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漢鐘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惠寶
簡淑君
簡漢陽
簡漢同
簡漢忠
陳李素玉
簡春二
簡月嬌
林阿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煥文
林周阿嬌
胡鎧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雄間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20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4,480元×17.25㎡×10%〉×15倍=115,92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