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劉恩廷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張琬婷律師
被 告 賴德和
賴清俊
賴清貴
賴清郁
賴振富
賴振強
賴雲憓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清龍(原名:賴勇廷)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董子祺律師
鄭歆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
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 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 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 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 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 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
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 款實施要點」接受被告賴清龍(原名賴勇廷)之就業貸款聲 請,雙方於民國87年8 月7 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 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賴清龍為借貸人,並 邀同賴春福、賴劉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連帶保證人賴春福、賴劉玉妹分別於97年3 月 2 日、87年9 月13日死亡,由被告賴清龍(原名:賴勇廷) 、賴德和、賴清俊、賴清貴、賴清郁繼承,以及賴振富、賴 振強、賴雲憓代位繼承(賴春福及賴劉玉妹繼承人長男賴守 雄於81年7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賴春福、賴劉玉妹 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委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申 請與放款事項,詎被告賴清龍未依約繳納還款,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0條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清龍 給付借款1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賴德和、 賴清俊、賴清貴、賴清郁、賴振富、賴振強、賴雲憓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賴春福、賴劉玉妹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 清龍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件為公法 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 院等語;原告則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為私法借貸, 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兩造因此產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 第3 項所稱之「爭執」,本院自應先為裁定。四、經查,系爭借款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 要點」而訂立,且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可選擇係公法 或私法行為作為實施手段,參諸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 相關規定,其中第11條前段明定:「其申請人須提供擔保之 證明,即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一人,超過 50 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保一家或提供不動產」 ;第13條第1項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數償還貸款,由 受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依其內容,除就貸 款設有貸款擔保之條件外,就貸款人違約未能如數清償貸款 時,亦明定由貸款機構依法追訴,顯見該項貸款於制定當時
,即係以對失業、歇業之勞工提供貸款,以安定其生活為其 目的,故具有行政上之任務,相對人選擇以私法上之借貸契 約,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自非法所不許。再由該 要點已特別明定:貸款勞工無法如數償還時,仍將依法追訴 ,且一旦貸款契約成立,相對人即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 意終止契約,參諸系爭貸款契約復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益足證該項貸款 ,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更非失業給付 或新制年金之替代。此外,雙方於契約中並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見本件係屬私法上之借貸契約。至於該要點第3 條雖就 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於第7 條就貸款之金額亦 設有100 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前開貸款,其 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 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 並無違背,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五、再查,系爭借貸,其因借貸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 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 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被告賴清龍當有充分之 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 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 ,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原告並非 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 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原告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 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六、從而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則應由普通法 院行使審判權,又被告設籍於本院境內且契約復有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