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0號
TYDM,102,訴,280,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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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建豪欲結束與黃靜慈之婚外情糾紛,懼家人安危因此遭 受威脅,是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商請鄒清軒(綽號大胖、阿 軒)出面代為協調,並允諾事成後將餽贈紅包為謝。鄒清軒 應允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陪同陳建豪前往桃園縣大園鄉 大觀路之「大園海產店」,與受黃靜慈委託出面協調婚外情 糾紛之陳尚鳴(綽號太保,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另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0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單獨於「大園海產店」門口處洽談。雙方 議定,由陳建豪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取得黃靜慈手上 與陳建豪之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之陳建豪與黃靜慈同居處所租賃合約書、陳建豪 出入同居處所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光碟、陳建豪之內衣褲照 片(下合稱通聯紀錄等物),以及性愛光碟、沾有陳建豪精 液衛生紙(下稱性愛光碟等物)等證據。鄒清軒嗣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下稱「阿泰」)之成年友人 與陳尚鳴相識,即將此事轉知予「阿泰」知悉。98年6 月30 日晚間10時許,鄒清軒駕車搭載陳建豪、楊雅惠(即陳建豪 之妻)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關爺西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 第一家萊爾富商店),鄒清軒單獨下車,與隨後駕車到達之 陳尚鳴,以及同在現場之「阿泰」商談,因陳尚鳴表示實際 上無性愛光碟等物,鄒清軒返回車上與陳建豪確認之際,陳 尚鳴不耐等候而先離去,鄒清軒後即駕車搭載陳建豪、楊雅 惠離開。惟離開5 分鐘許後,鄒清軒再致電陳尚鳴,約定於 第一家萊爾富商店前方500 公尺許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 第二家萊爾富商店)見面,此次陳建豪隨鄒清軒下車,陳建 豪見現場僅有陳尚鳴及與陳尚鳴同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甲(下稱成年男子甲)在場,黃靜慈並未隨行,且 陳尚鳴並未依約攜帶性愛光碟等物,故表示拒絕付款,嗣因



員警抵達要求雙方離開,鄒清軒遂駕車搭載陳建豪及楊雅惠 離開現場。
二、鄒清軒駕車駛至台66快速道路下方後,明知陳尚鳴並未依約 提供性愛光碟等物,且陳建豪拒絕付款之態度堅決,為免居 中奔波歸於徒勞,竟欲改藉陳尚鳴之力迫使陳建豪付款36萬 元解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遂佯以與「阿泰」聊天為由, 臨時駕車返回位於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附近之「阿泰」住處, 利用與「阿泰」單獨聊天而同行陳建豪、楊雅惠不及注意之 機會,委請「阿泰」與陳尚鳴商妥告知稍後行車動向之合作 條件。陳尚鳴於98年6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阿泰」 來電後,鄒清軒陳尚鳴、「阿泰」、成年男子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泰 」先與鄒清軒聯繫,取得鄒清軒行車動向為沿台66快速道路 返回陳建豪夫妻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號住處之 資訊後,再將該資訊轉知予陳尚鳴陳尚鳴後駕車上台66快 速道路,尾隨於鄒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追趕,並佯致電鄒 清軒要求停車,詎鄒清軒為合理化停車理由,除向陳建豪轉 述陳尚鳴來電中表示:「不停車就會被衝撞」等語外,更編 撰「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嚇陳建豪,後將車輛停 靠於轉入國道1 號之台66快速道路路肩(下稱台66快速道路 路肩)。
三、陳尚鳴抵達台66快速道路路肩後,即與成年男子甲下車,出 拳朝陳建豪肚子、頭部毆打,並拉扯陳建豪上其等所駕車輛 。見陳建豪不從,鄒清軒、陳建豪、成年男子甲即基於以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尚鳴與成年男子甲續 向陳建豪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 」等語,致陳建豪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鄒 清軒在旁亦附和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 ,陳建豪不得已才於陳尚鳴、成年男子甲推擠下進入陳尚鳴 駕駛車輛。陳尚鳴車行途中,續向陳建豪質問:「事情到底 要如何處理?是要付錢?還是要報警?」等語,致陳建豪心 生恐懼,電請楊雅惠籌款36萬元,陳尚鳴則駕車在桃園縣中 壢市市區繞行,後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忠福 派出所前等候鄒清軒通知。
四、在此同時,鄒清軒搭載楊雅惠至桃園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後 ,為避免楊雅惠起疑,搭載楊雅惠前往「阿泰」住處附近巷 口,令楊雅惠將36萬元交予「阿泰」,由「阿泰」出面與陳 尚鳴接洽。「阿泰」收款後,先返家更衣,後邀不知情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下稱成年男子乙)同行,與 陳尚鳴約定於98年6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環中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後由陳尚鳴這方分得36萬元 中之26萬元,且一併交還通聯紀錄等物,陳建豪嗣則由「阿 泰」與成年男子乙載回,鄒清軒陳尚鳴、成年男子甲共同 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達30分鐘以上之久。陳 建豪抵達「阿泰」住處後,即偕楊雅惠離去,「阿泰」嗣將 餘款10萬元交予鄒清軒發落,鄒清軒從中撥付3 萬6,000 元 、8,000 元,分別交予「阿泰」、成年男子乙,餘款則供己 花用殆盡。嗣經陳建豪報警處理,告知警方其與陳尚鳴相約 於98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 與中山南路口碰面,警員乃到場埋伏,而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豪、陳尚鳴邱紫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鄒清 軒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 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 」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 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清軒對於其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 的感情糾紛,於98年6 月24日晚上與被害人前往大園海產店 後,確與共同被告陳尚鳴議定,由被害人給付36萬元後取回 通聯紀錄等物及性愛光碟等物:嗣於98年6 月30日晚間10時



