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282號
LTEV,105,羅簡,282,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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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游輝參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18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9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661455號),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被告聲請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起訴 後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 ,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執票人身分向鈞院聲 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 ,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署、有遭人偽造情事,於收受 前開裁定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 由鈞院管轄,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經查對個人帳戶往來 交易資料發現,於102年7月18日間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 或其他交易行為,嗣經聲請閱卷後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 發予被告,且印象所及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故原告並 無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 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 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2年7月18日間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原告即發票人乃依法對被告即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至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倘認兩造有何簽發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復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102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惟迄未提 出兩造於該期間有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款交付」之匯款 記錄或其他證明,實則原告個人於102年7月18日前後確不曾 與被告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亦不曾為他人擔保 債務,且系爭本票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對於系爭本票究係如 何作成亦不知情,更絕無被告所辯第三人陳麗鈴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亦在旁陪同之情(倘原告係在場發票衡情自當會要求 親簽)。從而,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倘認兩造有何簽發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兩造間存在 700萬元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又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在先,改稱原告輾轉向被告借款在 後,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原告「個人」間有何「借款契約」 或「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則被告聲請傳訊利 害關係人朱寶貴欲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陳麗鈴簽發系爭本票 ,除可預料其陳述勢與被告事後辯詞相符而顯無可信外,亦 實無傳訊之必要:
⑴被告前係明確主張「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105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 狀,第1頁第19行以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均有陳麗鈴在旁陪同,…應係陳麗鈴在原告 授權下所為之隱名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7行以下)、「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700萬元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非 如原告所稱實無債權債務關係,…」(105年11月29日民 事答辯狀,第4頁第17行以下)(105年11月29日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均同)。
⑵嗣被告為取巧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藉以規避系爭本票 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竟於訴訟中改稱:「原告乃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7月18日先向第三人朱寶貴表示需資金周轉,欲借款新 臺幣700萬元,第三人朱寶貴斯時存款不足,輾轉向被告 借款,朱寶貴表示該借款被告得先行扣除5萬元利息,且 允諾被告會給予票據做為該借款擔保,被告始同意借款, 並由朱寶貴指定將借款匯入武田公司帳戶」云云。 ⑶惟被告雖一改前詞主張「原告輾轉向被告借款及簽發本票 ,均有朱寶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應 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 其與原告「個人」間於102年7月18日有何「借款契約」或 「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以釐清借款資金關 係。從而,被告聲請傳訊利害關係人朱寶貴欲證明原告授 權訴外人陳麗鈴簽發系爭本票,除可預料其陳述勢與被告 事後辯詞相符而顯無可信外,亦實無傳訊之必要。 ⑷又被告前係明確主張「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105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 狀,第1頁第19行以下)、「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均有陳麗鈴在旁陪同,…應係陳麗鈴在原告 授權下所為之隱名代理而簽發系爭本票,…」(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7行以下)、「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700萬元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非 如原告所稱實無債權債務關係,…」(105年11月29日民 事答辯狀,第4頁第17行以下)(105年11月29日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均同)。嗣被告為取巧適 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藉以規避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原 因關係抗辯,竟於訴訟中改稱:「原告乃武田工程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7月18日先向第三人朱寶貴表示需 資金周轉,欲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第三人朱寶貴斯時存 款不足,輾轉向被告借款,朱寶貴表示該借款被告得先行 扣除5萬元利息,且允諾被告會給予票據做為該借款擔保 ,被告始同意借款,並由朱寶貴指定將借款匯入武田公司 帳戶」云云。惟被告雖一改前詞主張「原告輾轉向被告借 款及簽發本票,均有朱寶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親簽,亦應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云云,然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其與原告「個人」間於102年7月18日有何「 借款契約」或「借款交付」之匯款記錄或其他證明,以釐 清借款資金關係。抑且,朱寶貴固於106年7月27日應被告 聲請到庭為證,然伊亦陳稱「(法官:借出700萬元是以 誰的名義借出給張無忌?)證人:游輝參。」、「(法官 :你只是代為拿票?)證人:是的。(法官:只有這樣嗎 ?)證人:是的。」足證被告即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貸 與人,被告所辯係由朱寶貴輾轉向被告借款,先由朱寶貴 取得票據權利,復移轉至被告,而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支持(原告仍否認被告或證人朱 寶貴有任何票據權利)。
