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69號
TYDM,102,簡上,16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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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士範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9
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士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士範於民國101 年4 月 間,透過HOMEBOX 公司設計師即告訴人劉鉉鴻介紹泥作業者 郭明德後,委由郭明德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詎被告不滿工程 施作結果,竟基於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同年6 月11日10 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公司客服人員陳述告訴人與廠商兼有 掛勾及收受廠商好處等流言,致告訴人遭該公司扣薪、懲處 1 大過及取消考照補助費用,而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 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 號及83年台非 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四、聲請簡易判決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明德之證述及標題「FW:9/11 -0800 來電客訴(平鎮- 李士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向HOMEBOX 公司 客訴人員提出客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 伊找告訴人施作工程時,告訴人說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請外面的人施作也是同樣價錢,並慫恿伊請外 面的人施作,又說公司的磁磚很差,帶伊到外面磁磚行找最 貴的磁磚;後來木工施工遲延又未完工,伊懷疑告訴人有跟 外面廠商掛勾或收好處,所以打電話給HOMEBOX 客服人員質 疑告訴人的行為,並無沒肯定的說告訴人一定有掛勾或收好 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經由HOMEBOX 公司設計師即告訴人介紹 泥作業者郭明德及木工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並於101 年6 月 11日撥打電話給HOMEBOX 公司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5 、19頁),並 經證人郭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客服人員林依慧、證 人即HOMEBOX 公司總經理秘書及客服中心主任溫筱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26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8頁),復有標題「FW:9/11-0800 來電客訴(平鎮- 李 士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施作工程HOMEBOX 公 司的報價是3 萬6 千元,不含磁磚的材料但含木料的材料, 伊去HOMEBOX 公司找告訴人要以3 萬6 千元簽約,並分6 期 零利率,但告訴人在公司跟伊講不要簽並慫恿伊到外面找廠 商施作,當天就跟伊一起到伊家並把郭明德找來並說郭明德 就是要幫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而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羅鉉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修繕工程泥作 與木作分別報價,泥作約2 萬9 千元,不含磁磚,木作是8 千元,被告有問金額可否再便宜一點,但我們都是照公司報 價無法減價;被告的金額公司無法承作,被告希望我們施作 ,所以伊把外包商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去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後又證稱:伊有去被告家丈量 過,不然無法報價,伊給被告報價約是2 萬9 千元,包含泥 作沒有包含木作的價格,這是伊私下報給被告的價格,不是 公司價格,伊有跟被告說這不是公司價格;伊和被告有約在 公司平鎮店見面,被告說要去公司結帳,伊說不能在公司結 帳,因為這不是公司的報價,公司的報價超過3 、4 萬元, 伊知道後就走了,並與伊約定看哪一天跟師傅一起去被告家 看現場,後來伊、郭明德、黃仕峻約隔了1 、2 天至被告家 看現場,他們看完後當天有無報價伊不清楚,看完當天伊帶 被告去挑磁磚,挑完磁磚伊就走了,被告客訴前有向伊說找 不到木工師傅,請伊幫他聯絡看看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之工程報價金額略有差異,惟被告曾至告訴人公司欲以告 訴人報價金額向告訴人任職之HOMEBOX 公司結帳,嗣因告訴 人勸說而作罷並改由告訴人介紹之外包廠商施作等情,被告 與告訴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既曾至HOME BOX 公司表明結帳意願,顯見被告當時係認該報價金額即係 HOMEBOX 公司之報價並願意接受,告訴人既為HOMEBOX 公司 員工,理應協助被告辦理結帳事宜,卻勸說被告改由其所介 紹之外包廠商施作,進而陪同被告選購磁磚,告訴人前揭舉 措,確實有使被告懷疑其私下與外包廠商勾結或從外包廠商 得利之可能,且證人林依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到顧 客反應工程有問題時,對方質疑監督這場工程的設計師劉鉉 鴻與廠商有勾結,他認為劉鉉鴻私下轉介外包商給他,工程 又出問題,公司不願意處理,他覺得劉鉉鴻可能與外包商有 利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51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僅係將告 訴人前揭舉措所生合理懷疑,透過客服人員要求HOMEBO X公 司予以查明,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亦尚難認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




㈢被告除以HOMEBOX 公司提供之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反應前揭 事項,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陳述前揭事 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標題「FW:9/11 -0800 來電客訴(平鎮- 李士範)」電子郵件雖提及「如不 懲處劉鉉鴻絕不善罷干休」、「會把所有證據拿到東森電視 台爆料」、「要求HOMEBOX 公司有權處理之主管與被告聯絡 」等語,縱認屬實,其內容亦無非係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中 要求HOMEBOX 公司積極處理其所質疑事項,亦難據此即認被 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HOMEBOX 公司顧客投訴內容及內部 調查程序不會對外公布,告訴人被懲處事由係因私自將外包 廠商資料轉給客戶,與其是否與廠商勾結或收受好處無關等 情,業經證人林依慧、溫筱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56 、57、58頁),且HOMEBOX 員工獎懲簽核單亦僅載有「顧客 李先生0800來電造成重大客訴,工程接單未依流程辦理,影 響公司商譽」等語,並無提及告訴人勾結廠商或收受好處等 事由,有上開員工獎懲簽核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 顯見被告前揭言論未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 散布行為。又縱如告訴人所述,HOMEBOX 公司的人都知道被 告所說的事情云云,惟此乃HOMEBOX 公司內部文書處理疏密 與否及查證過程中無可避免之嗣後情況,不論何者,均非被 告所得掌控,亦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有間 ,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具有「散布」意圖或有「散布」行 為,且設若客服或申訴電話內容因嗣後處理過程致多數人知 悉之情形,均可論責於撥打客服或申訴電話者,則誹謗罪或 妨害信用罪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 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將成具文,亦與公司行號設置客 服或申訴電話用以廣徠意見改進商品或服務之旨趣不符。 ㈣綜上,刑法第310 條、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既限於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 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本案被告以撥打客服電話 方式向客服人員反應告訴人有勾結廠商或收好處之可能並要 求調查懲處,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推測,並非無稽之言,且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所述明知為不實,被告復未以其他方式 將上開言論告知他人,縱因HOMEBOX 公司內部處理過程致使 他人知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其所述為不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為被告 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揭意旨否認犯罪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另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 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 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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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