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18號
TYDV,101,訴,201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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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訴訟代理人  黃千譁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本係列訴外人何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即已變更 為董國揚(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乃於101 年11月21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國揚(參見本院卷第 49頁);核此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以書狀表明本件熱水 器為訴外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所生產 、製造,被告僅係代為銷售,而相關安裝工作亦係由櫻花公 司負責,倘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被告自得向櫻 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為免影響櫻花公司之權益,爰聲請 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櫻花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 ),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 巷00號11樓之1 住處(下 稱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動,遂將原有廚房敲除,並委由訴 外人西河水電行進行相關水電工程,增設一熱水管出水口通 往新建之廚房,及將舊有之熱水管出水口予以封住。嗣因工 程接近完工,且已有水電供應,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3日以 新臺幣(下同)11,09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受告知人櫻花公司 所生產之儲熱電熱水器白鐵EH128B(下稱系爭熱水器);受 告知人櫻花公司隨即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楊朝欽於同年8 月 1 日下午4 時許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作業,而原告於斯時雖 有向楊朝欽表示管線有變更之情形,惟楊朝欽僅與原告確認 系爭熱水器之安裝位置,然就僅相距半臂長度之新熱水管出 水口卻未予詢問,即逕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管接至舊熱水管 出水口,並僅測試進水之聲音,而未再為出水之測試,雖原 告復向楊朝欽詢問是否應測試出水之情形,惟楊朝欽竟表示 進水正常即可並旋即離開。後西河水電行於系爭熱水器安裝 完成後翌日上午8 時許至系爭房屋續為施工時,發現屋內有 淹水之情形,且插座仍不停滲水,尤以廚房及客廳為最,並 造成廚具毀損、離地10公分內之木工裝潢泡爛、電路故障, 及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住戶之天花板滲水等多處損壞,原告並 因此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而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9 月16 日止,均須留宿於親朋好友住處或旅館,終日奔波,無家可 歸,精神所受壓力無法言喻,另原告之女兒亦因此情緒不穩 ,且原告本欲開設之美語補習班亦因而無法如期舉行。 ㈡綜此,原告因系爭熱水器之安裝錯誤,共計受有688,290 元 (計算式:住宿費用90,000元+廚具更新費用26,490元+系 爭房屋修繕費用67,000元+樓下住戶天花板修繕費用4,8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688,290 元)之損害;而楊朝 欽身為專業之施工人員,當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卻未為注 意,雖原告於系爭熱水器之安裝運送單簽名確認,惟此僅係 表示系爭熱水器業已安裝,則受告知人櫻花公司及楊朝欽既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調解,仍無結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 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楊朝欽安裝系爭熱水器時,並未告知楊朝 欽系爭房屋之管線業經變更,且舊熱水管已經廢棄之情形, 而安裝現場亦無法察知舊熱水管已遭廢棄,且新熱水管出水 口相距系爭熱水器安裝位置達1 公尺,並遭水泥砂漿平整掩



蓋,是楊朝欽顯無法知悉新熱水管出水口之存在;復由原告 與西河水電行於系爭熱水器安裝翌日之談話內容,及證人林 清標之證述,均可知原告自身亦不知悉舊熱水管已遭廢棄, 則楊朝欽與原告確認安裝位置後旋即進行安裝作業,尚難謂 有何疏失。至楊朝欽於安裝完成後,因斯時系爭房屋之總電 源箱內熱水器專用電源之無熔絲開關尚未裝上,而無法供電 予系爭熱水器,且廚房與浴室之熱水出口均未裝上水龍頭, 出水口並均以牙塞鎖死,是楊朝欽僅能測試系爭熱水器進水 後有無問題,故原告於確認楊朝欽安裝位置無誤後,即行簽 名於安裝運送單上。又系爭房屋當時之裝潢工程接近完工, 則舊熱水管既已廢棄,自應經水泥封住於牆壁內,勢俟一長 時間後始會有水滲出,則楊朝欽於安裝完成後,見無異狀即 行離開,並無不當。再系爭房屋雖有淹水情形,然是否已達 不堪居住之程度,且廚具是否已無法修繕而須全面更換,另 系爭房屋及樓下住戶天花板之修繕費用,是否與本件淹水有 關聯性,均屬有疑,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櫻花公司則表示:楊朝欽於系爭熱水器安裝完成後 即進行注水,確認系爭熱水器有無漏水,而因斯時熱水出水 部分尚未安裝水龍頭,故無法進行出水之測試。又楊朝欽於 安裝翌日至系爭房屋瞭解淹水情形時,訴外人即西河水電行 之負責人林清標即向楊朝欽表示熱水管出水口已有變更,惟 當時新熱水管出水口表面水泥平整,並無法見及其內之熱水 管,而原告當場亦詫異詢問林清標何以未告知上情,是原告 顯亦不知舊熱水管業遭廢棄乙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3日至被告公司購買受告知人櫻花公司之 系爭熱水器,費用共計11,090元(含系爭熱水器9,890 元及 安裝費用1,200 元);嗣由櫻花公司指派楊朝欽於100 年8 月1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熱水器之安裝作業,待安裝完成 後,楊朝欽並向原告收取零件費用300 元,及由原告於安裝 運送單及服務單上簽名確認,有出貨明細單、服務單、安裝 運送單及S/O 訂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5 、52、53、91 、96頁)。
楊朝欽於上揭時、地確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接至舊熱 水管出水口。
㈢原告所僱之裝修工人於系爭熱水器安裝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至系爭房屋時,發現屋內插座不斷滲水致系爭房屋淹水, 並造成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街0 巷00號10樓之1 之天花板受損,惟已於同年9 月30日修



