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許進富
許進添
許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黃為恭
趙佩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原為訴外人簡錦祥所有、嗣於民 國101 年初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006 號債權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簡錦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而由被告拍定之坐落於桃園 縣大溪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基於承租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 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存 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之亡曾祖父許阿母向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簡潑即訴外人簡錦祥之父承租,許阿母並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土磚造之三合院(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 子24號,下稱系爭房屋),自55年起迄今已逾46年餘,逐年
均依約繳交地租。詎系爭土地於101 年初經系爭執行案件拍 賣,並由被告拍定。原告及其他許阿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 由原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除未提出 許阿母於55年原始起造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渠等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進行 時,從未陳報任何書面租約,無從證明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 在;縱有租賃關係,因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 定,不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再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簡錦祥到 院證稱日據時代其父簡潑有許多地被徵收,上面有佃農蓋農 舍等語,可知當時簡潑出租土地之目的為供佃農耕作,而非 供他人建築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一)訴外人簡錦祥於75年10月14日以「和解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1 年2 月8 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程序中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 088,000 元拍定,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已記載「本件拍賣標 的據債權人陳報,拍賣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大溪鎮下田 心子段24號),係第三人占有使用與債務人訂有口頭租約, 年付租金15,960元。」,備註欄第五點亦記載「本件拍賣標 的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且拍賣土地上之 建物非屬本件拍賣標的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自行解 決。」等語;(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8 日通知 原告許進富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許進富於10 1 年2 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01 年2 月21日聲明願優先承 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1 年3 月7 日通知訴外人許玉環 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許玉環已於97年間過世, 乃由原告許進富、許永隆於101 年3 月15日具狀行使優先承 買權;(三)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1年7 月 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朝石;自72年5 月18日起為 許玉環(因繼承取得全部);101 年2 月21日為許永隆(因 繼承取得全部),及許進富(因買賣取得1/2 )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2 年2 月1 日桃稅溪字第00 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
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原告許進富民事聲明優先承買 狀、民事呈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第176 至178 、 19 2至20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對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亡曾祖父許阿母向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簡潑即訴外人簡錦祥之父承租,建造系爭房屋,嗣為 原告3 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並同意由原告3 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阿母與訴外人簡潑間是否存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二 )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確認優先承買 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阿母與訴外人簡潑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 租賃關係:
1.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 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 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亡曾祖父許阿母向原所有權人 簡潑即簡錦祥之父承租作為基地使用,自55年迄102 年均 有繳納租金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之繳納地租收據、附 表三之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8 、108 至128 、169 至172 、189 、190 頁),並提出原 本供本院比對,被告固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二之收據原本,該等收據外觀均紙質泛黃, 上蓋有紅色簡潑印文,且經當庭提示予證人簡錦祥辨示, 其證稱確為父親簡潑之字跡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而如附表三之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其上均蓋用郵局 郵戳、騎縫章及承辦人員小章,經提示予證人即存證信函 收件人簡錦祥,其亦證稱有收到存證信函及匯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166 頁),堪認附表二之收據及附 表三之存證信函暨匯票均為真正,並非臨訟偽造之物。
3.再細繹上揭附表二收據之內容,均記載:「茲收取民國某 某年度地基租谷(谷應為穀之誤繕)壹佰斤」等語,其中 自55年起至65年止為簡潑收取、67年為簡林鴛鴦、68至81 年間則為簡錦祥收取,而收據上記載之繳交人,於55年1 月16日為「許阿母嬸女士」(應為許阿母之妻許陳氏完之 誤繕,詳如後第4 點所述)、56年至85年間為「許壬癸」 ,雖有「許仁貴」、「許任貴」、「阿貴」等記載,惟癸 之讀音與貴相近,依其歷年之收據應可推知均為許壬癸之 誤繕(見本院卷第6 、7 頁);另附表三存證信函之內容 均記載:「本人向台端承租系爭土地應付予台端之土地租 金…壹年計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正,隨函以大溪郵局匯票 一併附上付訖請查收」等語,自82年起至102 年止收件人 均為簡錦祥,寄件人於82至91年間為許壬癸,嗣因許壬癸 於93年間過世,而於92年起至102 年間改由許進富寄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28 頁),可知原告之先人自55年 以來,確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簡潑及其繼承人簡錦祥繳納 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渠等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4.被告雖抗辯:簡錦祥證稱「…日據時代我爸爸有許多地被 徵收,上面都有佃農蓋有農舍…」等語,足徵系爭土地乃 簡潑出租予佃農,且繳納租金之收據上均係以農作物之度 量單位「斤」為計算依據,可知當時出租土地作為「耕作 」之目的,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1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許阿母之子許朝石,有許朝石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2 年2 月1 日桃稅溪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176 頁),而許阿母 及其妻許陳氏完居住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田心子下田心 子101 番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地號,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192 頁),應認於許 阿母生前(許阿母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4 月3 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48頁)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供自己 及其妻許陳氏完居住之用。
5.次依附表二編號1 之收據觀之,簡潑於55年1 月16日所簽 立之收據上記載收取「54年度地基租谷」,並出具予「許 阿母嬸女士」(見本院卷第7 頁),因許阿母已於26年已 死亡,而收據上用語為「嬸」、「女士」,應認係簡潑對 許阿母之妻許陳氏完(於56年1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48 頁 )之稱謂,是雖原告並未提出許阿母與簡潑間就系 爭土地之書面租賃契約,或出具予許阿母之收據,惟租賃
契約本非要式,且自26年迄今,已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 形,如仍要求原告提出26年之書證或見聞當時租約存在之 證人,顯失情理之平,應有民事訴訟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 ,減輕其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自55年起迄今之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證明渠等先人自55年以來,均支付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示,許阿母及其 配偶許陳氏完居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上,復經簡錦 祥證稱系爭房屋於伊父親簡潑時代已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伊60幾年繼承時就有系爭房屋,係屬不定期租約,伊不 能再訂立租約,僅能請求原告繳租金等語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背面),本於經驗法則,應可 推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阿母向簡潑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 房屋乙情屬實,被告辯稱簡潑出租系爭土地係以耕作為目 的,原告應以書面租約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
