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江衍銘
江衍勗
江支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景庸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周慶堂
周慶祥
江東隆
江貴芳
江貴明
江謝阿勳
江謝阿鑑
江謝阿修
江尚武
江謝志宏(即江謝德元之繼承人)
江謝志威(即江謝德元之繼承人)
江謝志星(即江謝德元之繼承人)
江謝曉如(即江謝德元之繼承人)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江鴻山
訴訟代理人 徐月雲
被 告 周祖瑛
周江明
江善任
江蓋世
江協安
江丙福
江武雄
江堅堤
江正賢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被 告 江月雲
周江東(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被 告 周克賢(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周慧玲(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周慧斐(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賢(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廷賢
被 告 周朝東(即周慶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琴
被 告 江堅謀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江秉豪(原名江堅思)
江堅坊
江徐娥(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碧雲(即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惠(即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章(即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敏(即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豪(即江貴霖之承受訴訟人)
周李絃(即周慶川承受訴訟人)
周碧霞(即周慶川承受訴訟人)
周江平(即周慶川承受訴訟人)
周碧珍(即周慶川承受訴訟人)
周漢良(即周慶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江支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㈠被告江貴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8 月17 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徐江 娥、江碧雲、江淑惠、江文章、江淑敏、江文豪承受訴訟; ㈡被告周慶川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7 月29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周李絃、周碧霞、周江平、周碧珍 、周漢良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0-168 頁,卷㈢第385-391 頁,卷 ㈣第9-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對「 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各為17/182;原告江支綬對「祭 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為21/182(見本院卷㈠第5 頁)。 嗣於101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江衍勗 ,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財產股份,有490/5096持分權 存在;原告江衍銘有490/5096持分權存在;原告江支綬有56 0/5096持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其等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 其等前後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更 正請求確認之派下權股份之比例,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只需主張有派下權 存在之人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者提起確認之訴,即不生當事 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江明來等50人為被告(參本院卷㈠第3-4 頁),嗣因周慶瑞、江謝德元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乃再追加 上開2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未據被告異議, 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視為同意追加。
㈡原告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江梯」之 派下權股份各有490/5096、490/5096、560/5096持分權存在 ,如遭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 股份存否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否認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本院並已闡明「 祭祀公業江梯」若尚未登記法人,可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列 「祭祀公業江梯」為被告,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 無以派下現員全體被訴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 惟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當庭表示:「因當時法律關係是共 同合買財產而設立江梯祭祀公業,雖名為祭祀公業但類似股 份權的合夥關係,且本件不是依據繼承系統關係而起訴,所 以也非必要共同訴訟,但因其他股份繼承人有參與及發言機 會,其他股份權利繼承人後代,而本件派下權始終有爭議, 所以有提起確認的必要,但我們把其他原始股權名下的繼承 人列為被告,這是給他們有表達權利義務的機會,雖然所列 被告有點龐雜,但沒有辦法依照非法人團體來作為訴訟,無 法簡化」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18 頁),是原告若欲對個別 派下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對所起訴之全體被告均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江明來等 50人為被告,並追加周慶瑞、江謝德元之繼承人為被告,僅 於起訴狀泛稱:「管理人江廷賢陳報八德市公所之系統表, 未先以原設立之14人為第一代,....漠視原告有繼承2 份派 下權股份之事實。....管理人竟擅自把此份江新福財產歸就 消滅,顯然違法、錯誤,與事實不符」等語,自難執此即逕 認原告所列被告、追加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倘無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證,原告與未否認之他造間,要無所謂「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之情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 逕對未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⑴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當庭陳明撤回對未曾爭執被告之起 訴(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反面),本院並已將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各該被告即江明來、江謙欽、周宇謙、周慶盛、周 慶錦、周慶棋、江大杉、江東昇、江振富、江堅衷、江政 達、江仁祥、江仁昌、江正寬、江正宏、江正安、江石地 、江春坡、江春圳、江木城、江鴻意、周玉玲等人,因上 開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自無庸得其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
⑵原告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江梯」 之派下權股份各有490/5096、490/5096、560/5096持分權 存在,既遭被告周慶堂、周慶祥、江東隆、江貴芳、江貴 明、江謝阿勳、江謝阿鑑、江謝阿修、江尚武、江謝志宏