復,有訴外人即該住戶呂雅盈具名之聲明書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10頁)。
㈣系爭熱水器裝設地點之現況如被告所提之證物7 即本院卷第 128 頁照片為據,而依該照片所示系爭熱水器下方最左邊處 為舊熱水管出水口,右邊牆壁最右方處則為新熱水管出水口 。
㈤被告所提之證物5 、6 即本院卷第126 、127 頁照片,均係 將原告所提之原證3 即本院卷第6 頁照片加以放大,並彩色 列印。
㈥原告就系爭熱水器安裝事件先於100 年8 月17日向桃園縣政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對受告知人櫻花公司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復再於同年8 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對被告及受 告知人櫻花公司提出申訴,嗣經多次協商均不成立,桃園縣 政府並以100 年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消費申訴案件 協商紀錄書(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
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楊朝欽於安裝系爭熱水器時將熱水出水 管接至舊熱水管出水口,以致系爭房屋淹水,是否係可歸責 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楊朝欽於安裝系爭熱水器時將熱水出水 管接至舊熱水管出水口,以致系爭房屋淹水,應可歸責於被 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受告知人櫻 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熱水器,嗣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櫻



花公司指派其員工楊朝欽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熱水器之安 裝作業,惟因楊朝欽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接至舊熱 水管出水口,致系爭房屋於翌日因插座不斷滲水而淹水, 並造成廚具、木工裝潢毀損、電路故障及系爭房屋下方住 戶天花板滲水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 明細單、服務單、現場照片、安裝運送單及S/O 訂單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5 、52、53、91、96、110 頁) ,堪予認定屬實。惟被告就此既抗辯其履行輔助人即楊朝 欽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接至舊熱水管出水口,非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履行輔助人楊朝欽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 接至舊熱水管出水口,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主要係以原 告於安裝時並未告知楊朝欽系爭房屋已有管線變更,且現 場亦未見新熱水管出水口,復無安裝水龍頭可供試水,另 原告已於安裝運送單上簽名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前述安 裝運送單及舉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憑。 經查,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到現場後,原 告就帶伊至安裝系爭熱水器之地點,但未提及管線有變更 或出水口位置有異動之情形,伊安裝時只看到系爭熱水器 安裝位置下方有二出水口,並未發現右邊牆壁還有其他出 水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惟證 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中則係結證稱: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 內容包括更換冷熱水管,伊於配管時考量原來安裝熱水器 之壁面並無異動,但右邊牆面係打掉重作,所以伊就將熱 水管出水口改至右邊牆面,上開情形伊於事前都有與原告 溝通,原告知道具體之配管位置;土木人員將右邊牆面磚 塊架好後伊就開始配管,伊配管後再由土木人員將水泥及 磁磚砌上,土木人員並未將管線完全蓋住,有留一個洞, 情形就如本院卷第126 頁照片所示,並未撲上薄薄之水泥 ,而是可以看到水管的塞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並與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顯示右邊壁面確清晰可見留有一出水口等情相符(參見本 院卷第126 頁),相較證人楊朝欽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且被告自承證人楊朝欽所屬之受告知人櫻花公司與被告間 又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復證人楊朝欽前開所述其所 見現場情形,又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顯然不符,衡情其證 詞容有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嫌,應以證人林清標所述較 值採信。是證人林清標於配管前既已告知原告具體之配管



