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37號
異 議 人 許倚綸
受 刑 人 高國霖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4215號)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91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高國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4215號)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 前案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多次(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3164號判決),已執行完畢,又涉本件多次重利,妨 害自由暴力討債行逕(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 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及維持社會秩 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 。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 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 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 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可稽)。又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 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然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 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 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 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㈡據此,本件審核之重點,應係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之裁量處分有無違背法律規定或具有瑕疵,即應先審 核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確實具體存在 ,設如該事項果真如檢察官所述具體存在,則應再審查檢察 官所述之理由已否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 查:
1.本件受刑人高國霖前因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6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已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認其涉犯重利9 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 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2 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上開罪刑,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於 102 年6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書等在卷可查。 2.惟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1月
間某日,迄於99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詳見本案判決書), 而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間 ,嗣於98年11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2 年1 月23日判 決確定,於同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犯 行為警查獲或判刑確定後為之,被告應無於前案為警查獲或 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繼續為相同重利等犯行之情形,是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多次,已執行 完畢,又涉本件多次重利,妨害自由暴力討債行逕,嚴重侵 害社會秩序,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及維持社會秩序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事由顯與上開前案、本案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檢察官既准予聲請人對前案易科罰金,並於10 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何以對同一時期所犯之本案否准易 科罰金?似難謂執行檢察官本案執行處分考量之事由無不當 情形。且上開2 案之確定判決既經各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後,仍認適 合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各法院在個案量刑時已 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科予受刑人此等適當之刑罰。是本 院認執行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有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礎事實既有上揭之錯誤,所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欠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基礎 事實既非確實具體存在,其處分已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之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檢察官所述之理由已否構成刑法第 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部分,因前提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則本院認應無再予以審酌此要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