、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江鴻山、周祖瑛、周 江明、江善任、江蓋世、江協安、江丙福、江武雄、江正 賢、江正雄、江月雲、周江東、江廷賢、周慧玲、周慧斐 、周克賢、周俊賢、周朝東、江堅堤、江堅謀、江秉豪、 江堅坊等人否認,江貴霖、周慶川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然其等於訴訟繫屬中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周慶堂 等40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周慶堂等人及江 貴霖、周慶川之承受訴訟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對周慶瑞、江謝德元(上2 人已 歿)、周陳罔愛之起訴;又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江 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 阿海、江謝進春、江謝振慶之起訴;再於102 年1 月30日當 庭撤回對江謝梁寶蓮(已歿)之起訴(參本院卷㈡第255-25 6 頁、卷㈢第18、119 頁),本院已將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周 陳罔愛、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 聖煌、江謝阿海、江謝進春、江謝振慶等人,上述周陳罔愛 等9 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自無庸得其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
五、被告江堅謀、江秉豪、江堅坊、周朝東、江徐娥、江碧雲、 江淑惠、江文章、江淑敏、江文豪、周李絃、周碧霞、周江 平、周碧珍、周漢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且原告江支綬為原 始設立人之一,江序嚴、江支爵為原始設立人之一:依據「 祭祀公業江梯」於38年間登記設立之初出資人為14人,立有 原始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有不同姓氏之人周阿荖出資,後 代之延續均以14人為平均出資人,「祭祀公業江梯」所有財 產應為14份。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於設立時,每人各自 出資1 份,出資額與其他11人相同,故14人同時登記於派下
員證明書內(若僅江序嚴1 人出資,斷無記載14人之理?) 。惟原告調取管理人江廷賢陳報八德市公所之系統表,赫然 發現所提「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未先以原始 設立之14人為第一代,其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之排序,係依 血統繼承排列,因此將江支爵、江支綬合併排於出資之設立 人江序嚴1 份之內,即因此有減少2 份,漠視原告有繼承2 份派下權股份之事實。因此,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分別自江 序嚴派下、江支爵派下獲得派下權利,原告江支綬則自江序 嚴派下及自身出資而獲得派下權利。
㈡又原始派下員江新褔之出資額,於55年12月21日讓售予江支 爵,有祭祀公業持有持分權賣渡証明及87年7 月30日之全員 名冊江新福名下有轉讓予江支爵之記載,是江新福之持分應 由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各繼承1/2 (即派下權各1/28)。今 管理人竟擅自把此份江新褔財產權歸就消滅,顯然與事實不 符。近聞管理人將出售土地,並表明依系統表分給1 份(依 血緣系統表計算),漠視原告應有繼承2 份派下權股份之事 實,又將江支爵購買江新福之1 份財產權憑空消失,顯然侵 害原告江衍銘、江衍勗之權利。
㈢原告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之派下權股份計算如下: 江支爵基本有2 份(1/14+1/14);江阿淵死絕,原股份應 分給其他13份即1/14×1/13;江序嚴1/14之一份由江支爵與 原告江支綬分;江支爵基本有2 份,由原告江衍勗、江衍銘 兩兄弟分得,並加上自江序嚴而來之1/2 。即原告江衍勗、 江衍銘應有持分為490/5096;原告江支綬應有持分則為560/ 5096(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㈡第157-158 頁)。 ㈣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江衍勗,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財 產股份,有490/5096持分權存在;原告江衍銘有490/5096 持分權存在;原告江支綬有560/5096持分權存在。二、被告抗辯內容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慶堂、周慶祥、江東隆、江貴芳、江貴明、江謝阿勳 、江謝阿鑑、江謝阿修、江尚武、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 謝志星、江謝曉如方面:
⒈原告曾於88年間對江堅堤等45名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祭祀公業江梯」之共有會員股份1/20,該案業經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被告人數雖因派 下員發生繼承變動而有不同,但均屬全體派下員之範圍) ,且均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派下股份權之比例(應有部 分),雖前後請求確認之股份權比例不同,但祭祀公業之 財產本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存在,且本 件請求確認之股份比例小於前案請求,顯見本件訴訟標的
仍在前案請求標的範圍內,自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且 前案既已就原告主張之股份1/20之爭點辯論審認,判決原 告主張無據而駁回其訴,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論據,依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 告不得再就其對「祭祀公業江梯」有如聲明所列比例(未 超出前案主張之股份範圍)。且祭祀公業並無股份之存在 ,神明會始有股份之比例,原告將祭祀公業視同神明會而 為主張,牛頭馬體,亦難認有據。
⒉原告自陳其先人江支爵非「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原 無公業股份權(派下權),則原告自非設立人之子孫,故 其一房自始對「祭祀公業江梯」即無派下權存在,原告亦 無從繼承。雖八德市公所核備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名 冊列載原告為派下員,但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 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 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 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 員。本件原告所以列名公業名冊,悉係原告之先人江支爵 生前私下安排所列,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仍應該其派下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江衍勗於86年12月2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 時,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繼承系統表列載原告 一房之系統為設立人江序嚴(第一代),第二代為長男江 支爵、次男江支綬,江支爵死亡後,由原告江衍勗、次男 江衍銘繼承,但查該房所列第一代江序嚴並無其人,係虛 擬人物,江支爵、江支綬之亡父並非江序嚴,原告江衍勗 自行申報之系統表自列虛擬人物江序嚴為其祖父,並列為 「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其祖父實為江宗嚴),顯然 原告一房根本無從繼承江序嚴之派下權。
⒋又土地台帳之登記,至明治38年6 月30日即截止,改以土 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登記,發給土地權利人「登記濟」, 以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祭祀公業江梯」既有日據土地 台帳之存在,可推定至遲於38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存在, 此與原告提出之38年11月11日八德市公所核備之派下證明 相距45年之久,原告所提出之38年製作之派下名冊所列第 一代派下,於明治38年以前或未出生或未成年,不可能同 為第一代之設立人,是該38年製作核備之派下名冊,不足 以證明所列第一代派下員原始設立人,原告之祖先江序嚴
(始不論並無其人)亦不能證明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 立人,原告即無從繼承派下員身分。況祭祀公業向有父在 子不列之習慣,原告所提38年派下名冊,竟將江序嚴(父 )、江支爵(長子)、江支綬(次子)同列為第一代設立 派下員,足見不實。
