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17號
TYDM,102,簡上,317,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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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5
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進和98年11月1 日透過江陳月對趙 進來轉述恐嚇言語一案與陳進和99年1 月5 日透過江茂祥趙進來轉述恐嚇言語一案係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法院予以一、二審刑事判決,本案猶加以簡易處 刑及審理判決,其程序顯然違法㈡被告並無98年11月1 日在 趙進來江陳月汪信在至其家中後,對趙進來出言:「這 種貨色你也吃得下去」等語,趙進來聞言甚為氣憤,遂與汪 信在一同離去後,至家中廚房取出菜刀對陳秀蘭、江陳月稱 :「趙進來不要跑,要殺死趙進來」等語,經陳秀蘭力阻後 ,江陳月離去返回汪信在住處後遂對趙進來轉述被告對趙進 來前開恐嚇言語,致趙進來心生畏懼。㈢蓋本案證人陳秀蘭 、趙進來江陳月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一 ,說法反覆,顯不可信,法官僅憑前開趙進來江陳月及陳 秀蘭證述不一之證言即斷定被告對趙進來恐嚇,顯有違誤㈣ 若被告果有對趙進來為「你不要跑,要殺死你」等恐嚇言語 ,趙進來豈會善罷干休,直至101 年4 月30日始提告?益證 趙進來係在被告於99年1 月7 日請警員將被告99年1 月5 日 恐嚇案件送辦後,才故意虛捏本案被告恐嚇之情節,且趙進 來曾透過陳秀蘭要被告向伊道歉,伊即願意撤告,被告亦曾 致電趙進來趙進來致歉,事後仍繼續提告,益證被告係遭 趙進來誣指本案㈤江陳月、陳秀蘭經辯護人、法官訊問後, 均證述伊沒聽到或忘記或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要殺趙進來 ?伊也不知道被告要怎樣不放過趙進來等語,足證被告係遭 趙進來等人聯手設計陷害,伊確無恐嚇犯行云云。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本案檢察官雖認定案發時間在99年10月,然經原審法官依據 被告供述:伊與趙進來汪信在江陳月在98年11月1 日在 家裡見過面,當天案發當時伊與其妻陳秀蘭還沒有離婚,伊 係在案發後三、四個月離婚(即99年3 月18日)(見102 年 度桃簡字第17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 面)、證人趙進來證述:其與汪信在江陳月去陳秀蘭家該 次應該是在其兒子98年10月25日結婚之後的一個禮拜(見原 審卷第72頁)及陳秀蘭證述:趙進來江陳月汪信在就只 有在本案的這一次同時到伊家裡找伊與陳進和過,當天伊與 陳進和還沒有離婚,案發的時候應該不到11月,但是確實是 在98年間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65頁),認定本案案發時 間係在98年11月1 日(下稱「本案」)。而後被告又於99年 1 月5 日委請江茂祥轉知趙進來恫稱:「叫趙進來不要再打 電話給我太太,破壞我們家庭,不然要帶東西對趙進來不利 」等語,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復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後案 」)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綦詳。則後案與本案固然同出一源 ,惟兩案相距2 月餘,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參酌被告請江 茂祥轉知趙進來「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太太」之內容,顯然是 因趙進來與陳秀蘭電話聯絡,導致被告生心不滿,始出言恐 嚇,實乃基於另一單獨事由而生之案件,而本案係發生在趙 進來等人經陳秀蘭聯繫至被告家中解釋趙進來與陳秀蘭並無 任何曖昧關係後衍生之恐嚇,本案在場之人與後案完全不同 ,恐嚇言語亦殊,是後案與本案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已如原審論述明確,是被告上訴指稱:本案與後案 係同一事件,卻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決處刑及判決,其 程序不合法部分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趙進來、江陳 月、陳秀蘭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趙進來江陳月、陳 秀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 述亦有證據能力。