其駕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前往第一家萊爾富商店、第二家 萊爾富商店,後因被害人無意付款,且警察盤查,致與陳尚 鳴協商未果。伊嗣駕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離開,途中先前 往「阿泰」住處與「阿泰」碰面,後才駕車沿台66快速道路 搭載被害人夫妻返回大園住處,行車中曾與「阿泰」聯繫, 告知正行駛於台66快速道路上。嗣陳尚鳴來電表示「不停車 就會被衝撞」等語,伊於轉述時,除表示「不停車就會被衝 撞」一語外,更進一步向被害人表示「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 槍」等語,後將車輛停靠於台66快速道路路肩。共同被告陳 尚鳴後亦停車,且與成年男子甲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後, 欲將被害人拉扯上共同被告陳尚鳴所駕車輛,過程中伊有對 被害人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被害 人即遭共同被告陳尚鳴搭載離去。嗣伊搭載楊雅惠前往桃園 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36萬元,並前往「阿泰」住處,委託「 阿泰」出面交款予共同被告陳尚鳴,而「阿泰」交款26萬元 予共同被告陳尚鳴後,即將被害人載回「阿泰」住處。「阿 泰」並於被害人、楊雅惠離開後,將扣留之10萬元交給伊, 伊從中撥付3 萬6,000 元、8,000 元予「阿泰」及與「阿泰 」同行之成年男子乙等情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80 號卷第24 頁至第24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4 號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 號卷一第22頁至第 28頁背面;偵字第15094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 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他字第641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鳴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 號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第 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5094 號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 面;他字第641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 146 頁背面至第154 頁;訴字第280 號卷第52頁至第58頁背 面),證人楊雅惠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6419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 第118 頁至第119 頁);證人邱紫緹於警詢、偵訊、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 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 面、第70頁;偵字第15094 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易字卷 第93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與「阿泰」、陳尚鳴等人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所 以會透過「阿泰」付款予陳尚鳴,係因陳尚鳴不欲透露其行



