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12號
TYDV,101,訴,2012,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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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榛
被   告 鄧武二
訴訟代理人 鄧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63 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外 界道路聯絡,屬於袋地。為連接對外道路,系爭363 地號 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 5 地號土地)始能連外,且上開道路,先前即屬原告所有 三合院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惟被告竟拒絕原告經由系爭 365 地號土地上道路通行,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解釋 系爭365 地號土地上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仍刨除路面並 種植植物,阻礙通行。又所謂袋地,係指沒有公路通行的 土地,而由於袋地沒有公路經過,無適當的道路經過,故 無法像一般土地作經濟上之利用,減損了土地使用及交易 上之價值,而司法實務對袋地之認定,採取較寬鬆之立場 ,以促進物上經濟上使用價值,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即擴張袋地之解釋至「通行困難至不能 通常使用」即屬袋地。本件因通行該道路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將365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至同段391 地號土地使 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面積為106 平方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 土地使用,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36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楊梅市公所前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嗣經被告提出異議,桃 園縣政府於會勘後,認定系爭365 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



楊梅市公所旋即刨除違法鋪設之柏油路面。系爭363 地 號土地上有兩棟建築物且有兩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 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31號,兩棟建築物可 以互通,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可以從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出 入,原告車輛出入平常均由368 地號土地之道路與外界道 路聯絡出入,已逾數十年。況36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不 惟原告平時即經常使用,且該地上之道路更臨近原告所有 之系爭363 地號土地,其道路面積寬敞、地勢平坦,甚36 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絕無不敷原告所有之系爭363 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基本要求之使用。
(二)再者,原告依現有之土地狀況可經由訴外人鄧鎔湞(已死 亡)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366 地號土地)通行至坐落同段391 地號土地(下稱 391 地號土地)與外界道路聯絡使用,無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 爭365 地號土地做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36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5 地號土地)為臺灣省石門 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至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地目為道之交通 用地。
(二)系爭365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 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認定系爭365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
(三)36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蔡桂米所有,該土地上鋪有柏油 路,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經由368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且原告目前因無法通行系爭365 地號,故均以368 地號土 地為出入之道路。
(四)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經由366 地號土地通行至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 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63 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與外界道路



聯絡,係屬袋地,自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至391 地號之公路等語。惟查,368 地號土地其上有鋪設柏油而 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出 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8 、56 頁),又391 地號土地為未鋪設柏油之道路,此 有39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46頁),依目前系爭363 地號土地現狀, 可經由368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雖需經過362 及375 地 號土地,然36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375 地號土地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4頁),且原告目前因無 法通行系爭365 地號,故均以368 地號土地為出入之道路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1 年12月19日前往現場履 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再 查,桃園縣政府亦曾於101 年1 月20日前往系爭363 及36 5 地號土地會勘,且其會勘記錄略以:經現場勘查,系爭 36 3地號土地上有兩棟建築物且有兩個門牌,分別為楊梅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31號,兩棟建築物可以互 通,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可從368 地號土地 出入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 00 00 0000號函所附之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足證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藉由通行362 、375 及368 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目前原告通行368 地號土地亦 無任何阻擋,顯見系爭363 地號土地並無欠缺與公路適宜 聯絡之通行問題。
(二)又查,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經由366 地號土地通行至 39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查,桃園縣政 府亦曾於101 年1 月20日前往系爭363 及365 地號土地會 勘,且其會勘記錄略以:3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鎔湞之 妻子表示如無法從系爭365 地號土地出入,還是可從 391 地號土地出入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況依原告自陳已獲得366 地號土地地主 之口頭同意可通行366 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有系爭363 地號土地既可經366 地號土地通行至391 地號土地之道路 ,足認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63 地號土地可經由362 、37 5 及368 地號通行至公路,亦可藉由366 地號土地通行至 391 地號土地之道路,顯見系爭363 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原告自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而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65 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是原告主張,顯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不得認定屬既成道路。經查, 系爭365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 及101 年1 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認定系爭365 地號土 地未成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之條件,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條件,非屬既成 道路,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2 月16日桃工土字 第00 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證。且兩造亦對於系爭36 5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認定並非既成道路表示不爭執,原告亦無從 據此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65 地號土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 有之系爭363 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65 地號土地與 外界道路聯絡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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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