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5號
TYDM,102,簡上,255,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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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度桃簡字
第1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健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劉健生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百吉隧道 旅遊後,行經張碧惠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里○○○ 0 號之百吉休息站(即「白石山休息站」)拍照後,於100 年4 月29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附 中人--劉健生神龍擺尾世界遊」名義,以網路連結至其部落 格(http://tw.myblog.yahoo.com /vs-kenliu )內,公開 刊登旅遊照片並在拍攝「白石山休息站」看板之照片下方, 指摘「這間休息站據說上廁所要收費,加上菜單沒標價錢, 小心被坑。」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張碧惠商譽 之事,得使不特定人以網路連結瀏覽之,足生損害於營業人 張碧惠之名譽,嗣經張碧惠於同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以網 路連結至上開部落格,始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碧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 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碧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原審同此認定,進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耳語及自我臆測,未經 合理查證,即發表內容影射至白石山休息站上廁所要收費、 菜單沒標價錢,小心被坑等語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所為實無足取,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雖稱已將該篇文章隱藏起來,惟復於部落格中刊登其他質疑 白石山休息站之招牌何以沒標價錢、質疑其有無營業執照等 之文字,足認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遍閱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 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更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 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末按量刑輕重,份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經法院 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不得遽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 被告於同年8 、9 月左右員警通知後即將該文章隱藏,故該 文章公開之時間約為4 、5 個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張碧惠所受損害、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 偵查中要求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原審調解時要求 至少42萬元,與被告可接受之金額相差甚遠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31頁),並 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頁),且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 行、當庭表示悔意,其後並於其部落格登載「白石山休息站 可以選購冷飲或熱炒,價格公道實在,順便可在此借用洗手 間。」、「林蔭中白石山休息站室內用餐區更涼爽」等正 面介紹文字,有該部落格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 73頁),足見其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名譽上損失,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從未有 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條,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慮及其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次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勉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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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