⒌再者,原告於前案主張32年以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 權股份分為20股,派下姓名共有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 、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 、江力、江新福、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 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20人,不但與本 件主張之派下共14人不符,姓名亦不一致,前後主張互相 矛盾,況該20名派下,亦無江序嚴、江支爵等人,忽於38 年造報派下名冊時,出現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為第一 代之原始設立人之記載,原告先後所提「祭祀公業江梯」 人數、姓名、股份均不相符,顯難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新福買受派下股份 1 股,並提出賣渡證書為證,惟上開文書為私文書,被告 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該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前案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江梯」派下股份權為 10/20 ,其原因事實已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新 福買受派下股份1 股,占總派下權1/20云云,但經前案審 理結果,均未予肯認,而駁回其訴確定,本件原告再主張 向江新福購買「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1 股,占總派下權 1/14,不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法則,且前後主張買 之對象及時間均相同,唯獨購買之股份,卻前後主張不同 ,一為1/20,一為1/14,要難自圓其說,殊不可信。 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祖瑛、周江明、江善任、江蓋世、江協安、江丙福、 江武雄、江堅堤、江正賢、江正雄、江月雲、周江東、周克 賢、周慧玲、周慧斐、周俊賢、江廷賢方面:
⒈本件與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重上字第394 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原告提出訴訟應 以「祭祀公業江梯」為被告,被告江廷賢為法定代理人方 為正確。
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派下,父在子不列, 即「父子不同堂」,3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 呈請書中,誤列江支綬、江支爵2 人(此2 人係江序嚴之 子)應為12年,此列12名派下為最原始之派下員,亦為祭 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唯有設立人及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方得為派下員,其後再扣除江阿淵(絕嗣)、江新福 (歸就)後,祭祀公業江梯只剩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 、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 、江力等10房。至於原告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 新福買受派下股份1 股,占總派下1/14部分,因原告於前 案已主張江支爵向江新福買受派下1 股,占總派下權1/20 ,惟未據前案肯認,本件再主張占總派下1/14,不但違反 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法則,且前後主張買受股份之對象及 時間均相同,僅買受之股份不同,要難自圓其說,殊不可 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況原告在前案審理中,已自認江支爵於30年間向許氏 望布等9 人買受股份之前,並未持有祭祀公業江梯之股份 ,亦非派下員,前案亦已就此重要攻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爭點,最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是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家族,基本上非屬祭祀 公業江梯之設立人或得繼承公業派下權之人,依爭點效之 理論,於同一當事人間,原告即不得再作相異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詎原告竟在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小 於前案之派下股份權比例,就同一爭點為相異主張,謂其 派下權資格,源自其先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不但 前後主張自相矛盾,更違反爭點效原則,洵不足採。 ⒊又原告江衍銘於98年9 月30日與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 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聖煌、江謝阿海、江謝進春、江 謝振慶等30人,私下簽署所謂「祭祀公業江梯章程」中, 第10條「本公業解散後,財產依民事習俗按房分配之」, 而本公業目前有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 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共10房, 原告3 人係屬江序嚴一房,倘若祭祀公業本梯處分財產分 配時,按房分配之,即1/10,亦證明原告起訴主張虛偽不 實,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之股份持分權存在,顯乏依 據。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江鴻山方面:「祭祀公業江梯」之財產登記,始於大正 5 年(即民國5 年),有土地登記影本為憑,當時原告江支 綬尚未出生,原告江支爵僅6 歲,江新福則為12歲,可見原 告主張江支綬、江支爵及江新福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 創立人,並非事實。且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主張, 前後不一,自江序嚴改江次德以至目前的原始創立人為江支 綬、江支爵,說詞反覆,可由九人之系統表第二代,將品等 六人於原告江支綬出生前早已死亡,要如何並列、同為本公
業之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江堅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略稱:否認原告之請求,前次法院之判決是對的。 ㈤被告江淑惠、江淑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 辯論意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陳述略以: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顯無理由。
㈥被告江文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略以:伊剛繼承,對於祭祀公業之事不太清楚。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㈦周朝東、江堅謀、江秉豪、江徐娥、江碧雲、江文豪、周李 絃、周碧霞、周江平、周碧珍、周漢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 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88年間曾主張:「江支爵於32 年(即日據時代昭和18年)9 月16日向當時之『祭祀公業江 梯』會員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 、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9 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 並訂有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1 份及許氏望布等9 人交付之木 牌9 塊為憑;其後江支爵又分別於49年2 月6 日、55年12月 21日分別購買江阿忠、江新福各1 股之會員權股份,後因江 阿忠之股份,其會員股份權原始會員為「江娘德」,江娘德 之後裔子孫除江阿忠外另有他人,故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情形,江支爵遂同意返還其繼承人即江廷賢、江善任、江 蓋世,故最後確定江支爵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10/20 , 江支爵於86年間死亡後,應由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繼承 