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
東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U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分騎乘機車,路經 正氣北路平交道,當機車前輪壓到鐵道鐵軌時,平交道之警鈴也同時響起,此時 異議人不知道進退如何,只好再加足馬力通過平交道,騎至五十公尺處,為二名 警察攔下,經異議人向二名警察解釋,但仍遭開單舉發,並經臺東監理站裁決罰 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為此提出本件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四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丙○○到庭具結證述 綦詳。依證人乙○○及丙○○所言,伊等係於警鈴響起經過八點五秒後方會攔停 闖越平交道之車輛,用以防止有駕駛人因警察之攔停,一時緊張將車停放在鐵軌 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且該八點五秒係以對向車道上之自動照相測速器開始照相 作為判斷,況駕駛人車速若減速至十五公里以下,當警鈴響的時候,駕駛人一定 能及時停在停止線前,本件異議人係警鈴響起八點五秒後闖越等語,由此可知, 果若當時情形如異議人所言,係騎乘機車在鐵軌上警鈴方響起,則證人乙○○及 丙○○當不致於將異議人車輛攔停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參諸證人乙○○及丙 ○○當日在前開鐵路平交道執勤時,過往人、車不知凡幾,若異議人確無何違規 事實,以其等與異議人素無仇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 ,應可認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況依異議人自己之陳述,其騎乘機車 途經臺東市○○○路平交道時,警鈴已然響起,其仍通過該平交道,則其自然屬 「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衡諸當時柵欄尚未放下,異議人大可在聽到警鈴響 起時,立即推己騎乘之機車往後離開鐵軌等候,如此不僅可以避免違規,亦可避 免發生車禍之危險,惟異議人卻不思如此,仍加速通過平交道,則異議人違規極 其明顯,其猶為上開聲請,至屬無稽,從而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