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6號
TYDM,102,訴,34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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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次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張景俊。嗣因匿名檢舉 人之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 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 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 ,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 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 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俊之證述、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景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電話門號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至同 年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Google網路地圖資料、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5 月 間之通聯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王龍次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張景俊,其曾於88年、89年間向張景 俊借車輛使用,然發生車禍而致該車受損,且嗣後2 人於10 1 年間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巧遇,其向張景俊誆稱欲一 同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騙取張景俊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亦未將款項返還,故2 人素有怨隙,其可能因此受張景 俊誣指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景俊就與被告間之糾紛事件於審理中證稱:在我22歲 的時候,我有借車給被告,他有撞到車子,當下我是有對他 不滿,後來時間過了,被告與他的友人有一起賠償,所以我 在好多年前就釋懷了。就被告欠我的3,000 元,是於101 年 大約前半年,地點是不是在醫院我忘記了,我有給被告錢, 但被告沒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所以我常常打電話給被告,還 有去找過他,他再慢慢拿海洛因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第61頁),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證人張景俊間確曾有車禍糾紛及積欠毒品債務等事件存在, 可認被告所述尚非全屬虛妄,不無採信之餘地。㈡、至證人張景俊就與被告間海洛因交易情節,先於警詢中陳稱 :我於101 年4 至5 月間,分別在桃園市民生路與復興路口 愛之巢賓館前及內壢自強國中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幾次, 每次向他購買1,000 元至2,000 元左右。最後一次是於101 年5 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自強國中旁,以1,000 元 購買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 頁)。然其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我交錢給他去購買 ,因為我沒有地方買,被告要買時會問我要不要合資,他說 一起買比較便宜。我不清楚被告跟人家購買價錢是多少,反 正就是我的錢交給他,他再把我要的量交給我等語(見偵查 卷第93-9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因為被告還要去找別人,所以被告是幫我拿,我 們是合資,我知道合資跟購買不一樣,我會問被告半錢或是 八一現在的價格是多少,被告會回答我,還會在我面前分買



好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背面)。此外,其於 審理中就最後一次與被告之交易經過先證稱:我與被告最後 一次交易是在自強國中等語,旋改稱:最後一次是101 年5 月24日在吉安街鐵工廠那次,不是自強國中那次,我在警察 局時會那樣回答是我把時間點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至就交付金錢及取得海洛因之次序,其於同次審理 期日先證稱:被告都會先來找我拿錢,隔1 、2 個小時之後 ,被告才拿海洛因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又翻 異稱:有時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背面)。而就檢察官持附表所示時間之被告與其之間 通聯紀錄質之時,又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5 天通聯紀錄只 有1 天我是先拿錢給被告,其他都是被告先交付毒品我才同 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觀諸證人張景俊歷次所 述,對於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係2 人合資,所述情 節前後扞格。另證人張景俊取得海洛因前,是否確有向被告 確認購買價格、合購條件,其說詞亦有矛盾。而其對最後一 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所證內容反覆不一。再就交付 金錢毒品之方式,除前後陳述不符外,更有語焉不詳、無法 明確解釋之情形,自不能謂其供述無重大瑕疵存在。㈢、況且,海洛因之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若非有甚強之戒斷意志,或配合美沙冬療法 ,一般長期、頻繁施用海洛因之成癮者要難於短時間內輕易 徹底戒除。則果若證人張景俊確於附表所示之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有密集、甚至按日連續向被告購得海洛 因之需求,顯見其施用量非小,再參諸證人張景俊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100 年10月21日左右從新店戒治所戒治出來,出 來以後就沒有接受過美沙冬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則其於101 年間已未接受美沙冬治療,若要憑一己之力 戒除施用海洛因之習,更屬不易。然查,證人張景俊於101 年8 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或可推認證人張景俊 並非須每日密集施用海洛因之嚴重成癮者,則其是否於距離 驗尿期間相隔不遠之101 年5 月間真有施用海洛因之慣習, 致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不間斷地向被告購買,亦有可疑。本 院自當更無法憑證人張景俊前揭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另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業經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證人張景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號電話門號雖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 32分至7 時9 分間、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至4 時16分間 、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49分至7 時57分間、同年月12日晚間 10時59分至11時58分間,以及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53分至4 時39分間,分別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通話數次,且於通話後,2 人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發生 交會、重疊現象,此有被告及證人張景俊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80-81 頁、第107-122 頁)。惟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景俊間曾有電話聯絡,或曾出現於鄰 近地點,然此情形發生之原因所在多有,則上開期間內2人 之實際通話內容既付諸闕如,本案復未扣得買賣之毒品以供 檢驗,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資比對,自無法 僅憑上開通聯紀錄確認渠等間確係進行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 ,更無法推論2 人間已實際見面或完成海洛因之購入及交付 行為。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雖於101 年5 月間與為數眾多不同門號聯繫且通話秒 數短暫,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 年5 月之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7-143 頁) ,然該通話型態之成因不一而足,與個人之工作性質、生活 模式、人際交友狀況均有所涉,該期間所發生之特殊個別事 件亦不無影響,絕非僅有被告係持上開門號販賣毒品此單一 可能性而已。則上開通聯紀錄均尚未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此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 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尚未盡積極舉證釋疑之責。即便被告並 未就上開通聯紀錄提出合理可取之解釋,亦無影響。本院仍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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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張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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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量價格、數量│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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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5 月7 │桃園縣桃園市│以新臺幣1,000 │
│ │日晚上7 時12│吉安街166 號│元之價格,販賣│
│ │分許 │前 │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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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5 月8 │同上 │同上 │
│ │日下午4 時19│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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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5 月9 │桃園縣桃園市│同上 │
│ │日晚上8 時7 │復興路與民生│ │
│ │分許 │路口之愛之巢│ │
│ │ │旅館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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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5 月13│同上 │同上 │
│ │日凌晨0 時3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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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5 月24│桃園縣桃園市│同上 │
│ │日下午4 時42│吉安街166 號│ │
│ │分許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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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