3、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趙進來江陳月汪信在於前開日期晚餐後 到伊住處,趙進來有對伊嗆聲,伊感到害怕,才到廚房拿取 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出言恐嚇趙進來,也沒有要求江陳月轉述何恐嚇言語云云 。查:
1、被告確實在趙進來汪信在離去後,至廚房拿出菜刀,並 當著陳秀蘭與江陳月的面,口出:要拿刀殺死趙進來等恐 嚇之言並要江陳月轉述,江陳月遂轉述前開言語給趙進來 知悉。
⑴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秀蘭於偵查證述:當天晚上被 告一直和伊吵架,後來被告就說伊和趙進來有染,後來 伊就請汪信在打電話給趙進來,請趙進來到我們家,被 告看到照進還就說「這是什麼貨色,你也吃得下」,後 來講沒幾句被告很生氣就把趙進來汪信在江陳月趕 出去,趙進來就和汪信在先走,江陳月留在現場一直跟 被告說伊不會和趙進來有染,後來被告就衝進去廚房拿 菜刀,伊看到就叫被告媽媽下來,被告拿菜刀說「進來 你不要跑,我要殺死你(台語)」,伊就跟被告說「你 殺我就好,為何要殺一個無辜的人」,伊和被告母親一 起抓住被告的手,將被告手中的菜刀奪下來被告有要江 陳月轉達說他要對付趙進來的部分伊有聽到,但不太記 得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1頁)及於本院原審證述:因被告說伊跟趙進來有 染,我們一直為這件事吵架,伊就打電話給汪信在,叫 汪信在打電話叫趙進來過來解釋清楚。當天趙進來、汪



信在及江陳月是一起進到伊家的,約在晚飯後七、八點 ,趙進來江陳月汪信在剛進門的時候,被告就對趙 進來說這是什麼貨色,你也吃得下(台語)。之後被告 和趙進來汪信在就吵起來了,他們講話很大聲,講沒 幾句,被告就趕汪信在趙進來江陳月出去。趙進來汪信在二個人就先走,江陳月就留在現場跟被告解釋 伊與趙進來不會有染,後來被告就衝進廚房拿菜刀被伊 拉住,伊怕他會失控拿菜刀殺人,伊就叫伊婆婆下來, 伊婆婆聽到之後就從二樓下來。被告拿菜刀說「進來你 不要跑,我要殺死你(台語)」,伊就抓住被告的手對 他說要殺就殺伊,為何要殺一個無辜的人,伊就和婆婆 一起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手上的菜刀奪下來,當時江 陳月也在場。當時趙進來已經走出去了,趙進來應該沒 有聽到這句話,但江陳月有聽到,被告叫江陳月轉告趙 進來說被告要對趙進來不利,伊把被告的菜刀奪下以後 ,約半個小時江陳月也走了。江陳月離開後伊婆婆也跟 著上樓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江陳 月於警詢中證述:因為被告誤會趙進來與陳秀蘭有曖昧 關係,伊才要去被告家中作證,因為被告不讓他們進去 ,趙進來就先離開,伊還留在現場伊聽到被告說要將趙 進來殺死,後來就到後面拿一把菜刀出來,被他母親及 太太擋下(見101 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9頁)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本來被告及趙進來有見 面,後來趙進來先走,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趙進來, 地點在被告的家,當時被告進去廚房拿菜刀說要殺趙進 來,叫伊跟趙進來說被告要殺他,但是趙進來已經走了 ,陳秀蘭發現後就叫被告母親下來,陳秀蘭和被告母親 一起把被告手中的菜刀拿下來(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 等語大致相符,是趙進來汪信在與江陳月應陳秀蘭之 請到被告家中後,因被告對趙進來出言「你都不挑喔! 這種貨色你也吃得下去」等語激怒趙進來趙進來與汪 信在憤而離去,在照進還、汪信在離去後,被告因一時 情緒失控而至家中廚房取出菜刀,並在陳秀蘭與江陳月 面前口出:「趙進來你不要跑,我要殺死你」等恐嚇之 語,應堪認定。