上開會員權股份」等語,以周慶瑞等45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 下權股份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江衍勗、江衍銘 、江支綬共有江梯祭祀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10/20 」,經本 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94 、4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由原告於前案所請 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主張江支爵因購買許氏望布等9 人及 江新福會員權股份及因繼承而取得會員權股份),與本件原 告依據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主張江序嚴、江支 爵、原告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再因繼 承而取得派下權股份,並據此請求確認各自之派下權股份, 是前案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相同,訴之聲明亦 異,揆諸首揭說明,二案非為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梯」係於38年間,登記設立之初 出資人為14人,後代之延續均以14人為平均出資人,「祭祀 公業江梯」所有財產應為14份,江序嚴、江支爵、原告江支 綬,每人各自出資1 份,出資額與其他11人相同,故14人同 時登記於派下員證明書內。另江支爵於於55年12月21日向原 始派下員江新褔購入其出資額,其持分應由江支爵之繼承人 即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各繼承1/2 (即派下權各1/28)。另 原始出資人江阿淵已死亡,並無繼承人,其派下權股份應由 其餘原始出資人13人均分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 抗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依據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 證明呈請書主張上載之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老、 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 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等14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 原始出資人,原告江衍銘、江衍勗繼承江序嚴、江支爵之出 資,原告江支綬則本於自己之出資及繼承江序嚴之出資,而 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股份,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 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江衍勗、江衍銘請求確認對 「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財產股份各有490/5096持分權存在 、原告江支綬則有560/5096持分權存在,既據被告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其等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依據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參本院 卷㈠第7 頁)即可證明江序嚴及原告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
梯」登記設立之初出資人云云。惟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 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 ,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 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 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參照)。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 月1 日廢止 )第8 條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 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 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 條規定: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發現 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 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 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另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13條規定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 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 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更見民 政機關依相關管理祭祀公業法規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況依原告提出之38年11月11日派下全 員證明呈請書右上角所黏貼之「派下全員證明申出通知書」 內容可知,該申請亦係公告一定期間無人異議,再經民政機 關核發證明,民政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是該派下全員證明呈 請書,實無從逕證明「祭祀公業江梯」係由上載14人原始出 資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所主張江序嚴、原告 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乙情,僅提出38年 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為憑,其舉證自尚有未足,亦 難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祭祀公業江梯」係設立於臺 灣光復前,擁有不動產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 0 地號等49筆土地,公業設立最初係由20人出資並分為20股 份,於設立時即發給設立者每人1 個木牌作為公業派下之信 物,而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第一任管理人為江炳
文,且至32年間當時之會員權股份數合計為20股,會員姓名 共有:江全爐、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 火、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許氏望布、 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 江序經等20人。嗣江支爵於32年9 月16日向當時之會員許氏 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 序宗、江序經等9 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並於33年7 月 29日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八德鄉公所於38年核發派下員共 14人之證明書等語,可見原告在前案與本件就「祭祀公業江 梯」之設立時間、設立人、其等取得派下股份之原因,前後 主張迥異,何者為真,實屬有疑,雖原告在前案之主張經法 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在本件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江序嚴、原告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 原始出資人為真,自難僅憑1 紙無確認私權效力之38年11月 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即逕認原告在本件主張始屬實情。 ㈣至原告又謂「祭祀公業江梯」係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 呈請書所列14人出資,為「祭祀江梯」而成立之「類似合夥 」關係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原始出資證明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而所謂「類似合夥」關係,究何所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