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10號
TYDV,101,訴,91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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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男
訴訟代理人 徐順裕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5,746 元 (包括逾期違約金125 萬3,000 元、遲延利息2,746 元), 及其中125 萬3,000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 萬566 元(包括逾期違約金117 萬7,820 元、遲 延利息2,746 元),及其中117 萬7,820 元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 6 頁),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就「動力中心#1冰水主機設備汰換」之 購買及訂製進行招標,原告以626 萬5,000 元得標,兩造於 當日簽訂動力中心#1約克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含安裝)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鳴豐工程顧問公司 (下稱鳴豐公司)負責監造。因被告於施工說明書中要求原 告需於開工前先將相關資料送予鳴豐公司審查,待鳴豐公司



審查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然就送審資料僅約定原告應提出 設備材料及施工大樣圖,並未就細節項目逐一羅列,是原告 於99年4 月22日依標單內容提出9 大項設備材料送審資料, 復於99年5 月6 日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施工大樣 圖等資料予鳴豐公司審查。詎鳴豐公司並未於合理審查日數 3 日內完成審查,且未依契約圖說規範審查,以種種與系爭 契約無關之枝微末節諸多刁難:
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提出台達公司VFD-F 風機水泵專用機型 變頻器型錄資料送審後,鳴豐公司遲遲未通知原告審查結果 為何,原告於99年5 月6 日再行提出施工計畫書等3 項資料 後,鳴豐公司亦無任何表示,原告因不解鳴豐公司審查結果 為何,於99年5 月1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鍾志美詢問鳴豐公司審查結果,被告再向鳴豐公司聯繫後, 鳴豐公司方表示原告需再行提出變頻器控制箱製造、控制圖 及冰水主機通信協定資料,且變頻器機型必需變更為VFD-B 機型,原告再於99年5 月底與被告及鳴豐公司就送審資料之 範圍進行協調,鳴豐公司竟表示原告除需提出變頻器型錄, 仍須再提出冰水主機比較表,原告雖認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 ,僅當承包商未選擇契約所列設備參考廠商而另使用同等品 時,方有提供比較表以比較原設計與同等品差異之必要,今 原告既已選擇設備參考廠商之產品,則原告提供設備型錄予 鳴豐公司即足,並無提供比較表之必要,然因鳴豐公司堅持 原告需提出冰水主機比較表,原告方於99年6 月2 日配合鳴 豐公司之要求提出VFD-B 機型資料以及冰水主機比較表,以 期早日獲得進場施工之許可。然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後,鳴豐 公司竟無視兩造契約標單已然明訂冰水主機電壓規格,且原 告迄今尚未能進場施作,竟以原告未註明冰水主機電壓規格 、保養計畫及水塔藥水為送審等事由回覆原告,更延伸審查 項目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之變流量功能,原告雖對鳴豐公司 遲未表示任何審查意見、復延伸審查項目多所刁難之行為有 所不滿,惟因契約履行期限迫在眉睫,為獲鳴豐公司許可進 場施作,原告仍於99年6 月23日依鳴豐公司要求預先提出資 料送審。詎鳴豐公司仍藉由審查權限阻止原告履行契約,於 接獲原告上開送審資料後,再度提出「配件不得為大陸產品 」等諸多超越契約規範之要求,故原告於99年7 月10日接獲 鳴豐公司上開通知後,即向被告報請停工,惟被告亦毫無動 靜,原告只得連續於99年7 月12日、99年7 月14日二度報請 停工,並於99年7 月16日再度就鳴豐公司前開審查意見提出 資料送審。被告雖曾以99年7 月26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敦促鳴豐公司儘速審查,更於函文中向鳴豐公司明確表