蹤,要求轉由「阿泰」代為付款。後來「阿泰」拿回10萬交 給伊時,伊曾表示欲告知陳建豪,但「阿泰」表示此為與陳 尚鳴協議後,自陳尚鳴處取得,無庸歸還陳建豪,伊才會收 下10萬元,並分給「阿泰」3 萬6,000 元、成年男子乙8,00 0 元,餘款並與「阿泰」、成年男子一同飲酒花用殆盡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由被告陪同至第二家萊爾富商店後,因見黃靜慈並未 到場,而共同被告陳尚鳴亦無法提供性愛光碟等物,已具體 表示拒絕給付36萬元,並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其離開乙節,據 證人陳建豪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4 號卷一第26頁;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可見被 害人已具體表示拒絕付款,被告受被害人委託排解糾紛,對 於被害人拒絕付款乙情自當給予尊重。然證人陳建豪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當時在關爺西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有很多警 察,警察叫我們離開現場,鄒清軒就載伊前往伊朋友家,這 是臨時決定的行程,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去鄒清軒朋友家等語 (見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11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述:之後我們就停在66快速道路下面,我問陳建豪現在呢 ,我的意思是說,現在到底還要不要處理,陳建豪回說沒有 看到黃靜慈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性愛光碟,所以就說不要理他 。我就開車要載他們回大園,「阿泰」那時候在「阿泰」家 的路口,我繞回去跟「阿泰」說,陳建豪說不要處理。「阿 泰」說,不處理就算了,我就開車回大園等語(見訴字第28 0 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未儘速搭載被害人回住處,反 於駕車抵達台66快速道路下方後,持續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 願處理,甚且於被害人未委託「阿泰」出面處理此事之情形 下,特意繞道至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附近之「阿泰」住處附近 ,當面向「阿泰」說明被害人無處理之意願;酌以證人陳建 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講完不付錢的決定後,伊就離開鄒 清軒及「阿泰」二人,到鄒清軒車旁邊抽煙,鄒清軒就和他 朋友講話,伊沒有聽到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易字第424 號卷 一第117 頁背面),亦徵被告繞道「阿泰」住處附近後,確 有與「阿泰」私下洽談之舉。被告前揭行止,衡均與一般受 委託排解糾紛時,無須向當事人以外之人交代,僅需尊重當 事人處理事情意願之常情有悖。
㈡再者,被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自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離開後 ,非逕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大園住處,而有繞道「阿泰」 住處附近停留。證人即與共同被告陳尚鳴同車之邱紫緹於另 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到了關爺西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後, 陳尚鳴下車,過了快一小時,陳尚鳴才回到車上,說陳建豪



不處理,陳尚鳴就開車往中壢方向走;當天是伊和陳尚鳴晚 上八、九點接到陳建豪的電話,陳建豪約陳尚鳴去平鎮市關 爺西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到了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陳尚 鳴下車,過了快一小時,陳尚鳴才回到車上,陳尚鳴一上車 說陳建豪不處理了,便開車往中壢方向走,不到一公里,陳 尚鳴的手機響了,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伊只聽到陳尚鳴回答 說「不要處理就不要處理,就讓黃靜慈去告他」,電話就掛 掉了。接著陳尚鳴的手機又響了,他們在電話談什麼伊沒有 聽到,但這通電話掛掉後,陳尚鳴就把車調頭,伊就問陳尚 鳴現在我們要去那裡,陳尚鳴說「要往台66方向走,找鄒清 軒他們」,伊接著問「你怎麼知道鄒清軒他們開什麼車」, 他說「人家說鄒清軒開的是一台銀色三菱的車子」等語(見 易字第424 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於第二家萊爾 富商店離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所駕駛之 車輛係各自往不同之目的地前進,行車路徑並未有所交集, 衡理被告自「阿泰」住處離開後,無可能再與共同被告陳尚 鳴相遇,被告自得將被害人夫妻平安送抵住處,然共同被告 陳尚鳴竟於離開第二家萊爾富商店,獲他人來電告悉被告行 車所在位置,並更改行車動線上台66快速道路,自後追趕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駕車行蹤係經人特意洩漏予共同 被告陳尚鳴知悉乙節,已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離開「阿泰」住處再與「阿泰」聯繫中,特意告知 「阿泰」其位於台66快速道路欲返回大園,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陳:不知道是伊打電話給「阿泰」,還是「阿泰」 打電話給伊,「阿泰」有問伊在哪裡,事情處理好了沒有, 伊說沒有,然後伊就跟「阿泰」說伊目前在台66快速道路旁 邊,準備要回大園等語(見他字第6419號卷第70頁)明確, 而證人陳建豪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上車後,鄒清軒先 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和他朋友說什麼我不清楚,鄒清軒打 電話給他朋友完畢後,隔沒幾分鐘,陳尚鳴就打電話進來了 ,我聽他們在說現在事情是要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了 等語(見易字第424 號卷一第117 頁背面),可證被害人前 揭行車動向,確係由被告故意自曝予「阿泰」知悉,而共同 被告陳尚鳴亦得據此追蹤被告及被害人所在。
㈣而被告為說服被害人同意其停車於台66快速道路路肩,於明 知共同被告陳尚鳴電話中僅陳稱「不停車就會被衝撞」下, 猶於轉述共同被告陳尚鳴來電內容時,刻意添加「不停車陳 尚鳴就會開槍」一語,且於共同被告陳尚鳴欲押解被害人上 車時,對被害人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受被害人委託排解糾紛,卻為掩飾停車



