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9號
TYDM,102,訴,66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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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渝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偽造之「張許阿香」印章壹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張許阿香」印文壹枚、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張許阿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渝宸曾受許萬枝之委託,協助許萬枝辦理繼承其母楊梁二 妹之遺產登記事宜,詎曾渝宸因無法尋得許萬枝之胞姐張許 阿香一同辦理前開繼承,竟未經張許阿香之授權或許可,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前 之某日,在其住處偽刻張許阿香之印章1 枚後,在「張許阿 香」之委任書委託人欄(即該文書之下半部處)偽簽「張許 阿香」之署名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於上開委任 書委託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各偽造「張許阿香」之 印文1 枚,用以表彰其獲得張許阿香之委任,為張許阿香申 請印鑑登記證明,曾渝宸並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大園戶政事務所內,持上 開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人員申請張許阿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張許阿香以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 性,嗣經張許阿香接獲申請印鑑證明通知書,因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曾渝宸偽刻之「張許阿香」印章1 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阿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渝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許阿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授權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 書、扣案之張許阿香印鑑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許阿香」之印章,復蓋印於申請 書委託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以及在委任書委 託人欄偽簽「張許阿香」之署名1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否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見準備程序筆錄所列 爭點),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 表示:本件申請事項,除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會依 規定裝訂成冊並保存於檔案室外,並無其他登記之公文書等 語,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無另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之虞,併此敘明。被告接續偽造並行使委託書及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時間、地點緊密,手段相同,並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受託為人辦理遺產事務,不思循正常途徑徵詢各繼承人之意 見,竟投機取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 人張許阿香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之損害,所為誠有不 該,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 害人張許阿香亦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全無意見,有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因及時發覺本案,致其損害尚未擴 大等情,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則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 罪,具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在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末查,扣案偽造之「張許阿香」印章1 枚、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上偽造之「張許阿香」印文1 枚、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 「張許阿香」署名及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而上開委任書及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因已交付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行使 ,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委任書申請 事由故有填載「茲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 任曾渝宸代為申請『張許阿香』之印鑑證明貳份」等語,委 任人登記欄並有「張許阿香」之印文及姓名記載(及該文書 之上半部處),惟此部分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 ,其中「張許阿香」之印文及姓名記載,並非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 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庸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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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