示「應依圖說規範一次審查完畢,不得語焉不詳或一再以新 條款讓廠商補正」、「若有三澤工程公司所述有意刁難拖延 之情事而延宕工期,所造成損失概由貴公司(即鳴豐公司) 負損失賠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亦明知原告未能進場施 工而逾期履行等情,實係因鳴豐公司之遲延,自不得將逾期 履行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惟鳴豐公司仍拖延未予核准,被 告便以99年12月1 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3 日內進場施作,是原告直至99年12月6 日方獲得進場 施工之許可,然被告仍拒絕原告停工之請求,更要求繼續依 鳴豐公司之意見補正送審資料。因被告拒絕原告停工之請求 ,且容認鳴豐公司之延伸審查,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繼續提 出資料送交審查,被告即於99年8 月4 日自行向原告提出增 補送審資料之請求,鳴豐公司則要求原告提出冰水主機之製 造圖,原告一一加以回覆後,鳴豐公司仍未核准原告進行施 工,反而要求原告將歷次送審資料再度以整本方式送交鳴豐 公司,被告亦附和鳴豐公司之意見,原告祇得配合辦理。 ⒉又兩造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辦理設備之廠驗、複驗、試車 運轉等3 次測試程序,原告原訂於100 年1 月6 日進行廠驗 ,惟鳴豐公司以100 年1 月6 日至1 月11日人員出國為由予 以延後,然因廠驗程序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進行,相關時間亦需配合工研院之規劃,是原訂100 年1 月 6 日廠驗日期遭取消後無法立即於100 年1 月12日再行廠驗 ,經原告與工研院協調後,工研院表示可優先使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進行廠驗,故鳴豐公司雖僅表示100 年1 月6 日 至1 月11日無法配合云云,然若非鳴豐公司無端拒絕配合, 廠驗時間不至於遲延至100 年1 月17日進行;另鳴豐公司亦 以100 年2 月17日至100 年2 月21日、100 年4 月8 日至10 0 年4 月13日期間人員出國而要求更改複驗及試車運轉時間 ,前揭時間之無法履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依被告委請2 位技師釐清原告與鳴豐公司間責任歸屬而召開 之100 年1 月27日會議(下稱系爭100 年1 月27日會議)討 論結果,鳴豐公司有諸多竣工前始須提送資料卻要求事前提 出審查,及契約未規定卻要求提出之延伸審查情形,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既要求原告應於130 日內完成契約,自 會對原告履約情形加以關注監督,然被告明知原告至履約期 限末日即99年8 月20日仍未獲鳴豐公司同意進場施作,原訂 履約期間已必然遲誤,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及進度仍 不加聞問,只見原告屢屢發函請求停工或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以避免損害擴大,被告卻坐視逾期日數一再累積,不僅未詢 問原告履約情形及有無窒礙之處,更不督促其履行輔助人鳴



豐公司善盡監造職責,且將原告之展延期日請求擱置不予回 覆達2 個月之久,故被告就履約逾期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鳴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送審程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鳴豐公 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 條第㈤項第1 款第⑸、⑹、⑺點約定,被告自應就鳴豐 公司於審查過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應得延 展履約期限。是扣除99年4 月13日至99年5 月6 日原告資料 送審及補件日數24日、99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9 日鳴豐公 司合理審查日數3 日、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1 月5 日原告 進場施作日數31日、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2 月16日原告 於複驗前之施作日數31日、100 年2 月22日至100 年4 月7 日原告於試車運轉前之施作日數、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 4 月21日原告原告施工完成並連續運轉7 日前之日數8 日, 原告履約總日數為142 日,僅逾期12日,故被告應扣除逾期 違約金金額僅為7 萬5,180 元,然被告扣除125 萬3,000 元 ,被告尚有價金117 萬7,820 元未給付。 ㈡又依被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1日竣工,且就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履約期限與驗收程序 係分列於不同條款,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亦將完成履約日 期即驗收完畢日期分別記載,顯見驗收程序不應計入履約期 間之內;加之契約所載驗收程序乃完成履約後方始進行(參 系爭契約第11條㈡),益見驗收程序與履約期限截然有別, 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方完成 履約,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履約期限應包含測試,顯然 誤解契約規範意旨,蓋系爭契約所稱履約期限內應安裝測試 完畢,測試期間包含於履約期間內(參系爭契約第7 條㈠、 ㈡)等語,係指原告於安裝完成後需進行試車運轉之測試程 序,而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施工完成並連續運轉7 天後完 成測試程序,方於100 年4 月21日函報被告竣工,顯見原告 確已完成測試程序且將之計算於履約期限內,測試完成報請 竣工方完成履約,至於驗收程序並無計入履約期間之餘地, 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不應計入驗收期間。是被告早於100 年5 月21日開始驗收,同年6 月28日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契 約第5 條㈠⒋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 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10工作日內(即100 年7 月8 日前 )撥付。」,則被告應於10日內即同年7 月8 日以前一次給 付全部價金,惟被告迄至100 年7 月13日方扣除125 萬3,00 0 元逾期違約金後給付501 萬2,000 元,應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233 條第1 項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2, 746 元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566 元,及其中117 萬7, 820 元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項:「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30 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 果符合契約規定。」、第㈡項:「測試期間:履約期間內。 」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99年4 月13日起至99年8 月20 日止,且驗收開始至完成驗收日之日數應計入原告應履約之 期限內,而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交付冰水主機設備並完成 裝置,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開始驗收,經原告為若干修正 後,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故原告測試結果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應為100 年6 月28日,被告合計共441 日始完成契約之履行,逾越所約定130 日內履行完畢之日數 達311 日,除原告主張應扣除鳴豐公司未能配合廠驗、複驗 、試車運轉之100 年1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1日計6 日、10 0 年2 月17日至100 年2 月21日計5 日、100 年4 月8 日至 100 年4 月13日計6 日,合計共17日,以及自100 年4 月21 日至100 年5 月24日未開始驗收之日數34日外,原告逾期日 數為260 日,如按每逾1 日以總價金千分1 計算,逾期違約 金為162 萬8,900 元(計算式:626 萬5,000 元×1/1000× 260 ),被告依約扣除原告契約總價20% 之逾期違約金上限 125 萬3,000 元,再將餘額501 萬2,000 元交付原告,於法 並無不合。
㈡又鳴豐公司是否延伸審查,事實上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逾期日 數之計算,蓋將鳴豐公司是否有延伸審查之項目剔除,原告 就並無延伸審查爭議之工作項目仍有拖延履約情事: ⒈被告就冰水主機設備汰換工程招標時,已將施工說明書(即 施工規範)於網路上公告,原告應係看過施工規範之內容, 認自己有能力施作方才參與投標,原告99年4 月12日得標後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將該施工說明書作為契約書之內容 ,就各項材料送審資料應整理齊備,整套提出予鳴豐公司, 就鳴豐公司有意見之部分改正再提出,如仍有爭議應透過協 商解決,然原告遲至99年5 月1 日方提出材料送審資料,但 最重要之冰水主機規格亦未提出送審,鳴豐公司於99年5 月 4 日發函予原告,即指出「1.冰水主機的規格未送審。2.冷 卻水塔藥水未送審。3.INV 型式為BTPYE 及盤體圖未送審。 」,系爭工程最重要之設備乃冰水主機,而原告遲誤提出冰 水主機規格或提出之規格不符施工說明書,直至99年11月29 日方經由鳴豐公司審查核可,並通知「…我方已通過材料送