位置,且系爭熱水器安裝位置之右邊壁面確見留有一出水 口,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身亦不知悉新熱水管 出水口位置,故無告知楊朝欽管線有變更云云,及證人楊 朝欽證稱:原告並未告知管線有變更或出水口位置有異動 ,伊於現場並未見右邊壁面有出水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又楊朝欽至現場安裝系爭熱水器時,雖尚無 電力可供使用,然廚房流理台及浴室均已安裝水龍頭等情 ,業據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工程還未全 部完成,故總電源箱內熱水器專用電源尚無法使用,但有 一些水龍頭都已經裝上,例如廚房流理台及浴室,故可開 水測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證人楊朝 欽證述及被告辯稱:現場尚無水龍頭可供試水云云,亦與 實情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雖已於安裝運送單「顧 客收貨及安裝完成簽名確認」一欄簽名(參見本院卷第61 頁),然此致多僅足證明楊朝欽已將系爭熱水器安裝於系 爭房屋,尚非可逕認原告業已認可被告脫免就系爭熱水器 之安裝責任,是被告就此辯以:原告亦已簽名確認楊朝欽 安裝無誤云云,亦非可採,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是以,原告既已告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楊朝欽關於系爭房 屋內管線有變更之情形,且系爭熱水器安裝位置之右邊壁 面確清晰可見留有一出水口位置,惟楊朝欽竟疏未注意向 原告再次確認熱水管出水口位置,即逕將系爭熱水器之熱 水出水管接至舊熱水管出水口,復未進行試水確認水可否 由水龍頭正常流出而隨即離去,以致系爭房屋於翌日淹水 ,則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應 歸責於被告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 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 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 ,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水器,並由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即受告知人櫻花公司人員楊朝欽負責至系爭房屋安裝乙 情,有其上明載本件費用含系爭熱水器費用及安裝費用之 出貨明細單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4 頁),基此被告自 應將系爭熱水器正確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並確保可正常使用 ,此為被告於兩造本件契約履行中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詎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楊朝欽於原告已告知系爭房屋內管線有 變更之情形,且系爭熱水器安裝位置之右邊壁面確清晰可 見留有一出水口位置,竟仍疏未注意向原告再次確認熱水 管出水口位置,即逕將系爭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接至舊熱 水管出水口,復未進行試水確認水可否由水龍頭正常流出 而隨即離去,並致系爭房屋於翌日淹水而造成廚具、裝潢 毀損、電路故障及系爭房屋下方住戶天花板滲水,均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上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 屋淹水導致其所有之廚具毀損、木工裝潢泡爛、電路故障 ,及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住戶之天花板滲水等多處損壞,且 因無法如期入住系爭房屋,而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9 月 16日止,均需留宿於親朋好友住處或旅館,因而支出住宿 費用90,000元、廚具更新費用26,49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67,000元及樓下住戶天花板修繕費用4,800 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住宿費用收據、廚具更新費用發票、修繕費用 請款單及發票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 至30、54至76頁 )。其中關於廚具更新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樓下住 戶天花板修繕費用部分,經審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於淹 水後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淹水 之情況並非輕微,且積水已有相當程度,亦確有廚具、木 工裝潢因而毀損之情形,而滲水既係來自插座,則其中電 路衡情應已故障,復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天花板因滲水受損 ,嗣由原告代為修復一情,亦據該樓下住戶出具聲明書附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另就住宿費用部分,因系爭房屋淹水 情況非微,且有廚具、裝潢及電路毀損、故障之情形尚待



處理,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如期入住而須另支 出住宿費用等語,確屬非虛;惟原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9 月16日止共45日,每日支出住宿費用2,000 元,共計90,000元云云,然就此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為 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住宿費用收據,其金額 加總為60,412元,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住宿費用為60,412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水致終日奔波,無家可歸,精 神所受壓力無法言喻,另女兒亦因此情緒不穩,且原告本 欲開設之美語補習班亦無法如期舉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 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縱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債 務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然此與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 受侵害,兩者性質迴異;亦即被告本件不完全給付雖致原 告受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惟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水而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 及預定計畫,致其付出時間、精神壓力難以估計等語,然 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尚非因被告本件不完全給付 直接侵害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遭受侵害,且該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自無適用民法 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楊朝欽安裝系爭熱水器前,業已知悉系 爭房屋管線有變更之情形,且知悉管線變更後之具體位置



等情,業據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已如前述 ,然原告竟僅向楊朝欽泛稱系爭房屋有管線變更之情形, 而未具體指明新熱水管出水口之位置,且於楊朝欽安裝系 爭熱水器過程中亦未就此再予確認,終致楊朝欽錯裝熱水 管出水口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足徵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係因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 告對此即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雖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然楊朝欽身為專業施工人員,理應較原告更 能注意及防範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實為造 成本件損害之主要原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各應負40 % 、60%之責任。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221元(計算 式:住宿費用60,412元+廚具更新費用26,490元+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67,000元+樓下住戶天花板修繕費用4,800元 =158,702 元;158,702 元0.6 ≒95,2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48頁送 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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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