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葉百根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名
上二人共同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是以,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柏曉因101 年度訴字第215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74,854 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4,96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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