篇文獻既然是被告楊朝輝自行 提出供檢察官偵辦之參考,自然應是被告楊朝輝所能接受的 醫療常規才是,由此篇文獻中提到幾個大量喀血病人在醫療 上的重點,第一,大量咳血的死亡率是80%,所以是一個很 嚴重的急症;第二,在處置上第一要務是要保持呼吸道的順 暢;第三、未出血側肺臟的保護。此外,應該在可以進行時 ,立即進行「內視鏡檢查」(bronchoscopy),以期減緩或 阻止繼續的出血。關於「內視鏡檢查」的部分,依被告光田 醫院網站的介紹,此項就是被告楊朝輝的專長醫療項目,且 被告光田醫院在97年就已引進最先進的「支氣管電子式A.F. I 內視鏡螢光影像系統」。然而,從林上驊的病歷資料上看 來,當天林上驊在被告光田醫院診療,是因為林上驊清晨出 現「大量喀血」現象後,至被告光田醫院就醫。急診室緊急
處理完畢後,轉由擔任主治醫師的被告楊朝輝進行治療。被 告楊朝輝當時確實也是遵照其提出的醫學文獻中所提到之醫 療方法,為林上驊擬定醫療計畫,並已經安排在當天下午進 行「內視鏡檢查」。惟被告楊朝輝竟於原告到達被告光田醫 院,詢問「轉院至台北榮總治療是否妥當?」時,便對林上 驊「棄而不顧」,不但取消依前述醫學文獻中所提到的重要 醫療步驟即「應立即採取之『內視鏡檢查』,以期減緩或阻 止繼續的出血;並確保未出血側之肺臟功能順暢」的治療。 更對於林上驊下午13時2 分拍攝的胸部X 光片,完全不予理 會。蓋因只要對照林上驊上午8 時許所拍攝的X 光片,便顯 然可知「病人肺部仍然在繼續出血中,且已經有惡化的趨勢 」。被告楊朝輝竟然連看都沒看,且在面對如此高死亡率的 急症,被告楊朝輝竟然完全未告知家屬所面臨的情形是如此 嚴重。而且就算要同意林上驊轉院,依前述醫療常規,不也 應該在原來就已安排在下午進行的「內視鏡檢查」減緩或阻 止了出血,並確保未出血側的肺臟功能順暢的情形下,才能 讓病人離開醫院,此由出院的時間上看,亦無時間上不允許 的進行的情形,被告楊朝輝竟主動將此項關鍵性的醫療處置 取消掉不進行,讓肺臟繼續出血中、未做任何處置確保未出 血側肺臟功能正常之林上驊,直接搭救護車離開被告光田醫 院。而從後來的解剖報告中,也可以確認林上驊即因繼續「 肺臟大量出血,並形成血塊阻塞氣管及右主支氣管」,在轉 院的救護車上窒息而死,故被告楊朝輝「未告知林上驊家屬 轉院之危險性」、取消原定之「內視鏡檢查」以減緩或阻止 出血並確保未出血側肺臟功能順暢的處置,以及「未注意到 下午胸部X 光片顯示出血仍在繼續中且己惡化」等行為,因 而導致林上驊因「肺臟大量出血,並形成血塊阻塞氣管及右 主支氣管」而死亡,顯然具有過失。且被告楊朝輝於林上驊 搭救護車離開光田醫院時開立之醫囑,只讓護士攜帶5 支Bo smin(強心針)於路途上使用,未保持林上驊之呼吸道暢通 及確保未出血側肺臟功能之正常,亦有過失。
三、本件刑事偵查中,曾經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並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按台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宗第13至16頁),以「假 設」方式認為「如果光田醫院無能力處理林上驊病情,則被 告楊朝輝做出轉院的決定是適當的」,並進而推論被告楊朝 輝所為之醫療處置與林上驊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結論。但在 客觀事實上,此「假設的」前提,根本不存在,自無法在本 件中加以援用。其一、被告楊朝輝在100 年9 月5 日刑事案 件的偵查庭,由檢察官提示系爭鑑定意見書後,被告楊朝輝
才改稱「光田醫院僅為地區醫院,且當時無高解析度之血管 攝影設備,無法處理林上驊之病情,現在才有這樣的設備」 等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蓋從被告光田醫院網站之介紹,被 告光田醫院在97年就引進「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螢光 影像系統」,而本件係發生在98年12月,由此即可知被告楊 朝輝所稱醫院「最近」才有高解析度設備云云,純係配合荒 謬之鑑定意見而為的說法。其二、依林上驊病歷之記載內容 ,以及被告楊朝輝在檢察官提示系爭鑑定意見書以前之陳述 ,即可知林上驊98年12月21日赴被告光田醫院就醫當天,被 告楊朝輝根本從來沒有因為經過詳細診斷林上驊後,認為被 告光田醫院的設備簡陋,不足以處理林上驊的病情,而要林 上驊的家屬幫林上驊轉到有能力處置的「醫學中心等級」之 醫院接續治療。被告楊朝輝於100 年9 月5 日刑事偵查時自 承原本的處置方式並非認為被告光田醫院無法處理須要轉院 ,而是會留在被告光田醫院進行診治。林上驊學校教官陳俊 言於刑事偵查時亦證述,當天被告楊朝輝從頭到尾根本沒有 告知家屬「光田醫院無法處理需要轉院處理」一情,反而是 告知家屬已安排當天下午進行內視鏡檢查,益可證系爭鑑定 意見書明顯錯誤。再以,除被告楊朝輝當天根本未思考到被 告光田醫院無法處置的問題外,「若以必須將危急病人轉診 至醫學中心等級醫院處置的時間緊迫性來思考的話,依常識 即可判斷,顯然台中地區之「台中榮總」或其他教學醫院才 是會選擇的轉院醫院,而非千里迢迢要將林上驊轉診至「台 北榮總」。又鑑定結論認定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14時後, 血壓均在100 ㎜Hg以上,心跳每分鐘均小於125 ,血氧值均 為100 %,故於16時轉診時病情穩定」部分,亦與客觀之病 歷紀錄不符。從卷附之護理紀錄內容顯示,林上驊14:08 之 血壓為96/49 ㎜Hg,14:25 之血壓為85/42 ㎜Hg,16:35 血 氧濃度僅為95%,均與鑑定結果認定之前提事實不相符,亦 非僅有血氧濃度曾略降而已。尤其是林上驊離開被告光田醫 院的最後一段護理記錄中有「1635…Dr. 評估病患病情有危 險性」之記錄,既然16時許之評估已有危險性,又怎可認定 16時為適合轉院之情形,是由上述情形可知系爭鑑定意見書 完全忽視客觀存在之事,純係迥護被告楊朝輝而毫不足取, 且從病歷中林上驊下午所拍攝之X 光片亦顯示林上驊之出血 仍在繼續中,根本無從評價林上驊出院狀況時狀況是穩定的 ,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本身有重大瑕疵,本件不應援用。四、被告楊朝輝於偵查時一再辯稱其已一再告訴家屬,林上驊之 病況危急,但家屬仍堅持要轉院,所以才同意林上驊轉院云 云,亦非實在。原告除在當日上午到院時,在診間遇見正在
