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4樓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 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 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2 年4 月2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 編號5 、6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1 至4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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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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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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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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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15日下午4 │101 年5 月15日下午4 │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
│ │時許 │時許前不詳時間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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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9│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9│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9│
│ │0 號 │0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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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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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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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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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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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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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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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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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9月10日 │ 101年9月10日 │ 101年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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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4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4 前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 │行有期徒刑8 月 │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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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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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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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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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101 年4 月25至26日間│101 年5 月18日凌晨1 │
│ │時50分許 │某不詳時間 │時1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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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9│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4│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4│
│ │0 號 │5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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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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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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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2 年度易字第7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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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1日 │ 102年7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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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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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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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1號 │102年度易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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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9月10日 │ 102年8月28日 │ 102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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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前經定應執│編號5 至6 前經定應執│編號5 至6 前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 │行有期徒刑4 月 │行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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