目的,刻意以前揭言使被害人不得不同意停車之要求,無端 增加被害人心裡恐懼,且於明知被害人無意給付36萬元款項 之情形下,對於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欲押解被害人 上車,以達取得原議定之36萬元款項目的時,未加以阻止, 反附和共同被告陳尚鳴之行徑,以前揭言語說服被害人隨共 同被告陳尚鳴上車,可認被告以扮演白臉之方式,與共同被 告陳尚鳴共同達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 ㈤再者,被告搭載楊雅惠向當鋪借款36萬元後,委由「阿泰」 出面與共同被告陳尚鳴交涉,而「阿泰」僅交付26萬元予共 同被告陳尚鳴即將被害人載回,待被害人離開後,「阿泰」 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分給「阿泰」、成年男子乙各 3 萬6,000 元、8,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諸「 阿泰」待被害人陳建豪離開後,即將10萬元取出交予被告, 由被告統籌分配參與分工者應得之數額之舉措,可見被告相 較於「阿泰」,是自居於管領地位支配該10萬元款項,被告 辯稱是「阿泰」自行扣留10萬元,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實 難憑信。
㈥又證人陳建豪於偵訊時證稱:來法院時,有聽陳尚鳴說鄒清 軒拿了10萬元,陳尚鳴他只有拿26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619 號卷第21頁背面),可見共同被告陳尚鳴就其不足額10萬元 ,於98年6 月30日後並未續向感情糾紛當事人即被害人追討 。參以共同被告陳尚鳴於98年6 月30日收款當晚即傳送內容 為「錢已經拿好了。全數二十六萬元。要怎麼拿給妳?對方 要求妳寫一張切結書要妳從今以後不要再跟陳建豪聯絡。要 怎樣請盡快與我聯絡」至黃靜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據證人陳尚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4 號 卷一第8 頁),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 094 號卷一第39頁),而共同被告陳尚鳴收款26萬元後即同 意「阿泰」將被害人載回,以及證人邱紫緹於偵訊時證稱: 伊實際上只拿到26萬元,10萬元被阿軒拿走了,26萬元是阿 軒交給陳尚鳴,阿軒說這是一起處理的事情,所以他自己拿 走了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094 號卷二第第63頁),可徵 共同被告陳尚鳴就被害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雖向被害人 要求36萬元,但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終仍同意以26萬元 解決,允被告從中取款10萬元無訛。
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未與鄒 清軒講好一個扮黑臉,一個扮白臉。伊認為是要收36萬元, 但只收到26萬元,還差10萬元,當下伊就打給鄒清軒,要求 鄒清軒補足云云(見訴字第280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然核證人陳尚鳴於警詢時原證稱:陳建豪找綽號「阿軒」



的,他說陳建豪太太只有26萬元現金,所以要我以26萬元處 理就好,我就打給黃靜慈後同意我才收26萬的等語(見偵字 第15094 號卷一第9 頁),就是否同意以26萬元處理,以及 欠款10萬元部分是否當下立即反應等節,證述已有所反覆, 另酌以證人陳尚鳴就被告所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 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會多所迴護等情,證人陳尚鳴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明知被害人已無意付款解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卻刻 意透露行車動線予「阿泰」知悉,透過「阿泰」轉知共同被 告陳尚鳴,甚且自行編撰「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 嚇被害人,進而要求被害人合共同被告陳尚鳴上車,以此等 與共同被告陳尚鳴互扮白臉、黑臉之合作方式,共同向被害 人索得不法財物36萬元,並從中分配得款10萬元。而共同被 告陳尚鳴與成年男子甲所為共同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恫嚇 「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等語,以及押 解被害人上車剝奪行動自由達30分鐘以上之久等行止,客觀 上均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 年男子甲、「阿泰」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 陳尚鳴、成年男子甲間有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法第302 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建豪、成年男子甲、「 阿泰」間;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與共同被告陳 尚鳴、成年男子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 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 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 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於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之感情糾紛後,竟



見被害人陳建豪無意付款奔波將歸於徒勞後,轉念改透過「 阿泰」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合作,以扮演白臉之 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款,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惡 性非輕,且於得款10萬元後即花用殆盡,迄未賠償被害人陳 建豪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此次犯行所得不法利 益為36萬元中之10萬元,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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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