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9號
TYDM,102,訴,57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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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清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騰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復因本案尚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案情仍待釐清,故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被告黃騰清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 年9 月 26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以及有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飛俠」之男子所購買,而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小飛 俠」贈送給伊的云云。然查,被告就扣案毒品究係自行購買 以供施用,抑或係他人出資商請其購買以供販賣之用等節, 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為警察查獲之毒品數 量龐大,是否均供個人施用,顯非無疑,自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經警攔查,棄車逃逸,後經合法傳喚、拘提 未到而遭通緝,日前始遭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 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知悉 面臨重罪刑責,亦難認其無勾串證人證詞,脫免自身罪責之 可能性,且本案尚有證人需傳喚以交互詰問釐清案情,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事,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羈押之必要性,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所能取代,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 102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迄今已遭羈 押5 個月之久,被告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且購買毒品的錢 亦為被告所有,本件應無共犯,亦無串證之虞,被告母親身 體狀況不佳,被告有正當職業,會按時到庭等為由,認得以 具保代替羈押,惟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且其所稱親人身體欠佳一節 ,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得以具保代替 羈押乙節,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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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