看診之被告楊朝輝外,在離開醫院之前,被告楊朝輝均未曾 再對林上驊家屬做任何病情方面之說明。對於家屬而言,均 非專業醫療人士,若被告楊朝輝當時有對家屬說明林上驊之 病情已出現惡化之情形,且轉院發生死亡之風險很高,家屬 豈會讓己子女冒如此大之風險轉院,而不直接在被告光田醫 院先行救治。被告楊朝輝在診間時,對原告詢問可否轉院乙 事,也輕鬆回答:「可以啊」。更何況,依學校教官陳俊言 於當天所為之紀錄,原告曾向教官表示「如須緊急開刀請學 校協助辦理住院手續」,原告當天既會有這樣的舉措,又豈 會如被告楊朝輝所稱家屬堅持轉院的情形。又護理紀錄上竟 出現「1240家屬(媽媽舅媽)入內探視表示已與vs楊朝輝討 論vs已有向家屬告知轉院之危險性家屬仍堅持轉院至台北榮 總,vs表示需再觀察」、「1315vs楊朝輝來視之目前Vital Sign護理人員與vs討論轉院之危險性,也已向家屬告知,家 屬仍表示要轉院,需密觀,vs表示支氣管鏡DC續觀」、「14 26vs楊視目前Vital Sign表示同意予轉院,並向家屬告知轉 院的危險性,並簽ADD 單,現協助辦理出院手續」等與事實 不符的內容,惟原告到達被告光田醫院後,醫院方面均沒人 告訴過林上驊家屬林上驊轉院的危險性,且細繹護理紀錄上 所載之內容,是原告於趕到醫院進入加護病房的隔離室看到 林上驊後,竟在沒有被詢問的情形下,主動向護理人員表示 :「我們家屬明知林上驊病情很危險不適合轉院,但我們家 屬不管,堅持一定要轉院…」,上揭紀錄實違反經驗法則, 不可採信。再以,被告楊朝輝於林上驊搭救護車離開被告光 田醫院時開立之醫囑,只讓護士攜帶5 支Bosmin於路途上使 用,亦有過失。蓋對於林上驊之正確醫療處置,一定是維持 林上驊呼吸道的通暢,並確保未出血側肺臟功能之正常,但 救護車上卻無符合治療林上驊需求的醫療設備,如何能防止 林上驊的肺臟繼續大量出血及大量喀血,被告楊朝輝疏未注 意到林上驊病情出現惡化之情在先,也未安排適當的醫療設 備在林上驊轉院過程之救護車上,均係造成林上驊死亡之原 因。
五、被告王振福於偵查中已承認其未與被告光田醫院隨時保持聯 繫,於輪胎爆胎後也未主動向被告光田醫院求援,係透過緊 急醫療網尋求最近之緊急醫療醫院馳援(當時交流道下去即 有壢新醫院),且被告王振福慌張失措下所耽誤的時間也不 只其所稱之15分鐘而已,除更換輪胎以外,重新行駛約3 分 鐘後,事實上又發生備胎固定架脫落之情形,被告王振福再 次停下來固定架子,整個耽誤到的時間,絕對有30分鐘以上 。救護車最後抵達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曾告訴家屬
,表示林上驊錯失了救援寶貴時間8 分鐘,而被告王振福因 其疏忽所造成的拖延,亦係導致林上驊無法及時就醫急救而 不治的原因。是被告楊朝輝、王振福對林上驊之死亡結果均 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光田 醫院為被告楊朝輝、王振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亦應與被告楊朝輝、王振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上驊至 被告光田醫院就醫,與被告光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治療過 程中因被告光田醫院之受僱人楊朝輝疏於注意而造成林上驊 死亡結果,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 本件屬人格權之侵害,被告光田醫院亦應依同法第227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林木盛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 2.扶養費用:原告林木盛為42年9 月28日生,原告林美香為43 年7 月30日生,於林上驊98年12月21日死亡時,原告林木盛 為57歲又1 個月,原告林美香為56歲又4 個月,依內政部公 告之98年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餘命26.52 、30.1 1 年,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 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故以原告自年滿65歲起因無 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此計算,原告 林木盛自106 年9 月29日起,原告林美香自107 年7 月31日 起,依法得受扶養,扶養期間分別為18.60 年、21.44 年, 原告除林上驊外,另育有子女1 人,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各 為2 