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8號
TYDV,101,訴,718,201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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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即原告范秋娥之繼承人)
      吳碧蓉
      吳宏龍
      吳宏豪
      吳宏貽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敏玉
      陳瑞昌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為原告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規定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范秋娥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2 年7 月1 日已死亡,此情據其繼承人之一之 吳碧蓉於102 年9 月3 日所提之上訴狀始為陳報,而因原告 范秋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 當然停止,至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送達於原告范秋娥之訴訟代 理人後,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查范秋娥之繼承人為吳 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此有范秋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由吳碧蓉吳宏龍吳宏豪吳宏貽范秋娥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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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