⑵另證人趙進來先於101 年4 月30日向檢察事務官指述: 因為被告懷疑伊與其妻陳秀蘭有染,大概是99年的某一 天,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陳秀蘭透過朋友約伊去被告 位於蘆竹鄉1 段300 巷4 弄3 號住處,要伊向被告解釋 清楚,伊到該處之後,被告當著伊的面說:「這種貨色



(指陳秀蘭),你也吃得下去」,聽完後伊很生氣跟被 告說:「我和你太太是清清白白的,你說的是什麼話」 。伊當下離開被告住處,事後伊聽當天在場的陳秀蘭和 伊女性友人江陳月跟伊說,被告當時也很生氣,被告有 衝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但是菜刀為被告的母親及陳秀 蘭給奪下,伊知道後很害怕,伊覺得被告當時那麼生氣 ,會去拿菜刀一定是要殺伊,而且陳秀蘭也跟伊說,她 (即陳秀蘭)當時有跟被告說:「要殺就先殺我(指陳 秀蘭)」,當天除了陳秀蘭、江陳月有在場看到被告拿 菜刀外,還有被告的母親在場看到此情形,因為是被告 母親與陳秀蘭搶下被告手中的刀子(見他字卷第3 至 4 頁),嗣經檢察官將本案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調查,趙進來經警通知於101 年9 月23日至蘆竹分局 製作筆錄並指述:被告於99年大約10月間左右詳細的日 期伊忘記了,因為被告太太陳秀蘭通知伊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解釋伊跟陳秀蘭沒有曖 昧關係,到達時陳進和當著大家的面前講並手指著陳秀 蘭說:「這種貨色你也吃得下去」,伊就很生氣對被告 大聲講話,就轉身離開被告家中,伊於101 年4 月30日 17 時5分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時稱被 告有持刀要殺你部分,伊並未看到或是聽到,因為伊已 經離開,被告是透過江陳月口述轉達給伊說「要將伊殺 死」這些話,拿菜刀也是江陳月告知伊的,99年發生的 事情,之所以在101 年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 101 年與被告有訴訟,檢察官要伊再重新提告,所以才對被 告提告,因為被告說要殺他,伊害怕生命受到威脅才對 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伊不記得 是99年10月的哪一天,江陳月轉述被告的話說,被告要 拿刀子殺死伊,而且江陳月有看到被告拿菜刀,是被告 的太太和母親將被告的刀子奪過來(見偵字卷第8 頁) ;另證人趙進來於原審時亦證述:伊與汪信在江陳月 去過陳秀蘭家裡一次,因陳秀蘭打電話給汪信在,汪信 在再打電話給伊,說陳秀蘭好像有感情的問題,叫伊去 調解。因被告認為伊跟陳秀蘭有曖昧的關係,該次的日 期應該是在伊兒子98年10月25日結婚之後的一個禮拜, 當天晚上吃過晚飯汪信在打電話給伊,之後伊才去汪信 在家,大概是在將近八點。伊去汪信在家時,江陳月已 經在汪信在家了,我們三個就一起去陳秀蘭的家,伊一 進去陳進和就跟我說,進來,這種貨色你也吃的下去, 伊覺得很奇怪他為何講這種話,伊很生氣有跟陳進和



「你說話要小心一點,我可以告你」。之後伊就站起來 ,陳進和就說請、請,要伊出去,後來伊就跟汪信在一 起走出去,走到汪信在的家裡。江陳月在當天或是隔天 就跟伊說陳進和放話說要拿刀殺死伊,伊沒有看到陳進 和拿刀子說要殺死伊的樣子,但是江陳月陳進和拿菜 刀要衝出來殺死伊,汪信在就住在陳秀蘭家的隔壁巷, 伊和汪信在先回到汪信在的家,待了蠻久的時間,約十 點以後伊才回家。江陳月應該不是在陳進和家門口跟伊 講被告要對伊不利的話,因為如果是在被告家門口講, 伊有可能會返回找被告理論。江陳月是直接跟伊說陳進 和說「你叫進來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他」,伊聽到江陳 月轉達的這些話心裡會感覺害怕,被告要拿刀殺死伊, 伊怎麼不會害怕。但是伊也很生氣,所以要求陳進和要 向伊道歉,本件案發時被告跟陳秀蘭還沒有離婚,被告 因為懷疑伊跟陳秀蘭有曖昧的這件事情恐嚇了伊二次, 第一次就是伊與汪信在江陳月去陳秀蘭家向被告解釋 而被告要江陳月轉告伊要殺死伊的這次。後來被告又要 江茂祥轉告對伊不利。