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賴美雲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上訴人 方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4 月2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一73高齡之老婦,因前去被上訴人開設之服飾店消 費而與被上訴人熟識,民國99年間,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 識字不會簽名,以兌換贈品為由騙取上訴人印章蓋用於不實 之帳冊中,又明知上訴人未積欠買衣之費用,竟請訴外人蘇 芮嫻填妥票面金額,再以不實事由請上訴人攜帶印章至店內 蓋用,上訴人直至收取本院所發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 裁定後,始知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所開立之二紙本票係為擔 保上訴人歷次向伊購買衣物所積欠之價金。然原判決關於舉 證責任部分分配錯誤,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向伊買衣物而 積欠債務,自應就此事實舉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偽造 之帳冊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然該帳冊有諸多 違誤之處,且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消費之時間與簽發系爭本 票之方式亦有可疑之處,被上訴人所陳之原因債權實際上並 不存在,原審未審及證據之瑕疵而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本件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本票內蓋章、捺指印,但未親自記 載或授權他人記載發票日或一定金額等事項,依證人蘇芮嫻 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日期及金額為其填具之後交予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處理,填寫金額及日期時,上 訴人並不在場等語,上訴人既未授權亦未親自填寫本票上之 金額及日期,系爭本票並非有效存在,原審就此疏未闡明, 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或發回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更為審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 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三、惟查,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 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 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本件上 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固逾150 萬元,但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基礎原因及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等節, 認有取捨證據不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存在,然前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綦詳(見判決理由六、㈣ ),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章時,其上已載有蘇芮嫻所填妥 之日期與金額,該本票自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訴人 僅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具體說 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不應許可,爰予裁 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