6.綜合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阿母確與訴外人簡潑就系爭 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對於基地即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本件系爭房屋固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惟 並無排除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1.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 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 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 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 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 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 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非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惟民法第426 條之2 亦為租地建屋之優先 承買權規定,依同一法理,本件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 然系爭房屋現仍供原告許進富、許進添等人居住,有其使 用上及經濟上價值存在,為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同歸一人 ,發揮經濟上之效用,仍應准許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當有對於基地之優先承買權,故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優先承買權之保護云云,尚 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縱有租約,因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對於受讓人即被告繼續存在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拍定,然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況 本件係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於民法第426 條之1 及之2 已另有規定,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4.承上,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有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
(三)原告3 人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訴訟: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 條之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與許阿母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未為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 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185 頁),則基於公同 共有之承租權所派生之基地優先承買權,亦為公同共有。 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時同意、或於事 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 ,一經同意,則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同為之,如因此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時,自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起訴或應訴(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冊,99 年9月修訂五版,第591頁)。
2.經查:原告之亡曾祖父許阿母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4 月 3 日死亡,其配偶許陳氏完(56年1 月16日死亡)及子女 許朝石、簡許來有、養女陳蘇有繼承權,其餘子女許來生 、許金旺、許財登、許氏金連均於年幼時死亡,劉氏愛連 則自幼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茲就許朝石、簡許來有、陳 蘇等3 人後代分述如下:
(1) 許朝石於84年3 月31日死亡,其配偶許李月里(85年
3 月12日死亡)及子女許玉環、張許素直、藍許柳雲 有繼承權,其餘子女許氏秀菊、許氏小娥於年幼時死 亡無繼承權。另許朝石之女許氏秀英即黃許秀英(昭 和8 年即民國22年出生),於2 歲時即昭和9 年登記 為黃韮媳婦仔,而按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 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 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 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 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83 年 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許秀 英與黃韮之子黃宗勤結婚(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 ),則其與黃韮之收養關係即解除,回復與生父許朝 石之關係,而許朝石於84年3 月31日死亡,許氏秀英 即有繼承權;許玉環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其配偶陳 永琦於85年12月28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子女許永隆、 陳麗英有繼承權;藍許柳雲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 其配偶藍阿榮及子女藍光炫、藍佑元、藍美惠、藍淑 真有繼承權。
(2) 簡許來有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其配偶簡天送於78年 7 月6 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子女簡秀彥、簡正文、簡 正斌、簡正輝、簡清香、簡清麗有繼承權,簡氏春美 於年幼時死亡無繼承權;簡正文於94年12月7 日死亡 ,其配偶簡蘇美玉及子女簡志延、簡淑青、簡淑卿、 簡名慧有繼承權。
(3) 陳蘇於89年1 月25日死亡,其配偶李牛於35年4 月12 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子女許壬癸、李德有繼承權,其 餘子女李塗、李玉儒、李氏玉寶、李氏花於年幼時死 亡無繼承權,李氏玉、李氏玉足自幼被收養無繼承權 ;許壬癸於93年3 月19日死亡,其配偶許顏銀於75年 1 月9 日死亡無繼承權,其子女許進添、許進富、江 許春梅、許春月有繼承權,許連雪自幼被收養無繼承 權,周許連珠於72年6 月21日死亡無繼承權,依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周許連珠之子周秋雄、周金樹、周 啟恆代位繼承,其中周啟文於90年7 月4 日死亡無法 代位繼承,至周許連珠之配偶周吉昌亦無代位繼承權 ;又李德於92年3 月28日死亡,其唯一養子李進春於 80 年7月22日死亡,無繼承權。
(4) 依上所述,許阿母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尚有張許 素直等23人(如附表一),共計26人,有原告提出之 許阿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0 、45至64、71至79、86至98、137 至147 、241 至246頁)。
(5) 被告雖爭執上開繼承系統表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不合於民法之規定,原告又未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致伊無從對照云云,惟查,民法關於繼承系統表並未 規定一定之方式,而原告業已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被告亦已當庭簽收上開文書繕本(見本院 卷第134 、210 頁),且該謄本係桃園縣大溪鎮戶政 事務所發給,蓋有該所公文章及謄本字號,應可信為 真正,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承上所述,原告既自承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等遺產並未 分割(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面及背面、200 頁背面),則 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派生優先承買權,仍為許阿 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 人提起 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 得為之。而原告業於訴訟中檢附許素直等23人之切結聲明 書,記載:「本人係先祖許阿母第代繼承人,對於許阿母 生前向簡潑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使用,依法享有 優先承買權,今特立此切結聲明書,表明願放棄上開優先 承買權利並同意由許進富、許進添、許永隆等3 人向桃園 地方法院對於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特此切結,以示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 233 、240 頁),足資證明原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五、末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既得由其一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即難謂其無受領對 方所為給付之權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8 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 程序中由被告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8 日通知 原告許進富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許進富於101 年 2 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01 年2 月21日聲明願優先承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1 年3 月7 日通知訴外人許玉環於文 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許玉環已歿,乃由原告許進富 、許永隆於101 年3 月15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本件於 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 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 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則僅由原告3 人 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阿母確與訴外人簡潑就系爭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則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原告3
人及張許素直等23人(如附表一)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承租權,自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3 人已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其主張確認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張許素直等23人)
張許素直、陳麗英、藍阿榮、藍光炫、藍佑元、藍美惠、藍淑真、簡秀彥、簡蘇美玉、簡正斌、簡正輝、簡清香、簡清麗、簡志延、簡淑青、簡淑卿、簡名慧、江許春梅、許春月、周秋雄、周金樹、周啟恆、許氏秀英即黃許秀英。