審,除變頻器接線之外,我方同意施工,…所有材料送審審 查結果核可」,雖原告亦有收到鳴豐公司上開通知進場施作 之函文,但被告恐工期遲誤,再於99年12月1 日通知原告文 到3 日內進場安裝,原告直至100 年4 月21日始完成安裝, 之後遲於100 年6 月28日始完成驗收,可見原告確實有拖延 履行契約之情事。
⒉又依鳴豐公司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即證人傅龍璽證稱:「(問 :為何原告在原證29還要再檢送變頻器型錄?)因為原告在 原證26第2 頁第9 點的變頻器是檢送配電盤內的變頻器,而 本件採購案有2 個變頻器,另一個在冰水主機內,原證29則 是請原告檢送冰水主機內的變頻器型錄。」、「(問:是否 有要求原告提供型號VFD-B 的變頻器?)有,這是配電盤內 的變頻器,在我們的設計規範內是要求要可以切換手自動功 能,台達公司有生產此種功能的變頻器型號,但原告一開始 在原證26檢送的台達公司變頻器型號沒有這個功能。」、「 (問:提示本院卷227 頁,被告已於99年7 月26日的函文中 表示,冰水主機型錄資料已經經過設計單位審查完畢,為何 原告還需要提出原證37?)被告所發函文只是說審查完畢, 並沒有說審查核可,被告該函是催告原告要補正尚未通過部 分的意思。」,可知原告未依應有之專業水準,儘速提出符 合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約定規格、功能、性能之全部設備予 鳴豐公司審查,鳴豐公司只得就原告分次提出之事項審查。 另依證人傅龍璽證稱:「(問:會議記錄第4 點關於冰水主 機需經過工廠功能測試及工研院性能測試,沒有問題才能出 貨,此是否是施工規範內有規定?)施工規範內好像是只有 指定第三公證單位,但是確實有規範要經過功能及性能測試 ,沒有問題後才能出貨。」、「(問:原證23、24是否就是 功能及性能測試的資料?)是,原證23是所有請工研院進行 測試的資料,原證24是所有在所有的廠驗測試報告。」等語 ,而原證24係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在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冰水主機進行設備廠驗,原證23則係工研院於100 年1 月25日就「變頻離心式冰水機性能測試」提出之測試報 告,故可知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始確認其提出之冰水主機 符合契約約定,該冰水主機部分依約此時方得進行安裝,是 則履約期限之拖延,應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請求被告換人審查、停工,均屬無理,被 告自不能同意,被告與鳴豐公司之契約更早於被告與原告之 契約,被告不能無故對鳴豐公司違約,而原告主張鳴豐公司 有干擾情事,卻未能明確舉證鳴豐公司干擾之事證,於此情 況下,原告除於99年7 月26日發函督促鳴豐公司善盡審查義



務,並向鳴豐公司表示如有刁難拖延情事,損失由鳴豐公司 負責賠償,被告已盡最大能力督促原告與鳴豐公司履行契約 。另被告本無義務與原告協調施工進度及工期計算,本得待 施工完畢並驗收完畢後再行計算是否有逾期施工情事。而被 告邀請2 位技師於100 年1 月27日就原告及鳴豐公司提出事 項討論,雖認鳴豐公司有部分延伸審查情形,然原告就究何 時方提出合格之審查資料?何時方進場施工?如原告依約必 須審查事項拖延提出或提出不合格,或拖延進場施工,則同 時間鳴豐公司縱有延伸審查,亦不影響原告拖延工期事實之 認定,原告必須已提出合格之審查資料後,鳴豐公司仍有延 伸審查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時,方得以鳴豐公司延伸審查 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但未見原告提出具有說服力之主 張及舉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1 7 萬7,8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原告以626 萬5, 000 元得標,兩造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鳴豐公司負責監 造。
