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裕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