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地上權期間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更(一)字,105年度,1號
LTEV,105,羅簡更(一),1,2017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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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漢鐘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惠寶 
      簡淑君 
      簡漢陽 
      簡漢同 
      簡漢忠 
      陳李素玉
      簡春二 
      簡月嬌 
      林阿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煥文 
      林周阿嬌
      胡鎧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雄間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20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4,480元×17.25㎡×10%〉×15倍=115,92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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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