㈡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⒋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 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10工作日內(即100 年7 月 8 日前)撥付。」;第7 條㈠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 日起130 天內(即99年8 月20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場 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第13條 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 。
㈢依被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4 月21 日完成履約,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開始驗收,100 年6 月 28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給付501 萬2,000 元 予原告。
㈣被證四施工說明書第13條⑵約定:「任何材料均為新品,且 需先將樣品送請空調技師核准,將來工地上所用之材料,即 以此樣品為準,其經空調技師指示所送材料說明書,試驗之 數據,應符合下述原則:(a) 送樣、型錄及說明書應依設備 汰換進度,預留合理之審查及檢驗期間,送請核定。(b) 如 係進口之材料、物件,則尤須妥為計算其運送之時間,務以



不以妨礙工期為準,否則其責任應由承包人承擔。(c) 必要 時空調技師得要求承包人證明各項材料、物件之確實來源及 產地證明、品質及價格,承包人不得推諉。」;第16條⑶約 定:「承包人應於決標日起10天內提出所有施工大樣圖及樣 品之送審進度表,經空調技師同意後依之辦理。進度之擬定 應考慮給予空調技師充分之時間審查,並有足夠之時間進行 採購,不致影響設備汰換之進行。」。
㈤原告就99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履約期間不得請求 展延。
㈥附表所示函文之形式為真正。
㈦100 年1 月27日履約爭議暨施工規範檢討會議紀錄:肆、研 討事項:…四、三澤公司99.12.20澤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內容研討如下:
⒈ 冷卻水藥劑:查標單規定為「泰嘉科技、約克李力產 品,藥劑量為參考用量,實際依各處理廠商用量,但須 符合規範要求。及備註⑴每二週水質化驗分析持續一年 ⑵定期巡檢系統加藥處理情形,建立穩定之加藥控制系 統⑶提供最新相關水處理技術... 」至於送審文件,施 工規範伍、4.1.2 送審文件包括但不限如下:⑴藥劑資 料(MSDS)⑵水質化學報告。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提送MS DS資料,但鳴豐公司卻要求需再提送藥劑之化學分析資 料。略具工程常識者均知,水質化學報告方為首要之要 素,旨在俟試車時已加入藥劑(將因不同之水質而產生 不同之化學變化)再經抽樣測試合格,又定期巡檢計畫 僅需於完工前再行提送審查亦不影響施工品質及使用效 益,惟鳴豐公司假借上述「不限... 」而無限上綱擴大 解釋、恣意增列要求定期巡檢計畫及化學分析資料,並 需核可後始得開工。
結論:鳴豐公司審查時有延伸審查之情事,此點三澤所 言無誤。
⒉保養計畫:查施工規範書貳2.1.8 規定「冰水主機驗收 後需要提供一年的保養費用(含一次大保養)及耗材, 需提供原廠保養計畫書及一年耗材之資料送審,經技師 及業主核准方可施工」其旨意應為「驗收後一年期間之 保養工作內容需先經技師及業主核准,始得執行保養工 作」,故其於完工驗收前提送保養計畫供審即可,設若 立約商無法履約而遭致終止契約時,則所提保養計畫將 形同具文。
結論:保養計畫於竣工前提送即可。
⒊冰水主機所有主附屬零件,需於一年內之產品證明,查



施工規範書貳2.1.9 已定有明文,另「冰水主機配件不 得為中國大陸產品之證明、規範文件應以本國之文字為 依據」均為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係額外補充原規定疏 漏部分,作為審查意見並歸責於本公司遲遲不送。 結論:施工規範未規定者,即不應要求提送。
⒋冰水主機審查結果計四項待更正或澄清事項,鳴豐公司 審查時簽注(應為「註」)應依施工規範貳2.1.4 規定 COP 應為≧6.1 ,並以測試方式驗證COP 值符合規定標 準,鳴豐公司9 月釋疑函稱以型錄上COP 值有誤,10月 釋疑函更進而提出依冷媒莫利爾曲線及馬達性能及壓縮 機性能以計算方式提供詳細資料確認之審查意見,11月 釋疑函復提出「COP 值是FULL Load 不是partition Load」意見,按施工規範已明訂係「全載測試」,復故 意以英文表示,有無故弄玄虛,掩飾濫權審查情事。 結論:鳴豐公司審查型錄COP 值與規範不符,進而提出 依冷媒莫利爾曲線及馬達性能及壓縮機性能以計 算方式提供詳細資料為屬合理範圍。
⒌施工規範貳2.2.2(5)規定馬達應符合⑴密閉式⑵重型構 造框架⑶馬達店員及電壓⑷馬達在最大制動馬力下,連 續操作....等四項要求,鳴豐公司質疑「馬達是否為變 頻馬達」顯已逾越施工規範要求。
結論:因標單規定為變頻式冰水主機,鳴豐公司質疑「 馬達是否為變頻馬達」請廠商提出說明為屬合理 要求。
⒍控制盤LED 面版需裝設之功能及顯示之資料,查施工規 範貳2.2.9 與其⑸已訂有明文,本公司繪製施工圖送審 時自應列入,目前尚未開工,卻提出「施工圖上沒有LE D面版」之意見,實不知所云為何?
