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褒忠鄉○○路00號
居新北市林口鄉嘉溪雅坑5號之6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瑞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 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附表所示各犯行所 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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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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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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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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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9日 │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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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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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3048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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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1日 │102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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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8月18日 │102年7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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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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