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58號
TYDM,102,訴,658,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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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明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在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街00 0 號之住處,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毒 品價格、數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其中編號六係以鍾錦龍為詹 明珠載運物品為交易對價)。嗣經警依法對詹明珠進行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 得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38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1.403公克,經檢驗純度 為99 .9 %,驗餘淨重合計為21.135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為21.3816公克)、分裝袋1大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 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 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 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 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 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 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 已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 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 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 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 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 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國書鍾錦龍、賴志盛、江朝弘李衍文許智揚許印榮葉智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渠等購毒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上揭 證人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700 號,以下簡稱偵卷,偵卷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68 頁、第92頁、第123 頁、第147 頁、第167 頁、102 年度他 字第2033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告以要旨)、通聯紀錄(見 偵卷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6頁 )、GOOGLE電子地圖照片(見偵卷卷一第51頁)、警方蒐證 賴志盛購毒照片(見偵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李衍文手 機畫面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68 頁)、許智揚通聯紀錄(見 偵卷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102 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GOOGLE電子地圖規劃路線(見偵卷卷二第 174 頁、102 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42頁)、葉智祥通聯遠 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第24頁 、第41頁)、許智揚102 年3 月23日13時31分許通聯及毒品 交易示意圖(見102 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11頁背面)、詹 明珠住居所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1.3816 公克)、 分裝袋1 包、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6頁至 第29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2 年6 月 2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卷 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明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審理中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包(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為21.3816 公克)為其販賣毒品所餘(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下述) ,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分別起 意,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 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 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之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次數、數量,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 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 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驗餘



淨重合計為21.135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8包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所餘經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第48頁反面),經鑑 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2 年6 月2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1 包,乃係供被告所有 並供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有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 8 號卷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 知宣告沒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被告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 可參,其中該門號SIM 卡係他人申辦並經被告之友人交付 ,而該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第49頁、第60頁反面), 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卷 一第31頁),故該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且既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編號之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此亦為被告供陳 無誤,並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該行動電話SIM 卡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SI M 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一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編號七至二十一所示,共計新臺幣3 萬元,縱未扣案,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各次販 賣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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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量毒品價格、│主文欄 │
│ │對象│ │ │數量、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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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國│102 年4 │詹明珠位│以新臺幣(下同│詹明珠販賣第│
│ │書 │月14 日 │於桃園縣│)2000元之價格│二級毒品,處│
│ │ │中午12時│觀音鄉○│販賣1 包甲基安│有期徒刑肆年│
│ │ │27 分 許│○街000 │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
│ │ │ │號之住處│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二 │ │102 年5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2日 晚│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上9 時30│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三 │ │102 年5 │同上 │以3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16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下午3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45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四 │鍾錦│102 年4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龍 │月14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晚上7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25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五 │ │102 年4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19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下午5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55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六 │ │102 年5 │同上 │以鍾錦龍為被告│詹明珠販賣第│
│ │ │月5日 晚│ │載運物品為代價│二級毒品,處│
│ │ │上9 時許│ │,販賣1 包甲基│有期徒刑肆年│
│ │ │ │ │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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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賴志│102 年4 │同上 │以3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盛 │月22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下午2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17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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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102 年4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30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下午1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50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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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102 年5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2日 下│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午2 時30│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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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江朝│102 年4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弘 │月13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晚上7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許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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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102 年5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4日 上│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午7 時29│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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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102 年5 │同上 │以2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18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晚上7 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24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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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李衍│102 年5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文 │月5日 下│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午4 時23│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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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102 年5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詹明珠販賣第│
│ │ │月10 日 │ │販賣1 包甲基安│二級毒品,處│
│ │ │晚上10時│ │非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
│ │ │56 分 許│ │ │。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三所示之│
│ │ │ │ │ │物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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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