結論:施工規範已有規定,提出「施作圖上沒有LED 面 版」之意見是屬合理。
⒎有關「三澤公司依契約標單及圖說規定,將設備材料送 予貴公司審查,貴公司應依圖說規範一次審查完畢,不 得語焉不詳或一再以新條款讓廠商補正」,惟鳴豐公司 除如上述情事外,其於歷次釋疑函所敘審查意見屢有增 列情事。
結論:三澤公司應檢送標單及圖說規定之型錄及文件送 鳴豐公司審查,鳴豐公司審查結果需補正,三澤 公司應要求設備廠商依審查意見補正,補正資料 不符契約規範,即不得歸咎於鳴豐公司。
⒏鳴豐公司審查本公司送審文件,本公司均切結願負完全



責任。該公司負責人傅龍璽技師於「冷卻水泵、鍍鋅鋼 鐵棘EMT 管、閥類... 等」均簽註核准之之審查意見外 ,並簽名以示負責,但「冰水主機與變頻器」除分別有 「請核對規範內容重新送審」與「採用BType請送盤體及 電抗資料」語意不輕(應為「清」)外,亦未具名審查 人,顯有審查標準不一情事。
結論:⑴審查意見若規範沒提列,可以建議事項方式請 施工廠商提出說明,以免產生爭議。⑵審查內容 應明確提示,方便廠商補正。另審查欄位之簽署 以蓋章方式也具同等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至100 年4 月21日完工,且100 年6 月 28日始驗收完成,係因被告委託監造單位鳴豐公司未依契約 圖說規範審查,且被告亦有未督促鳴豐公司,及未處理原告 停工及展延履約期間請求之情事,原告應僅逾期12日,被告 須返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17 萬7,820 元及遲延利息2, 746 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鳴豐公司確有部分延伸審查,且 其未同意原告更換監造單位、停工及展延工期請求之事實並 未否認,然就其有無再給付原告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履 約逾期有幾日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價金可主張 扣除若干金額之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履約總日數為244 日,其中116 日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惟加計驗收程序35日後,原告遲延共 計33日:
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為 系爭契約第13條㈤本文所明定,是原告於兩造約定130 日期 限屆滿後始完成系爭工程,該逾130 日部分應否計入履約期 限內,應視該日數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而定。 茲就原告履約過程分述如下:
⒈99年4 月12日至99年12月5 日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係於99 年4 月22日始檢送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且於99年5 月6 日提送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施工大樣圖(下稱施 工計畫書等資料),扣除鳴豐公司合理審查期限3 日,99年 4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9 日止之履約期間應不予扣除(見本 院卷第249 頁),則前開履約期間並無不可歸責原告情事發 生,應屬明確。又原告復主張99年5 月10日至99年12月5 日 (原告於99年12月6 日進場施作),係因鳴豐公司刁難及被



告消極不作為致其無法通過資料送審云云,而查: ⑴原告於99年6 月2 日尚以同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 檢送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予鳴豐公司,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即附表編號5 ),而證人即鳴 豐公司承辦人傅龍璽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原告在原 證29還要再檢送變頻器型錄?)因為原告在原證26第2 頁第 9 點的變頻器是檢送配電盤內的變頻器,而本件採購案有2 個變頻器,另一個在冰水主機內,原證29則是請原告檢送冰 水主機內的變頻器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 告就系爭工程需提出2 個變頻器型錄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277 頁反面),雖其陳稱於99年4 月22日時已有提出云 云,惟原告就其於99年6 月2 日檢送資料係與99年4 月22日 檢送資料完全相同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履約 期間亦未就鳴豐公司此部分要求係不合理為任何爭執,自難 認原告於99年6 月2 日補正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資料係屬重 複提出而無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5 月15日以電話 聯繫被告後始知需補正資料為何,然觀諸原告99年4 月22日 檢送設備材料資料關於「冰水主機」部分,業經證人傅龍璽 於99年5 月3 日批註「請依施工規範送審」等文字(見外放 之原證44編號1 第1 頁),原告就其係於99年5 月15日後始 收受經鳴豐公司批註審查意見之送審資料,既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佐,自難認鳴豐公司有怠於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之情事, 是99年5 月10日至99年6 月2 日應計入履約期間內。 ⑵原告於99年6 月2 日補正冰水主機變頻器型錄資料後,鳴豐 公司於99年6 月11日以鳴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註明 冰水主機電壓規格,及提出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及耗材、冰水 主機變流量功能、冷卻水塔藥水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0 頁 ,即附表編號6 ),暫不論鳴豐公司該函要求是否與契約規 定相符,原告既係補正送審資料,即應給予鳴豐公司審查期 間,是99年6 月2 日至99年6 月10日應計入履約期間內。