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號
TYDV,101,訴,31,20130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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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簡徐珍妹
      簡玉珍
      林東燕(即簡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簡光甫(即簡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熺遠(即簡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啟銘
      邱益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嬌
被   告 邱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啟銘邱益川邱啟城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原告簡光甫林東燕兩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簡徐珍妹林熺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八德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處,嗣調處不成 立,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 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稱租佃爭議調處 卷證)及桃園縣政府民國100 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 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 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時,原係主張被告邱啟銘



邱益川邱啟城應將坐落於八德市○○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 稱○○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段000 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簡徐珍妹簡建松簡建文,有上開租 佃爭議調處卷證可稽。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兩造間就中華段195 、204 地號土地及○○段00 0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原告101 年3 月27 日之補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26日鑑測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中華段204 ⑶土地、大明段786 ⑶土地 、786 ⑷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熺遠林東燕簡光甫;並應將 附圖所示中華段195 土地返還予原告簡玉珍等語(見本院卷 第28 6頁背面),核屬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原列簡秀月為原告之一,嗣簡秀月於於訴訟繫屬後 之100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熺遠林東燕簡光甫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簡秀月之繼 承系統表及林東燕等之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1 頁至21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簡玉珍所有 ;另中華段204 地號、○○段000 地號土地為已歿之訴外人 簡建松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簡玉珍簡建松之父祖輩將系爭 三筆土地及其他耕地出租予被告之祖父邱垂通邱垂通死後 ,繼續出租予被告父親邱顯祿,並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迄今 。最後一次租約,係由原告簡玉珍簡建松生前與被告(三 人)簽立,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迄104 年4 月1 日止共 6 年。簡建松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原告簡徐珍妹、簡秀 月為其繼承人。簡秀月又於同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協 議由原告林東燕簡光甫繼承系爭三筆土地。
㈡詎被告竟於○○段000 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農舍,未將該土 地作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 告於簡建松死後,因申報遺產稅而需辦理農業用地證明,遭 主管機關以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駁回其申請在案。嗣被告 雖將上開農舍拆除,然該786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並未 剷除,主管機關審查後,仍以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不予 核發農用證明。核被告所為,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中華段 204 ⑶土地;大明段786 ⑶、786 ⑷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熺遠林東燕簡光甫;應將附圖所示中華段195 土地返還予原 告簡玉珍(其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祖父邱垂通承租,邱垂通死 後由其子邱顯祿 續租,至被告已經三代,均賴此一土地生 活,除此而外,被告並無賴以生存之憑藉。被告所承租之系 爭土地,其中○○段000 地號土地僅承租該土地之一部分, 面積不大、耕作所得有限,為集中精力方便農作,方於70年 間由邱垂通徵得地主簡建松同意後,在○○段000 地號土地 上建造農舍,主要係放置農具與午間休息之用,30年來相安 無事。詎簡建松於100 年3 月死亡後,原告林熺遠慫恿原告 等收回系爭三筆土地,雖經調處均因原告態度強硬而調處不 成立,嗣被告已將系爭農舍拆除,且部份水泥地亦剷平而種 植地瓜,但仍有部份水泥地因剷除需花費金額甚高,被告財 務困難無資力剷平。況中華段195 、204 地號土地,被告仍 持續耕作並未違約,原告實無理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縱或 認為○○段000 地號土地因建蓋農舍而有違約情事,但中華 段195 、204 地號土地則未違約,原告要求一併終止租約, 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段000地號土地,及中華段20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建 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 );簡建松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簡 徐珍妹、及女兒簡秀月繼承,有簡建松之繼承系統表可證( 見租佃爭議卷);嗣簡秀月於同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林熺遠、子女林東燕簡光甫等人,有其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1 頁) ;惟經繼承人協議由林東燕簡光甫兩人繼承,經分割登記 為林東燕權利範圍7828 98 分之181800,簡光甫權利範圍18 289 8 分之60109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簡玉珍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78頁至79頁)。
㈢訴外人簡建松生前將其所有中華段204地號、○○段000地號 土地:及原告簡玉珍將其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分管為三 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邱啟銘邱啟城邱益川等三人、訴 外人邱顯焜李宗晉,並於98年2 月6 日申請私有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經八德市公所於同年4 月1 日以德都市字第0000 0000 00 號函准予登記,有耕地租佃租約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 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6 年。
㈣訴外人簡建松將附圖所示大明段786 ⑶、⑷、204 ⑶土地出 租予被告;另將附圖786 、204 ⑵土地出租予李宗晉;將附 圖786 ⑴、⑵土地出租予邱顯焜(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 ,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承租附圖786 ⑷土地上所鋪設之 水泥迄未剷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8 頁至159 頁)。
㈤原告簡玉珍將附圖所示中華段195 土地出租予被告;附圖19 5 ⑴土地出租予李宗晉(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有附圖 在卷可參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簡玉珍將附圖所示中華段195 土地出租予被告 ;原告簡光甫林東燕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簡建松將附圖所 示786 ⑶、⑷、204 ⑶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於○○段 000 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農舍,嗣雖拆除,惟附圖786 ⑷土 地上,仍有水泥地未剷除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該租約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查:
甲、簡光甫林東燕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 地之租佃,及土地法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次 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 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耕地租賃 ,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 不自任耕作。另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歸 於無效,係指「同一租約」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效之範圍,係以同一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 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縱僅 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 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 ㈡經查,訴外人簡建松生前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786 ⑶、786 ⑷,204 ⑶部分出租予邱啟銘(等三人),並於98年2 月6 日申請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經八德市公所於同年4 月1 日以德都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其租賃期間 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6 年等情,有八德 地政事務所之耕地租佃租約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及訴外人李宗晉邱顯焜、八德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於102 年8 月26日鑑測 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係於同一租 賃契約內將多筆土地出租予邱啟銘等三人,應屬「同一租約 」無訛。又上開租約及大明段786 、中華段204 地號土地, 於簡建松死後由其繼承人簡秀月、原告簡徐珍妹繼承;而簡 秀月死後,該租約及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東 燕、簡光甫兩人繼承,是上開三七五租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在於林東燕簡光甫與被告間之事實,堪予採認。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於○○段000 地號 土地違法興建鐵皮屋供其使用,嗣雖將農舍拆除,然迄今仍 未將該農舍上原鋪設之水泥基地剷除,其後原告聲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八德市公所駁回之事實,有農 舍之照片、及農舍拆除後留存水泥基地照片、該公所100 年 7 月1 日德農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 卷本院卷第15頁、158 頁至159 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訴外人邱顯焜李宗晉現場勘 驗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大明段 786 ⑷土地(面積153.0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並未剷除 及且未回復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2 頁、283 頁)。本院審酌,被告違法興建之農 舍雖已拆除,惟附圖786 ⑷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則未剷除, 且該水泥地面積高達153.04平方公尺非供農業使用,顯見此 部分承租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甚明。被告係以同一租約向 原告承租附圖所示786 ⑶、786 ⑷,204 ⑶土地,雖其中僅 有大明段786 ⑷土地未自任耕作,惟依上開實務見解,顯已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 定,準此,系爭租約中附圖所示786 ⑶、786 ⑷、204 ⑶土



地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此無效係當然無效,無待原告主張 ,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出租耕地全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已取得原地主簡建松同意興建農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抗辯其僅有一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並非全部無 效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殊無足採。至被告復抗辯該農 舍現已拆除,僅部份水泥地,因花費較多,被告財務困難一 時尚不能剷平云云,並不影響該契約已違約而歸於無效,併 予敘明。
乙、原告簡徐珍妹林熺遠部分:
簡秀月死後,中華段204 地號土地、○○段000 地號土地 經全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已歸原告簡光甫林東燕兩 人繼承,並已辦妥登記為渠等兩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至原告簡徐珍妹雖為簡建松之配偶,原告林熺遠雖 為簡秀月之配偶,但渠等兩人並非○○段000 地號土地、中 華段2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兩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兩筆土地返還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原告簡玉珍部分:
㈠末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係 指「同一租約」而言,已如前述。惟所謂「同一租約」,係 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相同者而言,此觀諸就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自明。因此若同一租約上有多筆土地,而其出租人或承租人 有不同者,自非屬「同一租約」甚明。
㈡原告簡徐珍妹將附圖所示中華段195土地部分(面積5351.58 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出租 人為原告簡玉珍:此部分雖與大明段786 ⑶、⑷、中華段20 4 ⑶土地簽署於同一份租約上(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187 頁 ),但附圖大明段786 ⑶、⑷,204 ⑶土地,其出租人係簡 光甫、林東燕,是出租人既不相同,顯非同一租約甚明。又 195 地號土地,被告邱啟銘三人仍自任耕作,並未違約,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中華段195 、204 地號土地,是否有違約使用」沒有」(見本院卷第26 2 頁),是附附圖所示中華段195 土地既未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簡玉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 張租約無效,顯然於法不合,此部分租賃關係仍尚存在,原 告簡玉珍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土地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簡光甫林東燕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云云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4 ⑶、大明段786 ⑶ 土地、786 ⑷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簡徐珍妹林熺遠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請 求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簡玉珍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所示195 土地返還;惟此部分被告並未違約使用,且仍在 自任耕作中,原告簡玉珍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圖-八德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德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被告三人應返還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
│編號│應返還之土地及其位置、面│出租人 │承租人 │備註 │
│ │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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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附圖204⑶部分土地(面積 │簡光甫林東燕邱啟銘 │出租人:原為│
│ │896.08㎡) │ │邱益川簡建松
│ │ │ │邱啟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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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㈠附圖786⑶【面積102.44 │ 同上 │ 同上 │出租人原為簡│
│ │ ㎡】。 │ │ │建松。 │
│ │㈡附圖786⑷土地地(面積 │ │ │ │
│ │153.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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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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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