人,林上驊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99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資料,台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 萬5,508 元,每年則為30萬6,096 元,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木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 5萬3,732元、原告林美香226萬9,813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醫療過失事故,驟失愛子,所受精神 上痛苦甚鉅,爰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4.合計:原告林木盛受有380 萬3,732 元之損害;原告林美香 則受有376萬9,813元之損害。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木盛380 萬3,732 元、原 告林美香376 萬9,8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振福部分:本件搭載林上驊之救護車,爆胎地點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楊梅段,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若聯絡等待 其他救護車前來支援,所需耗費之時間可能因路況或其他不
確定因素影響,而難掌握。而被告王振福與原告林木盛既然 都有能力更換輪胎,則被告王振福當時採取更換輪胎方式處 理,時間效益上未必較為不利。又發生爆胎事故實屬意外, 無法歸責於被告王振福,且當時不論是更換輪胎或聯絡其他 救護車前來支援,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難以嗣後林上驊病 情惡化而死亡之結果,即反推被告王振福有延誤轉診時程之 疏失。況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爆胎確實 是意外,但是否必定造成延誤,非單純由解剖所見可以判定 。」乙節,亦無法認定林上驊之死亡是因延誤所致。且林上 驊於救護車上出現生命徵象不穩之情況後,已就近將其改送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縱使 因爆胎後更換輪胎而耽誤轉診時程,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此與 林上驊之病情惡化終至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福 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楊朝輝部分: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其死因,其鑑定意見認定林上驊之死亡係因支氣管擴張相 關的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導致呼吸性休克所致,且此 種局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出血與喀血病例之死亡率甚高。 另偵查中檢察官亦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楊朝輝所為之醫療處置無疏失,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楊朝輝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 告主張被告楊朝輝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亦無理由。三、原告提出原證6 主張由第2 張X 光片可以看出患者肺部出血 厲害云云,然第一張X 光片是在被告光田醫院急診室所照, 由上揭X 光片可以看到患者肺部有浸潤情形,然當時的X 光 片是要確定氣管插管位置是否正確,第二張X 光片則係在加 護病房內照,由上揭X 光片可看出患者肺部浸潤比第一張略 為增加,但該X 光片僅係為確定中央靜脈導管的位置,並非 為評估病情所照,最主要因為人是立體的,然X 光片照出來 的照片是平面並非立體,故無法評估本案之病情,本案評估 病情最主要是看病人的生命徵象及臨床判斷,又出血量多寡 並非以照X 光片來評估。另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護理紀錄不 實及醫院不給病歷部分等,事實上本案案發時被告根本不知 道原告要提起訴訟,及其訴訟之內容為何,被告豈能事先偽 造,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撫養費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其計算之標準,另原告主張之 慰撫金各150 萬元亦屬過高。惟被告王振福及楊朝輝就本件 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福、楊朝輝需 與被告光田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輝係被告光田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 原告林木盛、林美香之子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因咳 血前往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就醫。