至 原告雖執鳴豐公司100 年1 月4 日鳴字第0000000 號函(見 本院卷第62頁,即附表編號35)主張合理審查期間為3 日, 然觀諸該函文係就「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書及施工大樣圖」 說明收到文件隔2 日已核准,與「設備材料」係不同送審內 容,自不得比附援引。惟鳴豐公司前開99年6 月11日函文關 於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及冷卻水塔藥水部分,係竣工前提出即 可或有延伸審查情事,有卷附100 年1 月27日會議結論肆、 四、1 及2 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冰水主機電壓規格業經鳴豐公司審查通 過,僅因原告嗣後補件時遺漏始需再行提送,有證人傅龍璽



證稱:「(問:原證30第1 點冰水主機電壓規格,為何原告 於4 月送審遲至6 月才補正通知?)因為原告之前送的冰水 主機資料就電壓部分有標示規格,但因為該次的資料當中有 其他的資料要請原告再做補正而整份退回給原告,原告後來 提送補正資料時,就電壓規格部分卻漏未註明,所以我才有 發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另冰 水主機本身變流量功能是否為契約範圍內審查事項,於原告 以99年7 月12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爭執前, 原告已與鳴豐公司於99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而未獲共識(見 本院卷第85頁函文說明2.),然鳴豐公司以99年7 月7 日鳴 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冰水主機送審事宜時,並未再要 求原告補正此變流量功能(見本院卷第222 頁,即附表編號 8 ),嗣於99年9 月18日始以鳴字第990827號函明確要求原 告應補正「冷冰水側變流量功能」(見本院卷第236 頁,即 附表編號19),顯見鳴豐公司對原告之爭執並未予即時及合 理之回覆,鳴豐公司有未盡其監造及催促責任情事,此亦為 100 年1 月27日會議結論所認定,有該會議紀錄肆、三、2 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斯時未予補正,自 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於鳴豐公司99年7 月7 日以鳴 字第0000 000號函再提出審查意見前,即99年6 月11日至99 年7 月6 日應不得計入履約期間。
⑶鳴豐公司雖以前開99年7 月7 日函文要求原告補正送審規格 比較表之型錄、冷卻水藥劑、冰水主機保養計劃、冰水主機 零件為1 年內且不得為大陸產品(見本院卷第222 頁,即附 表編號8 ),惟除送審規格比較表之型錄部分外,其餘均為 竣工前提出即可或延伸審查,有100 年1 月27日會議紀錄肆 、四、1 、2 及3 部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關於 比較表部分僅係為便於鳴豐公司審查檢送資料是否與契約規 範相同,有證人傅龍璽證稱:「…因為原告一開始提出的型 錄資料並未特別標示其究竟是使用哪一種型號,故請原告就 其提出型號與審查文件一樣或不一樣的部分都要列出,我們 即可就不一樣的部分認定是否核可。」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第263 頁),自難認原告有未依契約提出送審資料之情形, 是原告雖於99年7 月29日以(99)澤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 檢送(見本院卷第230 頁,即附表編號13),然自99年7 月 7 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之累積日數亦不應計入履約期間內 。又原告雖分別以99年8 月6 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 號 函檢送冰水主機型錄資料1 式4 份、99年8 月20日(99)澤 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冰水主機製造圖1 式3 份(見本 院卷第231 頁、第232 頁,即附表編號14、15),惟觀諸系



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並未明文規範所有資料需1 式4 份,且 參之該說明書就施工大樣圖係規範「經空調計師核准之施工 大樣圖及樣品均應提送三份。分別送空調技師事務所、工地 監工及業主備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可知已經 審查「核准」之圖樣始需檢送1 式3 份,故核准後提送複本 期間自非屬資料審查期間,是至鳴豐公司以99年8 月27日鳴 字第990827號函通知原告審查意見前,99年7 月30日至99年 8 月26日應不得計入履約期間內。嗣鳴豐公司雖以前揭99年 8 月27日函要求原告確認送審資料是否完備,及將送審資料 標示出處及備註,並表示原告就部分材質標示不明,且應將 送審資料作成整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頁,即附表編號16 ),然關於送審資料是否完備應係鳴豐公司之審查義務,且 施工說明書並未規範資料應標示出處及備註,亦未限制資料 不得陸續補正,難認鳴豐公司此部分要求並無逾契約所定範 圍,而材質有無標示乃屬形式審查事項,鳴豐公司迄至原告 已為陸續補正後始初次提出此審查意見,顯有審查怠惰之情 事,原告斯時未予補正應非可歸責原告所致,是原告雖以99 年9 月8 日(99)澤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整合」後 之型錄資料1 式3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即附表編號18) ,然至鳴豐公司以99年9 月18日鳴字第990827號函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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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