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海(NGUYEN VAN HAI)越南籍
武文勇(VU VAN DUNG)越南籍
杜文瓊(DO VAN QUYNH)越南籍
阮文迪(NGUYEN VAN T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99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海(NGUYEN VAN HAI)、武文勇(VU VAN DUNG )、杜文瓊(DO VAN QUYNH)、阮文迪(NGUYEN VAN TIEP )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趙全安(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均係越南籍之阮文海(NGUY EN VAN HAI)、武文勇(VU VAN DUNG )、杜文瓊(DO VAN QUYNH )、阮文迪(NGUYEN VAN TIEP )、梁國善發(LUON G QUOC THIEN PHAT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阮文海、武文勇 、杜文瓊、阮文迪合則稱阮文海等5 人),明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 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內之一級木扁柏6 塊(材積各係0.07 公尺、0.005 公尺、0.06公尺、0.06公尺、0.07公尺、0.07 公尺,市價共係新臺幣12萬600 元),係遭人所盜伐並鋸切 之贓物(鋸切地點座標位置各係:X :293482、Y :000000 0 ;X :293296、Y :0000000 ;X :293264、Y :000000 0 ;X :293233、Y :0000000 ;X :293219、Y :000000 0 ;X :293232、Y :0000000 ),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凌晨5 、6 時許,由趙全 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阮文海等5 人, 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卡拉部落水管路旁,再由阮文海等五 人,自原住民保留地進入山區,至上開第32林班內,將上開 扁柏6 塊,搬運至距離出口各約30公尺(2 塊)、500 公尺 (2 塊)、1,000 公尺(2 塊)處。
二、嗣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許,阮文海等五人回到桃園縣 復興鄉華陵村,與在該處等候之趙全安會合,甫駕車離去未 幾,即為警攔檢,再經阮文迪帶同警方至上開距離出口約30 公尺處起出扁柏2 塊,翌日復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工 作站人員循線起出其餘4 塊扁柏,而查獲全情。三、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阮文海、武文勇、杜文瓊、阮文迪,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何維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游華進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停 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 紀錄、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及隨函所檢附之照片、檢尺明 細表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均相合致,可認被告 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等與共犯趙全安、梁國善發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上開扁柏係他人所盜伐之贓物,竟仍加 以搬運,危害國土保安,不言可喻,惟念其等於本院訊問中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自新之心,故於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被告4 人係外 國人,已如前述,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於本案扣得之共犯趙全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片)1 支;共犯梁國善發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含電池1 個及SIM 卡 1 片)1 支;被告武文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片)1 支、頭燈1 個、電池4 個;被告杜文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 ;無電池及SIM 卡)1 支、頭燈1 個、電池16個;被 告阮文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片)1 支、老虎鉗1 支、頭燈1 個、電池16個;被告阮文迪所使用 之揹袋1 條、頭燈1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搬運贓物犯 行有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 條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