被告楊朝輝為林上驊之主治 醫師,經醫院通知到院後,原告向被告楊朝輝表示林上驊曾 因支氣管擴張病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有就診紀錄,而詢問 將林上驊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可能性,被告楊朝輝嗣同 意林上驊轉院。林上驊與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搭乘 被告王振福所駕駛之7501-WB 號救護車欲轉院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75公里處(楊梅段)時,發生爆胎事故。嗣林上驊於同日下 午6 時20分許,在救護車上病情突然惡化,隨車護士乃請被 告王振福就近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林上驊於同日下午6 時38 分許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急救無效 ,於同日下午7 時許死亡。原告林木盛因林上驊死亡而支出 殯葬費用25萬元。原告以被告楊朝輝、王振福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於101 年4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6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 續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 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 號命令,就被告楊朝輝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被告楊 朝輝偽造文書、被告王振福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予以駁回再 議。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 年 度聲判字第74號駁回。而被告楊朝輝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 號 處分書,以原告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均於102 年 1 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2 年1 月21日向臺 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永馨禮儀有限 公司喪葬費用估價單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40、13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853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臺 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62號偵查卷宗(下稱臺北地檢署他 字卷)、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476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署他字卷)、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4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字卷)、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字卷)、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字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朝輝未留意林上驊之病情已惡化,貿然向 原告表示可轉院治療,致林上驊於轉院途中死亡,為有過失 ;被告王振福於林上驊轉院途中出現救護車爆胎之情形時, 未能及時為適當之處理,造成林上驊因此死亡,亦有過失, 及被告光田醫院因其受僱人楊朝輝於治療過程中疏於注意造 成林上驊死亡結果,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就此已經否 認,並辯以被告楊朝輝、王振福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情詞如 上所述;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楊朝輝、王振福就 林上驊之死亡有無過失不法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行為是否 具不法性之過失為前提。查:
A、原告以被告楊朝輝之專長醫療項目即為「內視鏡檢查」,且 被告光田醫院於97年間即引進最先進之「支氣管電子式A.F. I.內視鏡螢光影像系統」,然其無視林上驊之X 光片已有肺 部積血明顯惡化的情形,仍將林上驊誤診為具有傳染性之肺 結核病,並安排其住進隔離病床,且嗣未對林上驊採取「內 視鏡檢查」,以期減緩或阻止繼續的出血,並確保未出血側 之肺臟功能順暢的治療,反對林上驊棄之不顧,使其離院( 或於不適當時期離院),為有過失云云。然查:
1.本件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上驊之死因,其鑑定意 見略以:「死亡經過研判:(一)解剖結果:1.局部支氣管 擴張。2.大量肺臟出血,並形成血塊阻塞於氣管及右主支氣 管。3.無外傷。(二)無結核病灶。(三)胸部X 光兩肺見 到的結節樣至肺泡樣病變,係肺出血。(四)由以上臨床表 現,認為這是局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喀血(Massive He moptysis)的病例,死亡率接近40%。(五)研判死亡原因 :甲、呼吸性休克。乙、大量肺出血及大量咳血。丙、支氣 管擴張症。八、鑑定結果:死者林上驊因支氣管擴張相關的 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10日(9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6 至239 頁、相字卷第76頁),足徵林上驊之死亡係因支 氣管擴張相關的大量肺出血及大量肺喀血,導致呼吸性休克 所致,且此種局部支氣管擴張造成大量出血與喀血病例之死 亡率甚高。
2.再以,本件於刑事偵查中,曾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略謂:「(一)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為支氣 管擴張併大量咳血之病人,此病主要影響為呼吸道之通暢( 以避免血塊阻塞氣管),肺部換氣功能(因肺泡出血會影響 肺部功能),血壓狀態(因大量出血,可能導致休克),因 此醫療處置需著重在建立確定性氣道(即氣管插管治療), 呼吸器使用(盡量維持血氧穩定),輸血藥物使用(以穩定 血壓)。故楊醫師(即被告楊朝輝)均已踐行應施行之醫療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二)以大量 咳血為症狀之疾病中,結核病是其中鑑別診斷之一,即使病 人有支氣管擴張症,也仍可能合併結核病感染,且該隔離房 仍是加護病房內之床位,亦即仍具加護病房配備,因此將病 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內之隔離房,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三)大量咳血之病人能存活下來之關鍵在於『止血』,當內 科支持性療法(輸血、止血藥及呼吸器)效果不佳時,接下 來能做的就是侵入性醫療,如血管攝影檢查、胸腔外科手術 。因此以該病人之病況而言,在持續內科療法中,病人仍斷 斷續續咳血,需靠昇壓劑及高濃度氧氣提供,以穩定生命跡 象,表示病人須進一步之醫療處置,倘若光田醫院無法進行 上述血管攝影檢查或手術,都應將病人轉診至能做上述處置 之醫院,通常需是醫學中心等級,病人才有存活之機會。因 此根據病歷記載之病況,若光田醫院無相關人員設備或能力 ,則將病人轉診,是合理之決定。至本案病人究於何時機適 合轉診,通常轉院時,因途中無如醫院齊全之醫療設備,因
此盡可能在病人穩定之情況下才轉院,是最適當的,以降低 風險,然這類病人要等完全不咳血,非常穩定再轉院是不可 能的,因本案病人須轉院之原因就是無法止血,故只能選擇 咳血量相對較少,生命徵象相對較穩定之情況再轉院。以病 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而言,14時後之病況,確實比上午之生 命徵象相對穩定(血壓持續維持在100以上,心跳小於125, 血氧100 %),因此16時多予以轉診之決定,應屬適當。( 四)因楊朝輝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無疏失,已如前述,故不 生與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等節,有醫事審議委 員會100 年6 月29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3. 而被告楊朝輝於偵查時陳稱:「…診斷結核病或氣管擴張不 會影響我們對病患處置,因為病人的症狀主要是大量咳血, 我們要先建立一個有效暢通的氣道出來,維持病人的血氧濃 度,及其他生命現象的穩定,大量咳血在醫學上最主要的三 個原因是氣管擴張、結核病、肺癌,因為病人才20幾歲,我 們不考慮是肺癌,我們下診斷是結核病最主要是收集病人的 痰液去做檢查,後來病人的母親有來說病人是氣管擴張,因 為病人兩邊的肺都已經有病變,病人母親說病人在臺北榮總 已經有做肺部切片檢查,診斷說明氣管擴張,…,病人並非 住在隔離病房,是在一般加護病房,就算他是住隔離病房, 也是在加護病房的隔離病房,不會影響對病人的處置,…, 我們也沒有辦法從X 光片來判斷病人適不適合轉院,我們是 依據臨床的狀況來判斷病人有無惡化,不是由X 光片來判斷 ,最主要是病人生命現象變穩定,就判斷轉院而言,這比X 光片來的重要」;「咳血的處置不是像告訴人所述把血抽出 來,像溺水的人沒有辦法把他的水從肺部抽出來,我們採取 的處置是儘量保持病人呼吸道暢通,沒有辦法排除他肺內的 血液。我給病人新鮮冷凍血漿,因為新鮮冷凍血漿裡面有很 多凝血的因子,而且有給病人打止血針。且隔離病房是在加 護病房裡面,在隔離病房病人所受的處置跟在加護病房是完 全一樣的,因為那本來就是加護病房,…是否在隔離病房對 病患處置並不會有影響」;「支氣管電子式A.F.I.基本上沒 有辦法止血,內視鏡的螢光系統是要看出血的」;「在醫院 跟救護車上針對本件病人的大量出血均無法處理,因為大量 出血會造成缺氧跟心律不整,突然間出血量太大,有點像溺 水的情形。轉院時病人已經沒有出血,但轉院時在救護車上 是否會大量出血無法預測。如果本件病人大量出血,光田醫 院有設備也不一定救的回來,因為死亡率很高。支氣管電子 式A.F.I.內視鏡螢光影像系統是可以針對病人進行檢測出血 情形,如果發現出血要用藥物控制,本件病人生命跡象不穩