二案有沒有超過一個月部分伊不 清楚,伊在99年1 月7 日另案警詢時稱伊是在99年1 月 6 日晚上10點多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000 巷00號由江茂祥轉達陳進和身上隨時有拿刀子要殺死伊 是正確的,因伊在前一天晚上聽到,隔天就去做筆錄, 伊是先提告江茂祥的那件,之後伊跟檢察官說還有一件 就是江陳月轉達的那件,伊有跟檢察官說這是同一件事 情,但是檢察官說他很忙,叫伊在去按鈴申告,伊在99 年1 月7 日到外社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在我做完筆錄後 隔天打電話給伊道歉,還說要辦桌請伊,因為伊想被告 如果向伊道歉,伊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沒有把 江陳月轉告的這次跟警察講,當天是被告講請、請、請 ,伊就走了,伊是和汪信在一起走回汪信在家的巷子, 之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本案與後案是在同時間、同地 點發生的事情,是指同一件事情被告恐嚇伊兩次,並非 同時、同地點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為何筆錄這樣記載 ,被告說伊、汪信在江陳月是因為賭博的問題才去他 家,但事實上並不是這樣,因為被告自己在外面拈花惹 草想跟他太太離婚才用的手段(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等語,佐以證人汪信在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陳秀蘭說 她和被告衝突,因被告懷疑她和趙進來有染,兩人吵架 ,叫伊打電話給趙進來江陳月去她家當和事佬,98年 11月1 日晚上7 、8 點伊是跟江陳月趙進來一起去被



告住處,當天我們有進到客廳裡,因被告向趙進來說「 這個貨色你也要,你也吃的下」,趙進來就一直澄清, 絕對沒有這回事,但是被告不採信,陳秀蘭一直在釐清 他和趙進來沒有曖昧關係,陳秀蘭跟被告就發生衝突, 陳秀蘭就否認有染,她就生氣拿東西丟被告,被告就很 生氣就對伊跟趙進來說,我們家不歡迎你,請你們出去 ,但是江陳月還在裡面,所以我們就出去了,離開被告 住所後就與趙進來一同返回伊住所,江陳月在伊跟趙進 來離開被告住所後一、二十分鐘,江陳月就到伊家,江 陳月在描述他在被告家中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刀子要追出 來,要殺趙進來,然後江陳月說被告叫他轉告趙進來陳進和要殺他,當時趙進來聽到江陳月轉述的話後很害 怕說他是被冤枉,說他和陳秀蘭沒有曖昧,趙進來聽江 陳月講完後,並未激烈反應說被告這樣是在恐嚇他,要 去告他,而是隔了一段時間後才提告,伊知道趙進來要 被告道歉,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趙進來道歉,伊一進 去被告家裡只看到被告夫妻二人,事後江陳月有講陳秀 蘭有喊被告媽媽叫她下樓等語(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相符, 足認被告原在家中與陳秀蘭爭吵,嗣經陳秀蘭致電汪信 在表明被告懷疑陳秀蘭與趙進來有染,經汪信在致電趙 進來後,趙進來趕往汪信在家並偕同汪信在、江陳月至 被告家中,甫進門被告即對趙進來口出「這種貨色(指 陳秀蘭)你也吃得下」之語,雖經陳秀蘭極力澄清其與 趙進來並無曖昧關係,被告猶不相信,陳秀蘭後就與被 告發生衝突,被告遂要求趙進來汪信在離去,在趙進 來、汪信在離開被告住處後,因被告怒氣未消遂轉往廚 房拿出菜刀,並向在場的陳秀蘭、江陳月口出:「進來 啊!你不要走,我要殺死你(台語)」,陳秀蘭見狀先 呼喊其婆婆下來,二人遂合力奪下被告手中之菜刀,江 陳月在陳秀蘭及被告母親奪下被告手中菜刀後不久,始 離去被告住處返回汪信在住處,並陳述上開趙進來、汪 信在離去後在被告住處發生的事情與趙進來汪信在知 悉等情。
⑶另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柏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98年 11月1 日晚上伊本來是在一樓房間裡玩電腦,因為外面 有聲音,伊就打開門去看看,伊房間在客廳和廚房中間 ,一開門後看到父母兩人在吵架,媽媽抓住爸爸胸口衣 領。吵架有一段時間之後,奶奶就從樓上下來,把他們 兩人分開,接下來媽媽就到客廳,爸爸就上樓去了。伊



