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瓊花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徐立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33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張瓊花對被告徐立山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 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於102 年8 月28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 、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64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算,是 聲請人於102 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山與聲請人張瓊花係鄰居 ,被告分於101 年12月23日晚上11時7 分許、同年月24日晚 上11時1 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聲請人所開設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000 號之加大家電行前,將聲請人原置放在 店門旁之工作桌1 張(上置放電視機1 部)及廢棄機車1 部
,挪移至上址聲請人家電行之正門口,而聲請人家電行之大 門為向左滑動開啟之玻璃門,被告故意將上開機車移挪至該 玻璃大門之滑行軌道上,致大門無法開啟,堵住聲請人唯一 通行出入口,使聲請人受困店內,被告係以有形之實力對物 品實施強暴方法,並間接及於聲請人,其行為該當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檢察官卻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詳查,其駁回再議之 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6418號等偵查卷宗,經查:㈠、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未實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並不成立本罪。再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除此之外,本罪 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 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 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 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 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 、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 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 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 得咎之情形。
㈡、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自由出入上開家電行之強制 行為,辯稱:前揭時日其開車回家時,發現聲請人將廢棄機 車、工作桌等物放置在其住宅與聲請人家電行之邊界處,致 其車輛無法停放卸貨,其以為聲請人沒在店內,才會把機車 、工作桌等物往聲請人之店門口挪動,其沒有要使聲請人無 法出入,只是稍微將東西移過去等語。而被告前述2 日將工 作桌、機車搬移至聲請人家電行門口之時間分別係晚間11時 7 分許及晚間11時1 分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2 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 83-84 頁),且由該錄影畫面觀察,尚無法看出店內是否仍然燈火 明亮,或是否仍有人內行走、活動。再參諸一般家電行或公 司行號之上下班時間,通常應係上午9 時許至晚間6 時許左 右,雖不無可能有延長工時情事,然此究非普遍常態,而以 一家電行之營業、忙碌狀況而言,須加班至晚間11時許,更 屬十分鮮見,則被告辯稱其移動工作桌、機車時不知聲請人 尚在家電行內等語,與一般常理實無違背。就此而言,已難 認被告對於可能妨害聲請人由家電行離開一事確有認識,自 不得遽論其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存在。㈢、另由被告外在之客觀行為而論,其所搬至聲請人家電行大門 前之物品為其上有中型電視機1 臺之中型木頭工作桌1 個, 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電視機、工作桌照片存卷可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83-84 頁 ),則上開物品既非固著於地面之定著物,且其重量、大小 、形狀顯未達一般人無法稍微將之抬起、搬移之程度,而聲 請人為54年次之成年女性(見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88 頁其年籍資料所載),其身高、體型、力量自不可與稚齡幼 童相提並論,對其而言要搬動上開物品,將之由大門前向旁 邊稍微挪移,而空出可供1 人出入之通道,實非難事。準此
,聲請人之家電行大門遭工作桌堵住,雖確對其造成某程度 不便,但仍無礙其對外通行之可能,無法認其出入自由已遭 被告嚴重妨害或剝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尚 未逾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未達刑法強制罪所稱之 強暴程度甚明。
㈣、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係將上開機車故意移挪至其家電行之玻 璃大門的滑行軌道上,致軌道受阻,大門無法順利沿軌道開 啟云云。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其監視 器拍攝角度係由屋內向屋外拍攝,攝錄景象僅及於大門之中 上半部,並未涵括大門外側邊之機車,或接近地面處之大門 滑行軌道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足憑(見102 年度 他字第368 號卷第83-84 頁)。是本案已乏被告確有為此行 為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查,聲 請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從店內要關門回家時,發現原本我 放在店門旁的工作桌被挪到大門口,擋住了門讓我無法出去 。機車是靠著桌邊,主要擋住路的是工作桌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88頁)。其既明確描述擋住通行之物為 工作桌,而非機車,已堪認斯時桌旁之機車擺放並未造成聲 請人出入之阻礙。且果若該門軌遭異物阻擋,使聲請人家電 行大門根本無法開啟,此即應屬聲請人無法自由出入之主要 原因,衡情聲請人當不至於疏而漏未提及。然查,聲請人於 歷次警詢、偵查,甚至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 均未曾有家電行大門之滑行軌道受阻之類似表示(見102 年 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34-35 頁、第88-89 頁,102 年度上聲 議字6418號卷第3-5 頁),則其遲至聲請交付審判時才為此 陳述,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商榷餘地。再者,細觀聲 請人家電行該大門門片及滑行軌道結構,可知該門係內外2 層玻璃所組成,其中外層、兩側係固定不可移動之門片,其 內層、中間之門片方屬可滑推移動者,而聲請人所指供向左 滑動之門片,實係靠於房屋之內側,其滑行溝槽亦非處於屋 外,其外側尚有不可移動之門片包覆,此有該玻璃大門照片 存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91頁、第96頁、第 102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7 頁背面),則即便被告確有 將機車移置緊靠該大門外,亦不可能對處於屋內之大門滑行 軌道產生何等阻礙或影響,聲請人所指情節,與客觀事證實 非相符。更有甚者,觀察101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 分許至 次日凌晨0 時28分許之聲請人家電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顯可見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 分將上開物品 挪移至聲請人家電行大門外後,屋內之人於次日凌晨0 時28 分許發現上情時,仍可於順利將該大門向左開啟,其手部及
身體上半部並可自由向外活動,實無聲請人所指大門滑行軌 道遭抵住而無法開門之情況,此有該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附 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84-85 頁)。被告所 為將工作桌及機車搬移至聲請人家電行大門前之行為,尚無 礙聲請人由該門自由進出,堪以認定。聲請人所述與事實有 違,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 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 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強制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