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 議 人 乙○○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時十九 分於國道二一二公里北上處行駛路肩予以逕行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惟異議人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認處分 機關無證據不得對其處罰云云。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得逕行舉發:四、 在路肩行駛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經查:異 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及員警逕行舉發之理由,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隊員甲○○到庭結證稱:其經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事故現場是在本件違規地點之前,當時異議人行駛路肩,並未避讓 ,我們才逕行舉發,且逕行舉發須向指揮中心呈報,經指揮中心核對車號、顏色 、廠牌後,回覆車籍資料給我們,上開程序有登記可供查詢等語詳實,且依卷附 之國道高速公路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勤務分配表及第三警察 隊同日之機動巡邏勤務定點定時報告紀錄表之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 時至六時,證人駕駛編號三二二號車輛負責巡邏王田至彰化路段,並於當日一時 五十八分接獲本隊勤務中心通報北上前往高速公路二0二公里北向處查看有無交 通事故,於二時二十九分回報並未發現交通事故,依時間推斷,二時十九分時確 可能正經過二一二公里北向處而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且前開巡邏車人員於三 時五分時因逕行舉發事項向勤務中心查詢車號PZ—七一八號福特汽車之車籍資 料,有第三警察隊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紀錄表一紙可資查考,是證人所言信而有徵 ,應堪採信,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 地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