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龍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龍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施龍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2 年7 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9 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均係在102 年7 月3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施龍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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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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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運輸第二級毒品 │偽證 │收受贓物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 │ │ │ │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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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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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8日 │99年11月18日 │101年9月初某日 │101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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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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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101 年度偵字第19349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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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87號 │101 年度訴字第887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9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6月30日 │10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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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87號 │101 年度訴字第887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9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9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日 │102年7月3日 │102年7 月29日 │102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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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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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3-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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