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號
TYDV,101,訴,35,2013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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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洪生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元
      張永輝
被   告 張永寬
      張永和
      張永電
      張永良
      張永宏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櫻
被   告 張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郡庭
被   告 張永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琳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張榮修
訴訟代理人 劉曜銘
      張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欄中關於「⑶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生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⑶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正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被告張永良之聲請予以更正之。另被告張永良雖並聲請更正 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欄 中關於「⑶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生取得」 之記載,惟本院前既業以上開裁定更正該部分判決主文之記 載,是當應僅更正上開裁定為已足,附此敘明。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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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