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創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創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創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 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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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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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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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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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1年9月初某日 │ 102年1月16日 │ 102年2月20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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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996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934、79│102 年度偵字第4934、79│
│ │ │34號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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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 102年7月30日 │ 102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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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23日 │ 102年8月27日 │ 102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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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7220號 │102年度執字第9311號 │102 年度執字第9311號 │
│ │ ├───────────┴───────────┤
│ │ │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務所東河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