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楊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
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成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成德前因詐欺案件,依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 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 0 巷0 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 月15日到案執行,因未 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以為
送達;另於同年7 月1 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段0 號居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 月15日到案執 行,上開傳票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 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 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以為送達,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4日核發拘票命警分別至受刑人前 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1日南檢玲午102 執助 549 字第49040 號函文影本1 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等影本各2 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 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