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邱國忠
被 告 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 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 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2 年6 月6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從未 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突 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被告顯有存心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2年6 月6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從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突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 找,均無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7 至9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觀音鄉戶 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24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第19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 條 所 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 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後,且旋即不知去向,並拒 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到庭或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復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