打開門看到父母親,當時有看到伊父親手上有拿東西, 但是他是把東西藏在他的背後,刀子之類的物品,當時 除了父母和奶奶之外,有另一個女生在場,但是伊不認 識那個人。伊沒無看到父親拿著一個很像刀子之類的東 西,對著伊母親或者伊不認識的女生講話或者比動作, 好像後來就把刀子放在飯廳的桌上。父親是在奶奶把父 母親分開之後把刀子放在客廳桌上的,伊在場期間並未 見聞陳秀蘭對被告說「你要殺就殺我,不要傷及無辜」 伊亦不太記得被告有說要趙進來不要跑,要殺死趙進來 的話,伊確定當時奪下陳進和手上刀子不是奶奶,而是 陳進和自己把刀子放在桌上各等語,是證人陳柏竹既在 案發現場旁邊,其復目睹其父母發生拉扯,更見被告手 持刀子置於其身後,嗣再放置在客廳桌上等情,其雖證 述未目擊被告有出言有殺死趙進來等語,然從其證述其 曾目睹被告與陳秀蘭爭吵及被告背後藏刀之舉及證人陳 柏竹並非一開始於兩人爭吵時即出現,而係後半段出房 間始目睹等相關情節觀之,亦核與前開證人陳秀蘭、江 陳月及趙進來之證述較吻合,況且其與被告係父子至親 之直系血親關係,雖其言或有些避重就輕,然尚足證明 被告在陳秀蘭、江陳月面前曾出示刀子之情形較為接近 事實。
2、被告雖以趙進來係於事隔二年後提告等語置辯,查趙進來 未在聽聞江陳月轉述被告恐嚇言語當下報警,主要是其慮 及與被告夫妻畢竟是熟識,彼此關係尚未達水火不容之地 步,係嗣後在99年1 月5 日再發生江茂祥轉述被告恐嚇之 言,趙進來始於99年1 月7 日前往報案,報案後被告確曾 向趙進來道歉,故伊原已向警局表明要撤告,但因被告道 歉後復再表示要再查伊與陳秀蘭間有無曖昧關係,趙進來 始堅持提告,該案嗣經蘆竹分局於101 年3 月29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7984號恐嚇案件偵 辦,而該案檢察官確於101 年4 月30日15時30分開庭偵訊 被告、趙進來江茂祥,司時趙進來亦帶同江陳月、汪信 在及陳秀蘭到庭,此業經本院調閱後案之相關卷宗審閱綦 詳,並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7984號點名單影本(見簡字 卷第89頁)在卷可佐,核與本案趙進來於同日前往地檢署 按鈴申告之申告案件審理單及檢察事務官於同日17時5 分 對趙進來詢問之筆錄相符(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是趙 進來證述:伊是先提告後案,後來才提告本案,伊當時以 為偵查的時候可以兩件一起處理,所以伊有帶江陳月、陳 秀蘭等人當證人,但是檢察官告訴伊當日只處理江茂祥



述伊恐嚇的那件,本件部分請伊另外在去提告,所以伊才 會在江茂祥案件後,在101 年4 月30日開完偵查庭之後就 按鈴提告,伊聽到江陳月轉述被告恐嚇言語時沒有馬上報 警的原因是因為伊與被告雖非好朋友,但大家都熟識,所 以說要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向伊道歉,有請陳秀蘭、被告 的哥哥轉述要被告向伊道歉,但一直沒有等到被告道歉, 後來在99年1 月6 日江茂祥又再跟伊說被告又請他轉述恐 嚇的話,伊才在99年1 月7 日到外社派出所報案,報案後 被告有來道歉,被告說要擺一桌,伊考慮到被告的立場所 以要他不要擺,他道歉後,當天晚上警察打電話給伊,要 伊補資料過去,所以伊當時有跟警察講請他不要送,被告 有跟我道歉,就是跟伊說這是誤會一場,伊會再擺捉請伊 一場,然後伊是在隔幾天有跟被告說這種事情應該沒有什 麼,伊有請警察不要送,伊以為這樣子就已經沒事。但是 被告一聽到這樣,就說他還要再查伊跟陳秀蘭還有沒有曖 昧關係這件事,故伊才會再提告。伊收到地檢署調查江茂 祥轉述恐嚇案件時,伊以為兩件事情可以一起處理,伊才 要把證人江陳月汪信在帶過去地檢署,檢察官才叫我另 外提告等語堪信與前開偵訊筆錄、內勤申告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之記載或內容吻合,足證告訴人趙進來並無誣指被告 之情。
3、本案經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多次傳訊證人陳秀蘭、趙進來江陳月汪信在4 人作證,渠等所述內容大抵互核相符 ,雖證人江陳月證稱被告叫她轉告趙進來說不放過趙進來 之類的話或不記得被告是不是說要殺趙進來等語(見簡字 卷第70頁反面),但細究其意,仍係指被告懷疑趙進來與 其妻陳秀蘭有曖昧關係,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始在趙進 來離去後跑至廚房取刀,並揚言要殺死趙進來,與證人陳 秀蘭、汪信在所述並無歧異,僅在細節上略有出入,又本 件案發時間係98年11月1 日距今已3 年餘,證人記憶難免 有所模糊,不應因渠等所述細節不符,遽認證人4 人所述 均不足採。