⑸復查朱寶貴雖到庭證稱原告於102年7月初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後沒有還錢、102年7月18日匯款是另一筆(借款)云 云,然被告已提呈102年7月18日匯款單(被證2)自承系 爭本票款項係伊直接匯款695萬元至武田公司帳戶,而證 人朱寶貴復證稱係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且兩造於102年7 月間亦查無其他7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又102年7月19日 武田公司已將700萬元借款匯還被告指定之帳戶。從而, 足證朱寶貴堅稱沒有還款、是另一筆云云,確屬不實。 ⑹查原告經查對個人帳戶往來交易資料,於102年7月18日間 不曾與被告有何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行為,嗣經聲請閱卷 後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予被告,且證人陳麗鈴於受 託請證人朱寶貴向被告調借押標金時,證人陳麗鈴雖受證 人朱寶貴要求而當場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然原告並未授 權證人朱寶貴或證人陳麗鈴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縱令借 款清償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亦無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 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⑺另證人朱寶貴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 有看到陳麗鈴本人簽立這張票?)證人:他們兩人在場, 他們兩人在我店裡寫一寫,然後拿給我。」,然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質問為何原告在場卻未要求原告簽名時,證人朱 寶貴卻支吾改稱:「我不知道這個本票,只是游輝參跟張 無忌講好,我只是匯款給張無忌,我不知道要怎麼弄。」 足證證人朱寶貴證述顯非可採,系爭本票實係如證人陳麗 鈴所證述,係證人朱寶貴當場要求伊以原告名義簽發(在 證人朱寶貴面前),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確為證人朱寶貴所明知,證人朱寶貴證稱原告於系 爭本票簽發時在場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授權陳麗鈴以原告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用 以擔保清償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動支之700萬元借款: 1.原告自102年起即陸續向朱寶貴及透過朱寶貴向被告借款 ,以支應其相關費用,且原告每次借款均有其同居人陳麗 鈴陪同在側。此觀陳麗鈴到庭證述:「(法官問:簽發本 件700萬元本票當時,你是否與張無忌同居?)是。」、 「(法官問:當時與張無忌感情如何?)好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張無忌之前有跟朱寶貴或被告 借錢的事情?)之前張無忌有跟朱寶貴借錢沒有錯。」, 顯見陳麗鈴於簽立系爭本票時,與原告同居,並對於原告 向朱寶貴及四處籌錢乙事知悉。
2.再查,102年7月18日當日原告與陳麗鈴一同前往朱寶貴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店家,輾轉向原告借款700萬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應簽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1紙(即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其向被告之上開借款,被 告始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的帳戶,此有匯款證明可稽( 被證2)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原告及陳麗鈴均在場參 與,並與朱寶貴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游輝參如何 將借的錢交給張無忌?)他匯款到宜蘭信用合作社,再轉 給他,游輝參轉過來的時候,我問張無忌錢轉過來要匯款 到那裡,我說要用他帳戶,他說他信用不良,他說匯款到 武田公司就好」等語相符。
3.復觀證人朱寶貴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你有看到陳麗鈴本人簽立這張票?)他們兩人在場,他們 兩人在我店裡寫一寫,然後拿給我。」,據此可知系爭本 票應係原告抑或陳麗鈴所簽發,自被證1之筆跡比對可知 ,該票據應為陳麗鈴所簽立,此亦與陳麗鈴到庭證述為其 簽立相符,然依據證人朱寶貴所述,當時應係在場之原告 授權陳麗鈴簽發系爭票據。
4.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均有陳麗鈴一同參與,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應 係其授權陳麗鈴所簽發,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本票自屬 有效,詎原告迄今除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外,現竟佯稱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顯係惡意逃避清償責任。
5.再查,依據陳麗鈴到場陳述:「(法官問:﹝提示宜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4頁﹞請你看到這份表格第 22項記載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19日,借款總額700萬 元,實拿金額695萬元,最下方有張無忌於104年4月20日 之簽名,而你剛說張無忌對於本件700萬元本票由你以他 的名義簽發一事並不知情,則為何張無忌會在此份表格中 記上這筆700萬元的款項?)這份資料是我整理出來的。 」、「(法官問:上面是不是張無忌的簽名?)這份是張 無忌親自簽名沒有錯。」、「(法官問:張無忌看到你所 製作的這份表格第22項700萬元款項,難道沒有詢問你怎 麼會有這筆款項?)這筆700萬元押標金他知道;這份表 格應該是當初利息部分吧。」等語,據此,原告辯稱其未 曾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亦不知陳麗鈴有簽立票 據,等情顯屬不實,陳麗鈴既多次替原告處理票據事務, 被告顯已事前授權陳麗鈴簽立系爭票據。退而言之,原告 於事後亦看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游陳麗鈴所 整理之表格,原告始於下方簽名,益徵原告對於700萬元 乙事知悉。
6.退而言之,陳麗鈴既已證實系爭票據為其簽立,依當時原 告在場,且二人為同居關係,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亦應負票據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則定為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前開民 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 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 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 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 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 ⑵依據陳麗鈴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票 上張無忌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幫武田公司蓋章?)就是開支票蓋 章,因為支票都是我在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是得到何人授權,開立這些支票?)這是張無忌 叫我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得到何人 授權,開立這些支票?)這是張無忌叫我開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武田公司押標金為何由你處理?) 我只是幫張無忌去跟朱寶貴接洽。」等語,然陳麗鈴既 對於原告曾以個人名義向朱寶貴借款之事實知悉,並且 多次經張無忌授權開立票據,縱無授權之事實,而係遭 陳麗鈴冒名,衡諸證人陳麗鈴與被告之關係無非多年熟 識暨同居關係,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是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
