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
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紹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 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
三、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 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均為102 年5 月1 日,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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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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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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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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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19日凌│101 年10月19日凌│
│ │晨3 時30分許為警│晨3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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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5000號 │偵字第5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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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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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2193 號 │2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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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102年3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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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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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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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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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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