定不適合接受手術。血管栓塞的設備可以嘗試控制出血,光 田醫院也有該設備,我們在100 年時有做第一例,通常我們 先用藥物治療,控制不住時才用血管栓塞,病人轉院時生命 跡象穩定,且病人病屬要求轉院,所以沒有嘗試做血管栓塞 。本件發生在99年間,光田醫100 年才有血管栓塞的設備」 (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28頁、第8 頁;見偵續字卷第36頁 ;見偵續一字卷第31頁)。按以,楊上驊係因咳血至被告光 田醫院診治,而疾病之成因為何、應如何診治,除經由病人 主述外,非透過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無從斷定,故原則上 應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技能而為認定,若無違反醫療常規或 醫療上之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即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餘 地。而楊上驊之咳血,依被告上開說明,楊上驊初始到院, 難於主述,醫師判斷可能係因氣管擴張或結核病造成(依其 年齡,排除肺癌),難與歸為錯誤診斷,因此所安排之病房 究為何種病房,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楊朝輝有所疏失無關;復 與此之診斷與處置核與上開二次鑑定楊上驊死亡結果並無關 連。
4.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以「假設」方式認定推論被告楊朝 輝所為之醫療處置與林上驊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光田醫 院在97年就引進「支氣管電子式A.F.I.內視鏡螢光影像系統 」,而本件係發生在98年12月,由此即可知被告楊朝輝所稱 醫院「最近」才有高解析度設備云云;被告楊朝輝當天根本 未思考到被告光田醫院無法處置的問題外,若須轉院亦應是 台中地區之「台中榮總」或其他教學醫院,而非「台北榮總 」;鑑定結論認定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14時後,血壓均在 100㎜Hg以上,心跳每分鐘均小於125,血氧值均為100 %, 故於16時轉診時病情穩定」部分,亦與客觀之病歷紀錄不符 。且林上驊下午所拍攝之X 光片亦顯示其出血仍在繼續中, 無從評價林上驊出院狀況時狀況是穩定的,是系爭鑑定意見 書,本身有重大瑕疵,本件不應援用云云。然依: ⑴卷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後段(見偵字卷第14 至16頁)業已載明:「至本案病人究於何時機適合轉診,通 常轉院時,因途中無如醫院齊全之醫療設備,因此盡可能在 病人穩定之情況下才轉院,是最適當的,以降低風險,然這 類病人要等完全不咳血,非常穩定再轉院是不可能的,因本 案病人須轉院之原因就是無法止血,故只能選擇咳血量相對 較少,生命徵象相對較穩定之情況再轉院。以病歷紀錄病人 生命徵象而言,14時後之病況,確實比上午之生命徵象相對 穩定(血壓持續維持在100 以上,心跳小於125 ,血氧100% ),因此16時多予以轉診之決定,應屬適當。」等語。再依
卷附護理記錄(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22 至124 頁)所示 ,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0分入院時之血壓為154/ 65mmHg,血氧濃度為95%;上午9 時之血壓為150/55mmHg, 血氧濃度為88-90 %;上午10時45分之血壓為95/45mmHg , 血氧濃度為90%;上午10時50分之血壓為92/52mmHg ,血氧 濃度為68%;上午11時30分之血壓為85/5 2mmHg,血氧濃度 為100 %;上午11時55分之血壓為83/31mmHg ,血氧濃度為 96%;下午1時50分之血壓為100/57mmHg,血氧濃度為100% ;下午2 時8 分之血壓為96/49mmHg ,血氧濃度為100 %; 下午2 時25分之血壓為85 /42mmHg,血氧濃度為100 %;下 午2 時45分之血壓為102/49 mmHg ,血氧濃度為100 %;下 午3 時5 分之血壓為103/55mmHg,血氧濃度為100 %;下午 4 時35分之血壓為105/58mmHg,血氧濃度為95%。可見自98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止,林上驊 之血壓均持續維持在100 以上,血氧濃度除於下午4 時35分 略降至95%外,均維持在100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據以認 定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轉院當時之生命徵象 相對穩定,與事實並無違背之處。
⑵且「林上驊當時之病情是否適合轉診」之問題,應以林上驊 本身之身體狀況為判斷依據,與「被告光田醫院有無能力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