附表二(55年至67年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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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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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年1 月16日│簡潑收許阿母嬸女士繳54年度地基租谷100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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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年9月24日 │簡潑收55年度租谷100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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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6年1月31日 │簡潑收許壬癸繳56年度租谷100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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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7年12月30日│簡潑收57年度租谷100台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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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8年10月28日│簡潑收許仁貴(應為許壬癸之誤繕)繳58年度租谷│第7 頁 │
│ │ │100 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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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9年9月25日 │簡潑收許仁貴(應為許壬癸之誤繕)繳59年度租谷│第7 頁 │
│ │ │100 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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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1年1月30日 │簡潑收許仁貴(應為許壬癸之誤繕)繳60年度地基│第7 頁 │
│ │ │租谷100 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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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2年2月27日 │簡潑收61年度地基租谷100 台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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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3年3月1日 │簡潑收許壬癸繳62年度租谷100 台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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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4年8月23日 │簡潑收64年度地基租谷100 台斤 │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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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65年6月14日 │簡潑收阿貴(應為許壬癸之誤繕)繳65年度租谷 │第8 頁 │
│ │ │100 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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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67年4月20日 │簡林鴛鴦收許壬癸繳66、67年度地基租谷200 台斤│第8頁 │
│ │ │折合現金1,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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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76年間及 │簡錦祥收許壬癸繳76至79年度租金3,068 元、80年│第113頁 │
│ │80年間 │度租金15,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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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1年間 │簡錦祥收許壬癸繳81年度租金 │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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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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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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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年2月2日 │簡錦祥寄許壬癸催繳系爭土地(面積285 平方公尺│第112頁 │
│ │ │)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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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年2月23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2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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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1月6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3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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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4年2月10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4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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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5年1月9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5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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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6年2月15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6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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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2月9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7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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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年4月15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8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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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0年5月4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89、90年度租金31,920元(附匯│第121頁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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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1年3月5日 │許壬癸寄簡錦祥繳91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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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2月4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92至94年度租金47,880元(附匯│第123、 │
│ │ │票),說明許壬癸已於93年3月19日逝世 │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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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4月1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97、98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第125頁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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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9月3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99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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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2月8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100 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2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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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2月7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101 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2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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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2月8日 │許進富寄簡錦祥繳102 年度租金15,960元(附匯票│第189 、 │
│ │ │) │19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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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