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79號
TYDV,101,訴,2079,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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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莊美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銀海
被   告 羅世隆
      羅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斜線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 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損害金(見本院 卷一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㈢追加原告羅世 興等,並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無權占用之被告等,應將坐 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楊梅市○○里○○○00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斜線部分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拆除之日止起每月賠償原告20,000元損害金(見本院卷一 第99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㈣變更上開聲明為, 請准判終止被告得繼續使用原告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 地號建築基地,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 號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 ,如楊梅地政所測量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起每月賠償原告 20,000元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52頁)。 ㈣嗣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㈤及102 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⒈被告羅世興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房屋,面



積94平方公尺拆除,如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4日楊測 複字第82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 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羅世隆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房屋,面 積44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羅世興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起每月賠償原告13,623元損害金。
⒋被告羅世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起每月賠償原告6,377 元損害金。
㈤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其餘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銀海莊美香前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 第31451 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呂銀海莊美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49、50分 之1 。被告2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雖執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而謂渠等得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依法係供建築居住使用,惟經現場履勘後可知,系 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土角造建物外壁嚴重剝落、屋頂破洞、 內部凌亂、部分建物係用鐵皮違章搭蓋補強、同一主體結構 之第三人所有屋頂已經部分塌陷,房屋所剩價值無幾,顯已 難供居住使用,亦不符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原告遂想收回 重建以供住家使用,況被告除各有其住屋外,尚各自擁有緊 鄰系爭土地之建地閒置不用,益徵被告並無需用此一土角造 建物以達居住目的。再者,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筆錄並未註 明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原告乃係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標 得系爭土地,倘被告仍得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583 號判決對抗原告,則日後誰敢購買法院拍賣之土地? 是原告既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主 張權利,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 3 號判決自僅能對抗該判決之當事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 仍有合法使用權,則以前揭被告所有建物之殘破及未作住家 使用之目的,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03 條及民法 第833 條之1 、第838 條之1 請求收回重新建築使用。末以



,原告係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標得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判決對抗原告而不繳付 相當之租金,較諸原告每年尚需負擔地價稅賦,顯然不公,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針對城市房屋土地所定,似不適用於 本件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如出租他人, 原告每月有租金20,000元之收入,今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 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收益而有每月2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屬有據,惟倘鈞 院認有調整金額之必要,原告亦願接受。
㈡聲明:
⒈被告羅世興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房屋,面 積94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羅世隆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號房屋,面 積44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羅世興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起每月賠償原告13,623元損害金。
⒋被告羅世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起每月賠償原告6,377 元損害金。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世隆羅世興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羅世 興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為被告羅世隆所有,此為被告 2 人之父羅美灶去世後,2 人分配財產之結果。此建物及坐 落土地原為羅美灶向前地主何廷肇、何乾欽所購,土地雖漏 未辦理過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勝訴 判決,被告有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現為被告羅世興管理使用,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建物現為被告羅世隆管理使用,A 、B 部分建 物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於101 年2 月2 日 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1451 號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所有權,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何廷藩、何廷肇。 ㈡系爭建物及附連之系爭土地係被告2 人之父羅美灶向何廷肇 、何乾欽(即何廷肇、何廷藩之被繼承人)所購買,並於54 年12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建物部分早由羅美灶 於45年起設籍使用,但土地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 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83 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下)。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 得利?
㈡若被告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03 條 、民法第833 之1 條、第838 之1 條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 得利?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此意旨, 88年4 月21日民法增訂第425-1 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2.查系爭建物及附連之系爭土地係被告2 人之父羅美灶向何廷 肇、何乾欽(即何廷肇、何廷藩之被繼承人)所購買,並於 54年12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建物部分早由羅美 灶設籍使用,但土地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本院86 年度訴字第12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83 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與附連之系 爭土地原同屬一人,且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已移轉予羅美 灶,並由被告2 人繼承,已無疑義。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因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既未曾辦理移轉登記予羅美灶,則被告2 人自無從以羅 美灶與何廷肇、何乾欽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惟依上開判 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建物與附連之系爭土地既 原同屬一人,縱系爭建物嗣後讓與羅美灶,再由被告2 人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由何廷肇、何廷藩何乾欽繼承 後移轉予原告,建物與土地權利歸屬已有不同,仍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間,建物受讓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非可採 ,且被告2 人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 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若被告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0 條、第103 條、 第833 條之1 、第838 條之1 等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
查土地法第100 條為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8 條之1 則為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無 關,而土地法第103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收回基地之限制, 雖與本件稍有類似,惟本件兩造間為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 與租地建屋之租約性質仍非相同,原告自無從引為收回系爭 土地之依據。況且法條明訂「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系爭建物雖屬 老舊斑駁,然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下方 及第82頁照片),原告主張收回土地尚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或被告縱有權占有,應准原告收回土地等節,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13,623及6,377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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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