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肇基
陳肇義
陳愛妹
李陳素玉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呂沛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簡易庭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5 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本件再審事由之一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0日桃院晴100 司執十字第24304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24304 號拍賣公告),再審原告係於 同年4 月20日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24304 號拍賣公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公告,是本件再審,顯然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㈡依系爭24304 號拍賣公告記載,顯 見抗告人車道並無占用相對人所有桃園縣復興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需給付租金,且給付租金之 標準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31 元(50元×52.6 2平方 公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現場時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且未勘驗 桃園縣復興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2 -1、22 -2 地號土地,如何證明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土地共27 7 平方公尺,而上開拍賣公告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原審認定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係錯誤。㈢且 依抗告人於100 年6 月14日辦妥之桃園縣復興鄉○○段00○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虛線部分使用 同段鄰地22地號,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可證明抗告人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縱有租賃關係,其範圍亦僅為52.62 平方公 尺,該登記謄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且未逾同法第50 0條第2 項
之不變期間,該謄本係於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實,卻未究 明。又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非抗告人居住使用的 建物範圍,豈可向抗告人收取租金,且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 區,每坪卻需支付50元租金,豈非漫天要價,相對人顯係意 圖詐欺取財等語。㈣原確定判決援用鈞院99年桃簡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血於82年間在相對人所有 之桃園縣復興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合計277 平 方公尺,其認定事實有錯誤,本件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 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四人)係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或同 年月14日收受本院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書,有 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判決 卷第83至87頁),而上開判決於同年3 月7 日確定,有確定 判決書可考(同上卷第90頁)。抗告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 始遞狀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桃再簡字第1201卷 第3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越30日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抗告 人所提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 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 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 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告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抗告人雖執本院101 年4 月10日系爭24304 號拍賣公告之附 表與備註欄載明(即系爭拍賣公告,見本院101 年桃再簡字 第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主張伊使用之建物並無占用相對 人系爭土地情事,進而主張該拍賣公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 並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所為,而伊係同年 4 月20日聲請再審,未逾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之不變期間云 云。惟縱抗告人以系爭24304 號拍賣公告為再審理由未逾再 審不變期間屬實,惟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係101 年1 月18日,有該判決可稽,系爭拍賣公告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顯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且其內容僅係提供土地、建物現 況供投標人應買之參考,並無事實認定之效力,依上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執此為再審事由並持以主張 再審,亦無可採。
⑶又抗告人再以系爭○○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記載「虛線部分使用同段鄰地22地號,權屬非債務人 所有」為由,主張兩造縱有租賃關係亦僅為52.62 平方公尺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且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上開登記 謄本係於100 年6 月14日所辦理,有該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是該書證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 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是抗告人補提此一 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取。
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本案虛線部分使用 鄰地22地號土地,權屬非債務人所有」等語,有該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進而主張原審依最高法院 88 年 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認抗告人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推定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抗告 人抗告內容無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姑不論其主張並無
理由,縱令其主張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可採。至抗告人 其餘各節主張,均係針對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 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實體爭執,亦非本件再審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並予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顯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其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第 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而屬 顯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