7.原告尚未清償其對於被告之7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尚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有 關陳麗鈴到庭稱借款700萬元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證五由陳麗鈴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700萬元至簡 鈺樺之帳戶,與本件借貸並無關聯,且該匯款資料置多僅 得證明陳麗鈴曾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已匯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之用,且證人陳麗鈴亦證稱原告先曾多次向 朱寶貴借款,是該筆匯款,實有可能係原告與朱寶貴間金 錢往來,此與證人朱寶貴到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這張張匯款申請書是陳麗鈴匯款給簡鈺樺700萬元 ,是否跟你剛剛說的借款有關係?)這張沒有關係。」,



是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清償,多次催討未果,無奈之餘始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 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 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 ,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 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 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7年度台簡上字 第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陳麗鈴證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因102年7月18日武 田公司有筆押標金需求,透過朱寶貴借款700萬元作為押標 金,伊不知道朱寶貴向何人借的,朱寶貴臨時要求伊以武田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因此 在朱寶貴面前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文在系爭本 票之印章係伊私下刻的,該筆700萬元係武田公司借的,不 是原告個人借的,武田公司的支票都是原告授權伊在開的, 原告知道伊幫原告與朱寶貴處理武田公司押標金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80-86頁)。陳麗鈴證稱原告概括授權伊簽發武田 公司支票,亦與訴外人曾立君宜蘭地檢署偵查中調查官詢 問時陳稱:原告向伊借款時,係由同居人陳麗鈴出面簽發支 票給伊等語相符(偵卷第92-93頁)。是原告確有授予陳麗 鈴因武田公司或原告個人借款事務而對外簽發支票之代理權 ,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陳麗鈴有就武田公司或原告個 人借款事務而對外簽發各種票據(包含本票)之代理權。尤 其陳麗鈴既自承該筆700萬元係受原告親自委託,由伊出面 為武田公司向朱寶貴洽借,且當時與原告同居,感情良好, 而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700萬元,殊無輕易忽略遺忘之理,



縱令陳麗鈴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事先詢問原告,衡情借得款 項返回與原告同居處所後,當會向原告說明與朱寶貴洽商之 原委,原告既親自委託陳麗鈴處理,更無不加詢問陳麗鈴借 款經過之理,是陳麗鈴證稱回家後忘記將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告知原告,翌日向朱寶貴清償借款後忘了取回系爭本票云云 (本院卷第88-89頁),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是依前 述事證,原告確有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相信陳麗鈴有為其簽 發票據之代理權,或事後知悉陳麗鈴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執票人即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另 證人朱寶貴證述情節雖與證人陳麗鈴所述不同,然依朱寶貴 之證述,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與陳麗鈴同在朱寶貴當時經 營之店內(本院卷第91-92頁),則縱令非原告親自簽發, 亦係授權陳麗鈴為之。從而,不論依陳麗鈴朱寶貴之證詞 ,原告就陳麗鈴以其名義所代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應負發 票人之授權人責任。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麗鈴朱寶貴均證稱系爭本票於簽發後係由朱寶貴收 受,並有原告與朱寶貴簡訊對話中,原告問及「102年7月武 田跟你調的700萬」,朱寶貴最後回稱「每次借錢都是你來 借拿武田的票」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0-111頁),而 朱寶貴收受系爭本票後轉交被告一事,亦據朱寶貴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2、97頁),是系爭本票之交付關係為「陳麗鈴 (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朱寶貴→被告」,兩造間並非直接 之前後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 陳麗鈴朱寶貴所借款項來源係被告,縱令依陳麗鈴所製作 「已清償債務明細表」記載實拿金額6,950,000元(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85頁),僅少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0元 ,被告實付金額約為票面金額之99.29%,自不能認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僅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雖主張於借款翌日即清償700萬元, 並記載在前述「已清償債務明細表」上(本院卷第4頁), 且有武田公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 卷第106-109頁),惟陳麗鈴證稱伊借款及清償之對象均係 朱寶貴,而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85頁),且原告在與 朱寶貴間簡訊中亦稱「102年7月武田跟你調的700萬,你自 己是另外跟別人調的嗎?這筆錢武田隔天『就還你了』」(



本院卷第110頁),亦自稱係對朱寶貴清償,而非清償被告 ,原告復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以「已清償債務明細表」表示 上述700萬元係向朱寶貴借得並向朱寶貴清償(偵卷第1、4 頁),朱寶貴於本院證稱上述700萬元係以被告之名義出借 原告,不能認係真實。是縱使原告及陳麗鈴所稱已向朱寶貴 清償700萬元一事為真,亦係原告與朱寶貴間之抗辯事由,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對抗非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即被告。
㈢從而,本件尚無充分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票款或 有其他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 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0,8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證人朱寶貴日 旅費54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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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