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穎(原名邱彥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10分許,扣得其持有 之劍3 把及武士刀12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上開刀械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該條 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柏穎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6 月9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劍(編號1 、2 、7 ), 刀刃長74公分至79.5公分、刀柄長20.5公分至26公分不等, 雙刃開鋒;㈡武士刀(編號3 至6 、8 至15),刀刃長66.5 公分至69公分、刀柄長21公分至28.5公分不等,單刃開鋒,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9 至15 頁)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劍3 把及武士 刀12把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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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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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劍(編號1 │ 3把 │刀刃長74公分至79.5公分、刀柄長│
│ │、2、7 ) │ │20.5公分至26公分不等,雙刃開鋒│
│ │ │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 │ │ │制刀械。 │
├──┼─────┼───┼───────────────┤
│ 二 │武士刀(編│ 12把 │刀刃長66.5公分至69公分、刀柄長│
│ │號3 至6、8│ │21公分至28.5公分不等,單刃開鋒│
│ │ 至15) │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 │ │ │制刀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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