4、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三妹固於審理中證述:伊是在樓上洗 衣服,聽到樓下支支叫才下樓看,伊看到陳進和與陳秀蘭 在吵架,我把他們兩人拉開,是陳秀蘭拉住陳進和領口, 我把他們兩人拉開,伊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亦不知 道被告與陳秀蘭為何吵架,伊下樓時除了看到陳秀蘭和被 告外,還看到江陳月江陳月當時站在陳秀蘭後面,之後 伊沒有聽到被告和陳秀蘭說什麼話,伊只有看到壹支刀子 放在客廳桌上,伊將刀子拿去廚房,伊不知是何人將刀子



放在桌上亦未問是何人或為何要把刀子放在桌上,當時陳 柏竹就在他的房間裡,陳柏竹的房間就在一樓,是在客廳 和餐廳中間,當天只知道陳柏竹在房間門口那邊,陳柏竹 有無看到被告與陳秀蘭拉扯部分伊不清楚,伊在一樓時, 並未聽到被告說要趙進來不要走,要殺死趙進來等語,伊 把被告和陳秀蘭拉開之後,等被告上樓伊才一起上樓,伊 跟被告在客廳時,江陳月及陳秀蘭也在客廳,伊在樓上洗 衣服時,有聽到陳進和跟陳秀蘭吵架,但未聽到他們吵架 內容,下樓後亦未聽到伊兒子叫人家別走,並要殺趙進來 伊看到陳秀蘭在拉陳進和領口時,確實沒有看到陳進和手 上有刀子,當時被告的一隻手放在後面,另壹隻手被陳秀 蘭抓住,刀子放在廚房裡面流理台的桌上各等語,然查其 證述不僅與證人陳柏竹前開所證不符,更明顯迴護被告, 況陳三妹既係因聽聞樓下有爭吵聲音始下樓察看,佐以其 和爭執之被告夫妻係至親直系親屬,衡情勢必會出手干預 或確認雙方因何事而爭執拉扯,但證人卻始終含糊其詞表 示未詢問被告夫妻係因何事爭執或確認桌上的刀子是何人 因何事放置等情,其證述顯然不實,尚無可採,而無從作 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江陳月趙進來、陳秀蘭之證述前後不一,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可能轉述過程中遭 證人江陳月加油添醋或理解錯誤而轉述有誤,而證人江陳月 、陳秀蘭、趙進來間關係密切,更有可能互為配合而為不利 被告之指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江陳月、陳秀蘭、趙進來所述雖有不一,但顯然是因為 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況渠等所述大意相符,且證人汪信在 亦證稱確有此事,顯見渠等所述不虛,已如前述,自得以上 開證人所述認定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㈡又辯護人雖指證人江陳月恐有轉述錯誤之情形,惟證人江陳 月證稱被告當時有去廚房拿刀子,並要伊向趙進來說,被告 不會放過趙進來或要對趙進來不利之類的話,被告亦自承因 害怕趙進來等人對伊不利,故前去拿水果刀自保,足認證人 江陳月與被告兩人所述大致相符,僅有「被告有無提及『要 殺死趙進來』」之差別,而證人江陳月與被告無怨無仇,根 本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依證人江陳月多次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之證述更顯示證人江陳月均稱確有此情,而其於審理中 更稱被告實際上是說要殺死趙進來,依證人汪信在趙進來 所述證人江陳月係轉述被告要殺死趙進來,則證人江陳月應 已有稍加修飾,並使用較隱晦之字眼,顯然證人江陳月應不 會刻意加油添醋,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江陳月有理解錯誤



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江陳月趙進來與陳秀蘭三人關係友好, 可能聯手配合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但依證人陳三妹證稱江 陳月與伊家關係不錯,江陳月也常到家中找陳秀蘭或她打麻 將等情,且被告更商請證人江陳月代為傳話予趙進來,足認 證人江陳月與被告之間情誼顯然亦無不睦之處,而證人江陳 月、趙進來所述在經本院傳喚證人汪信在到庭作證後,更顯 渠等所述非虛,則辯護人主張證人江陳月趙進來、陳秀蘭 之間串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秀慧
附件:101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聲請處刑書、102 年度桃簡字第 179號各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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